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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刑事法律篇(1)

(一)两行为同一人,违法犯罪要分清

——什么是犯罪

【案例】20岁男青年于某于1991年6月10日夜晚,到朋友家串门时,见朋友不在家,门开着,趁机从朋友家偷走现金80元。17日,于某又从一个体商店偷走香烟一条,价值50元。1991年8月24日,于某又伙同刘某、盖某在一个胡同里持小弹簧刀拦路抢劫,于某用小刀顶住被害人脖子,其余2人对被害人强行搜身,共劫得人民币3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元,派克钢笔1支,价值人民币100元。他们作案后逃跑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并被扭送公安局。

【评析】本案中于某的前两次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于某的后一行为——持刀抢劫,却是犯罪行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政法机关将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于某及同伙的刑事责任。

所谓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通常人们讲的违法行为是指那些违法的情节比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小,处理也比较轻的不良行为。上述于某的前两次小偷小摸由于数额比较小,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所以对此不能用刑罚的方法来处理,而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犯罪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学理论,构成犯罪通常有四个要件:①犯罪的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②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④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于某的前两次的盗窃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盗窃数额较小,情节比较轻微,所以不构成犯罪行为。而于某伙同刘某、盖某用暴力手段抢劫别人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但却直接威胁到了他人的生命安全,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用刀顶住被害人脖子),因此,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同是抢劫犯,处罚何不同

——谈刑事责任年龄

【案例】13岁的牛某于1992年7月18日晚9时,同17岁的胡某一起从电影院回家,当走到一个叉路口时,看到一女孩在卖香烟,牛对胡说:“咱们弄点钱怎么样?”胡同意。于是二人便朝那女孩走去。牛先说向女孩借点钱花花,女孩答:“我不认识你们,将来怎么找你们要钱去呀?”胡趁说话的功夫,就动手去抢女孩的钱袋。女孩惊慌中大喊:“抓坏人呀”牛某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女孩刺去。经法医鉴定,刀刃刺伤心脏,女孩因失血过多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抢劫罪依照《刑法》第150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判处胡某有期徒刑8年,牛某因为抢劫时不满14岁,不予判刑,而由政府收容教养。

【评析】两人同犯一种罪,一人被判刑,一人却只是被收容,这是何故呢?就是因为牛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上述牛某实施抢劫,虽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并致人死亡,但因只有13岁,所以不能判处刑罚,而只能劳教收容。

(三)醉酒出事,国法无情

——谈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青年马某平时纪律松散,不思进取,并多次酗酒闹事,受过处分。一天晚上,马某下班后与本厂工人牛某在其宿舍喝酒时,因劝酒发生争吵。马某非得让牛某喝个一醉方休,牛某说自己明天还要上班,不能再喝了。马某认为牛某不给他面子,就说“你再不喝,我就捅死你。”牛某没在意,以为马某是说着玩的。不料马某真的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尖刀,朝牛某右腹部刺去,牛某因失血过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酒醒后,后悔莫及。

【评析】常有人说,酒醉了干什么都不算数。本案中,马某醉酒杀了人可不能不算数,照样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这里,要给青少年朋友谈谈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危害社会的实施者,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能力。如一个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则该人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如一个人由于年幼(不满14周岁)或精神病发作,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或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该人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犯了罪,也不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的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据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本案马某醉酒犯杀人罪;应绳之以法、严惩不贷。

(四)坦然面对:飞来横祸

——谈意外事件

【案例】被告人A某,男,30岁,工人,1993年6月15日,和同事B某各携带一支猎枪到山上打猎。晚上到B某亲戚家休息时,B某的姑父C某说地里的地瓜被山上的野猪吃掉不少,想请A、B两人帮忙除掉野猪。晚上10时天黑时,A、B、C三人各带一只猎枪由C某带路上山。三人由C统一布“点”,并约定,上了“点”以后不得乱动,以免误伤自己人,以散“点”时以口哨声为号。A进入第一个“点”守候,B与C在进入所布“点”的途中,忽然听到野猪向山林中跑的声音。B说,野猪跑了明晚再来吧,C要求再等一会儿,说野猪可能过一会儿还来。过了15分钟后,C听到树林中有声音,就对B说,你别动,我过去看看。B对C说,你别乱动,否则容易被误伤。C不听B的劝阻,径直朝树林那边爬去。这时,A在已安排的“点”上观察到树林不远处有个黑影在爬动,以为是野猪出山,连忙举枪射击,不料听到C一声惊叫,当即身亡。A某立即投案自首。此案应如何处理呢?

