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清的案子在上诉两个半月后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庭开庭了。按照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结案期限是距离上诉之日的三个月内。这次,代表A公司的YY律师事务所没有派侯彪和方庆到场,而是换了另外两名律师。郑律师不再为唐清辩护了,唐清也懒得去调查是不是A公司的人暗地里做了什么。现在他没有律师,只有孤军作战了。他开始了法庭陈述:“原告在工作中发现,针对相当一部分进口到大陆的货物,A公司通知大陆客户将全部货款在大陆海关以外的地区以电汇的形式支付,这样的进口货物付款方式可能使得大陆银行无法对进口用汇和进口货物进行有效核销和管制 (因为没有开信用证或其他的用汇记录)。海关也可能无法根据银行的用汇金额准确进行关税核价。A公司提供的操作客观上造成了一种可能,即某些境外来历有待核实的钱通过进口A公司产品合法转成了境内销售收入。原告向公司表达了以上仅代表个人想法的关注。“原告还发现对于一些进口到大陆地区的货物,A公司通知客户将部分货款在大陆银行开出信用证,剩余货款在大陆以外用电汇方式支付。
A公司开出的合同和发票都不包含电汇部分货款,即合同金额和发票金额均小于实际收到货款金额。我国海关实行从价关税,我不理解A公司这样出具合同和发票与海关缉私部门提到的瞒报价格有何区别。我向公司谈了我的疑虑,同时向公司提出了更加严重的关切。”台下一片哗然,法官问:“原告,请问你有证据吗?”“有的。”“那么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吗?”唐清突然想到《费城故事》里那个聪明机敏的黑人律师。他说:“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A公司的污点正是通过这一件件事例体现出来的,也打击了一个为之辛苦奋斗的员工的内心。此后,公司其他销售人员向我的客户报低价,接着,管理层又要求我泄露中国客户的配方等商业机密给这个客户的日本竞争对手,原告明确加以拒绝并根据公司规定向公司管理人员作了报告。 2月22日,公司给我发了通知,禁止我和任何公司员工以及任何客户联系。一直到6月份,将近4个月的时间里我不得不待在家里,因为公司明确告知我如果违反该通知去和任何人联系,将会受到纪律处分和解雇。
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狡辩说是用商量的口吻发出的通知,如果这种口吻也是商量的话,那也只有在强权的字典里才能找到这样的解释。6月14日,在被禁止和任何员工联系一百多天后,公司说我严重违纪,要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一直不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给我,我至今无法找工作,也无法领取失业救济。公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有员工直接经理的同意,被告在没有原告直接上级的同意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公司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和《工会法》第21条的规定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这样的程序完全是非法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既违法又违反被告公司的规定,法庭为什么要支持这样的非法程序?正义何在?“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4日立案,法庭于次年3月23日立案整整六个月后,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仍然第三次开庭继续接受A公司的材料并作为定案依据。同年4月23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面对A公司这样的跨国企业,我深感个人之渺小,我每天都在问自己,我虽然在外企工作,但我还是一个中国公民,还有《宪法》、《劳动法》、工会来保护我的权益。
我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被限制了,我被禁止申诉,一年多我无法去找工作,我向公司申诉,但无济于事。保障中国客户的商业机密对A公司的高层来说是骚扰吗?能说我这么做是严重违纪吗?”A公司派出的YY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急得站起来又坐下去,却无话可说。唐清脑海里浮现出马布利的话:“只要爱自由,就可以建立共和国,但是能够维护共和国并使它繁荣,只有爱法律”。他继续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写道,‘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一个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以下三点:规章制度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
“被告A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员工手册(中英文各一本,但是内容不一样),举证期满后又提供了第三份所谓新版的员工手册,总共三份员工手册,我不知道哪本是真,哪本是假,哪本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过的,但原告在签定劳动合同前从没有见过上述员工手册。为什么地方管辖法院接受A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员工手册,在明知其没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过的情况下,加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我们暂且不讨论原告在被禁止和任何公司的员工联系期间,要求A公司停止限制其公民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中国客户的商业机密的申诉是否构成骚扰和违纪,而且是严重违纪。公司是否有权利任意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呢?“2005年6月14日的双方签字交接清单清楚说明了被告没有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原告,而且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因此被告声称原告不签字和无法送达的谎言不攻自破。6月25日的双方签字交接清单清楚地表明了在法律规定的最后一天,被告仍然拒绝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原告,至此被告声称原告不签字和无法送达的谎言第二次被揭穿。以上两次都是原告积极主动亲自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的。
”唐清停顿了一下说:“8月被告发信给原告声明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没有交给原告,该声明有对方律师方庆的签名(根据调查,被告早在6月14日就已经办理完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11月,被告给原告发信再次声明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原件没有交给原告,有对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方庆的签名。“公证文书、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和被告律师的签字声明都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被告至今扣押原告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使得原告在与公司的诉讼期间无法就业,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赡养老人,没有医疗保险,变相给原告施加诉讼压力……“为什么地方管辖法院对于原告依法要求A公司承担这段时间(2005年6月14日以后)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避而不提?为什么地方管辖法院对上述事实和区社保中心的证明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该证明明确表示A公司早在原告入职的当年就审查了原告的工作档案。判决只提到原告在入职前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已经被更正而作废)与档案时间上有出入,却不提原告在入职后重新填写了员工登记表,而且档案管理部门也向A公司出具了工作经历阅档证明。这些都发生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之前。
法庭是否回避了事实真相?”听众一片寂静,三个法官也怔怔地看着他,听着他汹涌又逻辑缜密的言辞。YY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律师插话了:“我们提供的都是合法的证据。”“可是你们提供的都不是新证据。”唐清反驳道。“不,是新证据。”律师急了。“被告代理人,你们知道什么是新证据吗?”法官问。被告代理人一下子答不上来。唐清冷冷地看了他们一眼,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十一条又写道,‘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法庭采纳的香港律师的证明书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根本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没有依法提供中文翻译件,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被告的证据是错误的。“该证明书没有遵照中国法律规定提供中文翻译件,他们所谓的中文翻译件根本与英文证明书原件无关,中英文材料之间连指定翻译机构的骑缝章都没有,谁知道这些中文是翻译哪个作家的英文作品,是谁编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