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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生产制作的法律规制(9)

(二)媒体侵害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此项权利,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承认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媒体对内容产品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闻采访侵害隐私权。这主要是指媒体的工作人员采取侵害他人隐私的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导致他人损害。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监视。即媒体工作人员通过对他人窥视、盯梢、跟踪等行为监视新闻人物的活动,侵犯其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空间;(2)偷拍偷录。即未经被采访者同意秘密对其摄影、录音和录像;(3)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其他文件资料;即非法或未经被采访人同意,擅自拆看其信件或偷窥他人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个人资料;(4)侵入私人领域。即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私人住宅以及租用的宾馆、旅店客房、饭店包房、医院病房等私人领域进行采访,使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受到不当干扰;(5)骚扰,即媒介工作人员通过不断地打电话,或者以追逐、跟踪、监视等方式对他人纠缠不休,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安宁。

2.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这主要指未经当事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公开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导致他人损害。这主要包括:(1)不当公开他人的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生理缺陷、疾病史等情况;(2)不当擅自披露他人的家庭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3)不当披露他人过去不光彩的历史;(4)擅自公开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地址、学校等个人情况的行为;(5)不当公开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等等。

(三)媒体侵害肖像权行为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主要内容是指自然人有权使用其肖像,并有权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其肖像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媒体侵害肖像权行为主要表现在:(1)未经许可擅自在媒体上(包括新闻报道或广告中)使用他人的肖像;(2)歪曲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例如,将他人的脸部肖像嫁接在有违善良风俗的图片上丑化他人的肖像;(3)在新闻报道特别是批评报道中配发与报道内容不相符的个人肖像;(4)超出与肖像权人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其肖像。

(四)媒体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享有的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名称的权利。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干涉他人使用或变更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不当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就媒体而言,其一般很少发生干涉他人使用、变更姓名或名称的侵权行为。但可能会出现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不当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行为,如在媒介作品中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称时,故意利用其谐音予以嘲讽,或对他人的姓名、名称予以侮辱性、亵渎性使用等。但总的来说,媒体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并不是很常见。

(五)媒体侵害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保密措施的除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因此,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公开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媒体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表现在:(1)媒体工作人员通过偷拍、偷录、隐瞒身份、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2)媒体将非法获取的秘密通过媒介发表或向第三人披露;(3)媒体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公开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等。

二、媒体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权利的民事责任构成

媒体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项: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有因果关系;过错。媒体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需要符合这四项要件。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媒体实施了违法行为

即媒体实施了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商业秘密权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已如前述,此处不赘。

(二)损害事实

即媒体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内容产品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有两层含义:一是受害人的权利遭受不利益的损害事实,如名誉遭到贬损,私人空间被非法侵入,肖像被非法使用等;二是因这种不利益而造成精神上或财产上的损失。例如,因名誉遭到贬损,个人信息被非法披露而导致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因商业秘密被非法公开而导致财产损害等。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前后因果关系。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非违法行为引起,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违法行为与他人权利遭受不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容易判断。例如,就侵害名誉权而言,媒体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他人名誉遭受贬损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受害人无须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果受害人要求媒体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则需要对该损害与媒体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

(四)过错

在侵权法上,所谓过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不同的理解。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谴责的一种心理状态。客观过错则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媒体侵权的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很难举证媒体或其工作人员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媒体的过错应当是一种客观过错,即只要媒体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具有过错。判断媒体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应以同行业的通常行为为标准,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媒体工作者应有的行为为标准,如果媒体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这个标准但仍不可避免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则不能认为媒体存在过错。例如,在媒体已尽审核义务的情况下,仍由于判决书的错误导致新闻失实,则应当认为媒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媒体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就媒体侵权这种行为而言,虽然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媒体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员,但是,由于这些工作人员的采访、编辑等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媒体在享受其工作人员劳动成果的同时,也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这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因此,因媒体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内容产品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由媒体承担责任。但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应当与媒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损害后果系由媒体和其他行为人(包括独立撰稿人、原载媒体、转载者、新闻源等)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则由媒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媒体侵害内容产品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非财性产责任和财产性责任。

