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后协议解除
事后协议解除,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仓储合同事后协议解除具有如下特征:①协商解除本身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它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依据仓储合同有效成立后的有关情况,而适时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②协议解除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协议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但该内容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解除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③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在订立仓储合同的时候,就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立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约定解除仓储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①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约定,它规定在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享有解除权;②约定解除所约定的是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③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且行使此种权利时,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3)法定解除
仓储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仓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这种解除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熟,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一些自然灾害或社会现象,而使仓储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存货人和保管人均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毁坏了仓库,使保管与储存仓储物成为不可能,保管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又如仓储物在未交付给仓储保管人前而意外灭失的,那么存货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例如某公司与储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储存保管1000吨化学药品的合同,储存期限为6月10日至12月1日,储运公司在将仓储场所等都已准备就绪的情况下,虽于6月13日通知催告对方迅速交付仓储物,但是直至7月3日,对方仍然未能交付仓储物。此时,储运公司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③一方当事人将预期违约,即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或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某冷库与某渔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储存保管带鱼的协议,在带鱼交付前2天,该冷库突然停业清库,要重新安装制冷设备,至少需要两周完成。此时,渔业公司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为虽然冷库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但其行为足以证明其即将违约,渔业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④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构成部分违约而非根本违约,即违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影响,则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能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其有权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例如,存货人购进一批季节性强且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并与仓储人订立了一份仓储合同,然而仓储人在合同规定的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日未能腾出仓库,那么存货人即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上述四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仓储合同解除条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中任何一项,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仓储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2)仓储合同解除的程序
仓储合同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发生仓储合同即时解除的效力,无需对方当事人答复,也无需其同意。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外,仓储合同的解除权人应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其解除权将归于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的仓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应办理批准、登记的,应依照其规定予以办理。
(3)仓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仓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终止履行。仓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就是使仓储合同关系消灭,使一切基于该仓储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当仓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
②采取补救措施。仓储合同是提供储存与保管服务的合同,这种性质决定了保管人不可能在合同解除时要求存货人恢复原状,而只能要求对方采取折价补偿等方式来补救,如采取偿付额外的仓储费、保管费、运杂费等方式。对于存货人而言,存货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③赔偿损失。仓储合同解除后,存货人或保管人应当承担由于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仓储合同解除时,如果因合同的解除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有权向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
3.仓储合同的终止
所谓仓储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仓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仓储合同的终止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①必须具备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即必须具有引起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件或行为;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终止而消灭,合同不再履行;③合同的终止并不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据此,仓储合同除了因上节所述的解除而终止外,还可以由于下列原因而终止:
(1)仓储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仓储合同因履行而终止是合同终止的最为理想的状态,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实现各自的合同权利,从而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在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各自的合同权利时,合同关系履行而圆满结束。
(2)仓储合同因提存而终止
我国《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由此可见,仓储物提存后,保管人不再受仓储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合同关系因提存而归于消灭。保管人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将保管标的物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部门申请提存:①存货人不提取仓储物。在实践中,储存期限届满时,有些存货人或者是拒绝领受仓储物,或是下落不明,或者是存货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是存货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提取仓储物,致使保管人无法返还仓储物。②必须是存储期限届满。除非出于特别的事由,保管人不能请求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同样,在储存期限届满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及时提取仓储物,不能无故加重保管人的储存保管责任。③必须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只有通过催告而仍不能提取仓储物,保管人才可以提存仓储物;如果没有经过催告,或者催告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得提存仓储物。
在此种情形下,保管人只能按照逾期提货而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增加给付仓储费。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不适于提存(如即将过期的食品、将要腐烂的水果)或者提存费用过高,保管方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给有关提存机关提存,从提存有效成立之日起,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提存机关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提存的标的物享有随时领取的权利,但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保管人负有义务(如尚未支付保管费),在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未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可根据保管方的要求拒绝其受领提存物。保管人应当在仓储物提存后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货物,但需支付提存所需的必要保管费用。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5年内不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利,那么就将丧失该项权利,提存的仓储物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按照无主财产对待,收归国家所有。
(3)仓储合同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自愿终止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仓储合同因协议而终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如存货人抛弃仓储物,将仓储物赠与保管人等。另一种情形是存货人与保管人解除合同关系而使合同终止或者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一个新合同代替原合同。
例如某厂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半年的储存保管100吨化学药品的协议,而于交付前,又约定改存钢材100吨,为期3个月,这就意味着原仓储合同终止。
(4)仓储合同因混同而终止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一人,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就仓储合同而言,是指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管方和存货方合二为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一方承受,从而使原仓储合同失去履行的必要,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例如,某冷库本来与某公司签订了数份仓储合同,约定由冷库为该公司保管货物。但是,由于后来该公司兼并了该冷库,因而该合同由于两者合并为一个民事主体而终止。但是,如果保管人所为之储存保管行为同时又是第三人权利的时候,即使发生混同,仓储合同关系也不消灭。例如,仓储物已经出质担保,或者仓储物为共有物等。在上一案例中,如果存放于该冷库的货物为某公司与某个体售销商所共有,那么,当该公司与冷库兼并时,不能发生混同,仓储合同也不能因此终止。
6.2.9 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免责
1.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概述
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不履行,是指仓储合同到了履行期而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依据客观条件不同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所谓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是指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适当地履行合同,如仓储物不符合约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期间与场所等与约定情况存在差异等,其一般包括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不正确履行。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合同效力的实现,即依法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保障正常经济秩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