【评析】本案中,A为了帮忙C除掉常吃地瓜的野猪,于夜间守候在C安排的“点”上,当看到树林不远处有一黑影时,误以为是野猪,遂举枪射击,造成C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对A来讲,他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意外事件,A对C的死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①A始终在C某安排的“点”上,而正是在此位置上射击;②当时夜深天黑,且黑影又在远处,无法看清目标;③C不顾B的劝阻,违背三人约定,擅自离开自己所在位置,且又未发出任何信息。因此,造成C死亡的后果是由于A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意外事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该出手时就出手”

——谈正当防卫

【案例】A某,男,21岁,广西某县农民。去年秋天,某县果园喜获丰收。

开始摘果的几天,经常发生丢失水果现象。为此,村里决定组织几个民兵,不分昼夜,看守果园,并为每个民兵配备一根铁棍。一天晚10时许,A某值班,在巡查果园时,忽然看到两个黑影闪进果园。A某立即大喝一声:“站住!”并提着铁棍冲上去,揪住其中的一个B某。B某见A某长得比较矮小,个头还不如自己,就挥拳向A某的面部打去。A某急忙低头躲过,并举起铁棍,朝B某的头部猛击了一下,不料B某当即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评析】本案中,A的职责是守护果园,是正当行为,而B黑夜偷盗果园,是违法行为。A在巡查果园时发现B正在偷盗果园,将其扭住,B挥拳打A的面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制止比自己高大的B某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是必要的,因而A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但A用铁棍朝B头部猛击,具有伤害B某的故意,(但并没有剥夺B某生命的故意)致B受伤害致死,显属防卫过当。因此,对A某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给予减轻处罚。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欠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正当防卫必须是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②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③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按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危难之际伤了人咋办

——谈紧急避险

【案例】A某,女,20岁,工人。A女与本车间青工B某相处较好,且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因A的父母反对,加之A对B的人品也开始怀疑,便提出与B分手。B某不干,并多次扬言如果分手就对A不客气。一天傍晚,B某身带三角刮刀,来到A某上下班必经之路的树林边等候,趁机作案。约7时30分,A某骑车下班回家,刚进树林不远,B某就从树林边冲出来,拦住A的去路,要求与A恢复恋爱关系,并伸手要抱A,A狠狠地打了B一个耳光。B恼羞成怒,拨出三角刮刀直指A某,A见此情景非常害怕,转身就往树林外的小村庄跑去。B随后紧追,边追边喊:“让我追上,非宰了你不可。”A跑出不远,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来不及敲门,便撞门而入。B见A已进入门中,便不再追赶。但A在撞门而入时,由于用力过猛,把正在门后站着的80岁老太太C某撞倒在地,导致右腿骨折,头部受伤。对A女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

【评析】A女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以下3个要件:①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等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②必须是在不得已,没有其它办法的情况下实施的;③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就是说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若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面对本人危险不适用紧急避险,比如,保安面对持枪歹徒造成的人身危险。

本案A女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①A的行为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时进行的;②A女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她面对持刀歹徒威胁,心里害怕,来不及敲门了,只好撞门而入;③A女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A女为了免遭强奸或杀害,同C老太太的右腿骨折,头部受伤相比,前者利益显然更重且A并无伤害C的故意。

(七)最严厉的刑罚

——谈死刑

【案例】21岁的王某与20岁的李某是中学同学,平常素有往来。1995年2月两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从此往来更加密切。可李某父母不同意,同年8月,李某的父母托人介绍了一邻县个体老板与李某相识,李某便对这位老板一见钟情,同时向王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

王某因此怀恨在心,蓄意杀人。9月2日傍晚,王某身带匕首,约李某出来最后谈一次,李某如约赶到,王某拿出匕首向李某一阵猛刺,李某当即死亡。

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寻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中国古来就有杀人偿命的说法,所谓偿命,在刑法里就叫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它是同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锐利武器。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凡属判处死刑的案件,我国刑法都有明文规定,必须具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特别严重”等情况,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本案被告人王某,因恋爱不成便行凶杀人致死,手段恶劣,造成后果严重,依法判处死刑罪有应得。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执行方法,执行死刑有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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