1.非财产性责任

非财产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停止侵害,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媒体停止侵害,例如,停止再次刊登、停止转载等,以减轻损害的后果。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即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媒体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并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通常的做法是由侵权媒体在媒体上公开发表“更正”、“致歉”的声明。

2.财产性责任

财产性责任即损害赔偿,即由侵权媒体向受害人给付一定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媒体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媒体因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通常发生在媒体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根据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媒体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害可分为直接财产损害与间接财产损害。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的直接支出。这主要包括:受害人为恢复名誉而支出的费用(如刊登启事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因精神损害引发病疾,为治愈该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指企业)因名誉权或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的丧失。这主要包括: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遭受降级、降职、解雇,或者住院治疗时导致的收入的减少,企业因商誉贬损,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而遭受的利润的丧失等。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人格被商业利用的情形正在逐渐增多。这主要表现在姓名、肖像的商业化利用和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两个方面。前者如著名影视演员、歌星或体育明星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姓名或肖像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从而获得使用许可费;后者如企业利用从消费者那里收集来的个人信息(诸如客户的姓名、性别、身高、人种、血型、健康、住址、职业、财产、婚姻状况等)开展商业活动甚至将这些信息打包销售。于此情形,作为人格权保护客体的姓名、肖像以及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在市场中能够获利的无形财产。上述情形揭示出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诸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已经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精神利益,而是也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不仅仅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经济利益的损失,此类经济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四、媒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所谓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诉讼请求提出的得以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事由。由于媒体侵害的客体不同,其针对各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也各不相同。以下重点就媒体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予以探讨。

(一)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1.内容真实,是指如果媒体刊播的作品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则媒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此项抗辩事由不适用于媒体因侮辱导致的侵权(因为侮辱的构成与所述事实是否真实无关)。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内容是否“真实”?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侵权作品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采取“客观真实”标准,以约束媒体的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侵权作品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则应另当别论。许多国家在这种情形下都以“确信真实”(honest belief in the truth)的抗辩来代替客观真实抗辩。就是说,媒体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确实地、真诚地相信自己文章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即使不能证明真实或者被证明失实,也可以不负诽谤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标准有利于强化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值得我国借鉴。

2.公正评论。所谓公正评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做出的评论。一般认为,构成公正评论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构成公正评论的言论必须是“意见”。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分为事实和意见。意见就是对某一事物所发表的一种观点而非事实的陈述,其无所谓真假,只有一个弹性标准——公正。第二,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公正评论必须建立在真实事实基础上,如果事实本身是虚假的,则根本谈不上公正评论。第三,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即评论针对的是社会的公共事务,是一切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事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无恶意。评论者在主观上应出于诚意,即批评意见是自己诚实认为的结果,而且立场公正,并非出于偏袒、嘲弄和讽刺。

3.特许权。按国际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大众媒介的特许权主要是指对于官方的文书和行为、公共组织及其会议所享有的特许报道的权利。国际共识认为,媒介特许权的原则有:公正、准确;与公益有关;无恶意。我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赋予了媒体报道国家机关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媒体侵害隐私权、肖像权的抗辩事由

1.受害人同意。即如果受害人同意媒体披露、使用自己的隐私或肖像,则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同意构成抗辩事由尚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次,媒体对受害人隐私或肖像的使用不得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

3.新闻价值。媒介传播信息的唯一选择标准就是新闻价值,即给社会公众发布稀缺的信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我们认为新闻价值的内涵主要为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它的外延表现形式包括公开场合、公开记录和公众人物等。据此,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仅指公众人物而言)而披露或使用他人的隐私、肖像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就媒体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和商业秘密而言,由于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较为简单,抗辩事由的特殊性体现得并不明显。此处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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