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仓储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可以从理论上将合同生效的要件分为:
1)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能力
我国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所谓相应,是指与所订立合同相适应。具体而言,公民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或健康、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缔约能力必须与其权利能力相一致,也就是说,经营性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的缔约能力应当与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缔约能力应当与其登记或设立的宗旨一致。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真实地表达了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不是在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违背内心真实意愿所作出的表示。
3)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理论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包括合同的目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合同内容违法当然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样无效。所谓合同形式不违法,是指如果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些合同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批准的,则批准程序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批准就不能生效。
4)合同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合同内容的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是已经确定的或者必须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只有以此确定的合同内容才能使合同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合同得以履行和实现。合同内容的可能,又称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必须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标的不可能实现,合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无法实现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合同也就没有意义。
(2)合同生效的形式
《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前面已经说明)的规定表明,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持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即通常情形下合同生效的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形式相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批准、登记这两种法定形式应当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方能生效的合同,通常是针对实践当中一些十分重要的合同。这些合同都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登记来把关。
(3)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合同成立时即生效。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③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或符合约定时间时生效。④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法定当事人追认后生效。
3.仓储合同的无效
合同无效制度是现代各国民商法普遍采用的一种规范社会经济交往的法律调控机制,其基本目的在于阻止那些不具备有效条件的协议或交易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制度大体上由以下几部分规则组成:
(1)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协议或者已完成的交易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现象在现代各国的合同法上都是普遍存在的。
(2)合同无效的原因
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交易的承认和保护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虽然因时因地而异,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类:一是具备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素,二是符合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表面上没有显着的差别,但是,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在掌握和运用这些条件处理具体的交易行为时,则呈现出一定的差异。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律制度确定的合同无效原因难免有所不同。
(3)合同无效的后果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各国的规则大体相同。概而言之,有以下要点:
①合同无约束力。合同一旦归于无效,便无一例外地不具备实际履行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诉讼上,这常常表现为债权人丧失请求权和债务人解除给付义务。如果被宣告无效的合同尚未履行,确认无效的判决便是诉讼的结局。当然,这并不妨碍无辜受损失的当事人一方,以他方的缔约上的过失或者故意不法行为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②恢复原状。合同无效之确认,应溯及至合同订立时。故宣告无效前若已发生一方或双方的给付,则应恢复原状,即返回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在恢复原状时,当事人的偿付义务仅以一方由他方受利益为根据,而不问其过错之有无。所以,当给付的内容系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时,应返还原物和孳息;当给付的内容为劳务或其他不可返还的利益时,则应当以金钱补偿之。在有形财产已毁损灭失或者已转让给无过失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以金钱或等价种类物为替代偿还。在双方互为返还的情况下,在可能的范围内,可适用债的抵消规则。
③损害赔偿。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费用支出,标的物的损耗或贬值,可得利益损失等,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向无辜受损的一方支付赔偿。实践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不仅是指造成合同无效原因方,而且包括明知或可得而知该无效原因,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订约、履约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就合同无效事件所致的全部损失(包括当事人各方及第三人所受的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对合同无效所起的作用,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
④其他制裁。欧陆民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后果,以上述三项为主。而在英美法上,非法合同的后果与一般的无效合同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非法合同的当事人能否索回其已给付财产的问题上。正如一个着名的英国判例指出的:如果已经为非法目的而支付金钱或交付货物,则该付款或交货之人可以在非法目的付诸实施前予以索回;但是,如果他直到非法目的付诸实施时仍未进行追索,或者他谋求强制执行该非法交易,则他不能提起索回财产的诉讼;其次,同样地他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种盲目打击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做法,曾引起某些法学家的批评。不过,法律也设有若干例外,如,一方的违法情节较他方为轻,或一方不知合同违法而他方明知时,前者可以索回财产和请求赔偿。
6.2.8 仓储合同的变更、解除
1.仓储合同的变更
仓储合同一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照仓储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只有使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肃合同纪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但是,仓储经营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商业行为,仓储业务的开展会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许多情形会使仓储合同的部分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变更,以减少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1)仓储合同变更的概念及特征
仓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仓储合同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为了使合同变更有利于履行,或更适应自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已经合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内容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补充。如对仓储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对履行期限的推迟或提前,以及对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修改、补充、限制等。仓储合同的变更,一般不涉及已经履行的部分,其效力仅及于未履行的部分。因此,合同的变更并不是从根本上终止合同关系,即不是合同的解除,合同变更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履行,从而更好地满足合同的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要求。
仓储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仓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仓储合同所进行的修订,包括合同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的变更。狭义的仓储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客体的变更,本节所要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仓储合同的变更。
仓储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变更的前提。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以其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约束力,而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表现形式,无效的仓储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由于其具有违法性,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因而自然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仓储合同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有在仓储合同依法成立而尚未履行之前,或者虽已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时,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对原合同进行调整时,才能对合同依法变更。
(2)仓储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仓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仓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改变原仓储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如果不存在原仓储合同关系,就不可能发生变更问题。如果仓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变更原仓储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因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原仓储合同,如果只提出了变更仓储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那么在经双方同意变更仓储合同以后,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撤销合同,撤销权由于合同的变更而消灭。
存货人与保管人必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协商一致是变更合同的必备条件。仓储合同中,从仓储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到储存时间、储存费用等,无不都是由存货人与保管人相互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因此,任何合同内容的变更都应同样经过存货人与保管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协商,再次达成共识与一致意见。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仅仅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有关内容,而具体的变更内容并不明确,那么,应当推定为仓储合同不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依照原来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例如,存货人与保管人约定了仓储费,同时约定将来情况发生变化时可变更仓储费标准,结果在履行期间,同类仓储物的仓储费大幅下调,存货人因此也主张变更仓储费数额。但在此种情形下,由于约定并未指明何种情况下该作如何变更,变更应将依据怎样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理应推定为仓储合同未作变更。
仓储合同的变更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存货人与保管人就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所变更的内容就成为仓储合同的一部分,如果这些变更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自然不能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仓储合同的变更其实是一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因此,一般的变更程序类同于通常合同订立程序,即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才能成立。当事人协商变更仓储合同一般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阶段:首先,当发生了法定或约定变更条件且当事人又有意变更合同时,选定日期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起生效。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通知书应载明变更合同的理由、变更事项等内容。其次,对方当事人在接到变更合同的通知书后,应认真研究变更的有关内容或事项。
并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原仓储合同经过公证或鉴证的,在变更合同时,应将协议送原公证或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原仓储合同有保证人的,在变更合同时应将协议送交保证人,并由其决定是否继续担保。如果保证人同意变更的内容,则保证关系继续有效。如果保证人不同意,则保证关系终止,保证人不再承担原仓储合同的保证责任。
(3)仓储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仓储合同变更后,被变更的内容即失去效力,存货人与保管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来履行义务,变更对于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无溯及力,效力只及于未履行的部分。所以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仓储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另一方返还在此之前所作的履行。仓储合同变更后,因变更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仓储合同的解除
仓储合同的解除是指仓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时,且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原合同设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它是终止仓储合同的一种形式。
(1)仓储合同解除的方式
存货人与保管人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仓储合同的解除,因此,仓储合同的协议解除又可以分为事后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