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传媒产业作为内容产业,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至为紧密。其创作或传播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对象,其内容产品的品牌是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传媒业的高科技运用、创新问题又是专利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本书的宗旨,本章只对传媒产业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以及商标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予以探讨。
第一节 媒介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
一、媒介作品著作权的界定及其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媒介作品著作权的界定
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对于自己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从事创造性活动形成的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著作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著作权仅指基于直接创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广义著作权除作者的权利以外,还包括作者的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对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应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国际上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传播作品”等同于作品,将大多数传播者等同于作者,予以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是将“传播作品”加以区别对待,对其中具有较高独创性的产品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而对那些独创性还不足以构成“传播作品”的予以“邻接权”保护。我国著作权采取了后一种立法模式。
在作品的传播领域,大众传媒可以说是著作权与邻接权最为常见的主体。一方面,媒体作为内容产品的创作者,其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如报社出版的报纸,电视台制作的电视剧等)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媒体作为传播者,其对自己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邻接权(如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等)。这两种权利在内容上有着诸多的不同。而且不同类型媒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内容也多有不同。为论述方便起见,本节只对媒体所享有的狭义上的著作权中的共性部分予以论述,至于各类媒体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殊问题以及其享有的邻接权,则在第二节中予以分析。
本书所论媒介作品著作权,是指媒体对其创作的媒介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或依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非其创作的媒介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该定义强调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该著作权的主体是媒体,而非记者或记者之外的撰稿人;其二,该著作权的客体是媒介作品,即由媒体制作或传播的作品,非媒介作品不属于本节的讨论范围;其三,该著作权的取得依据既包括依其创作行为取得,也包括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如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或依合同的约定取得。
(二)媒介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传媒产业作为以创作和传播作品为核心的内容产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我国传播领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传媒的产业属性日益凸显,对于传播活动中所出现或者形成的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日益强劲。随着传媒产业的发展和媒体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渗透到出版业、广播影视业、网络服务业等传媒产业的各个方面,并成为传媒产业的核心价值。就此而言,著作权法律制度已成为发展传媒产业的重要法律保障。
而随着传媒产业竞争的不断加剧,侵犯媒体著作权的问题不断出现。这一方面表现在媒介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被大量“克隆”,如图书、音像作品被盗版,广播电视的内容、原创节目形态、报刊以及媒体的内容编排被模仿等;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媒介作品被非法使用。例如出版的图书被非法翻译,电视节目被大量盗播等。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媒体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制约。而如何保护媒介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已经成为传媒业迅猛发展共同面临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传媒产业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已是势在必行。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特别是2001年以来,我国对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从形式到内容上都更加完备,更加成熟,更加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和国际规则的要求。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著作权法在涉及传媒产业的规定中,仍存在着一些疏漏和不足,这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些困惑。例如,就媒体的权利而言,《著作权法》比较突出地规定了媒体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著作邻接权,而对媒体自身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则语焉不详,这不仅导致了人们的一些误解,不利于媒体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使得媒体的权利界限难以界定。再如,随着传媒产业的竞争日益加剧,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如克隆电视节目的原创版式、擅自转播访谈类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等。而电视节目的版式、访谈类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说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传媒产业的需求尚存在着不适应的地方。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传媒产业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三)媒介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价值选择
20世纪以来,著作权理论被各国广泛采纳,并得到了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认可。韦伯指出: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决定该项事业的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那么,媒介作品背后的精神力量何在呢?我们认为:在著作权理论中存在着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博弈,正是这个博弈隐含着媒介作品著作权的精神实质——价值选择的妥协。
著作权法是基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在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各国著作权法几乎都会通过大量篇幅来对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加以明确。但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智力作品,作为一种信息,其内容多是现实客观的存在、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社会公众广泛且迅速地知悉,因此,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其不仅关系著作权主体的私人权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现代著作权立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确认及限制来实现促进社会的文化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繁荣发展,所以,著作权法也应兼顾对公共利益提供保障,更准确地说,就是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之上对著作权施加一定的限制。那么,寻求著作权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也就应当成为各国著作权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如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利益……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的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冯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报偿是第二位考虑的。”Trips协议(第7条)也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化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对此项原则也予以了强调。其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媒体的特殊地位,媒介作品的公共产品特性更加突出。因此,媒介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不仅要体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更要通过充分保护作者的财产权与限制其“专有传播权”来实现和满足如今信息社会中信息流通的畅通。
二、媒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一)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特征及范围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即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实质要件:即特定的内容及作品的独创性。
所谓特定的内容,是指作品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思想、理论、概念、感情、构想等内容,否则不能称其为作品;所谓独创性,依学者通说,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且必须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和必备条件,是判断一个作品是否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关键。
(2)形式要件,即客观表现形式及可复制性。
所谓客观表现形式,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的结果必须以文字、语言、符号、声音、线条、色彩等信息符号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才能称为作品。所谓可复制性,即作品应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这是人们能够感知作品内容的重要前提。
至于作品的范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媒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媒介作品要想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就必须符合作品的上述构成要件。换言之,只有符合作品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媒介作品才能取得著作权。一般意义上的媒介作品大都符合上述要件。如通讯、特写、述评、采访札记、调查报告、评论、杂文、散文、报告文学、小品文,以及带有记者研究思考成分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文学,有一定艺术性的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它们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艺术色彩,或是具有对现实社会的一定科学研究见解,不仅体现了独创性,而且均具有客观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至于媒介作品的类型,则视媒体的类别而有所不同。如报刊、图书出版单位以及网络媒体的媒介作品主要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广播影视单位的媒介作品则主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些作品根据其所传递信息的性质,可以分为新闻作品和非新闻作品。前者主要包括消息、通讯、新闻调查、专访、新闻评论、新闻图片等;后者则主要包括电影、电视剧、报告文学、小说、散文、纪实文学等。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较为宽泛的作品的范围,但从传媒产业的视角观察,仍有一些疏漏和不足,一些“作品”(如时事新闻、电视节目、电视节目版式等)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关这些争议,笔者将于下文分析。
(三)特殊问题分析
1.时事新闻是否属于媒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所谓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规定,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所谓“单纯事实消息”,根据曾参与制定著作权法的专家解释,其是指全部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
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或是没有把新闻列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列,或是明文规定允许无限制的复制、传播新闻媒介发布的每日新闻。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news of the day)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miscellaneous facts)。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也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保护。时事新闻之所以不享有著作权,主要原因在于时事新闻缺乏著作权客体必须具备的独创性。一方面,从时事新闻的写作要求来看,其仅仅是一些新闻要素的简单的组合,没有或基本没有作者主观上的创新。另一方面,就其表达形式而言,由于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件的直观记录,而客观事件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情节、背景等要素信息不可能存在差别,这决定了其表达形式具有唯一性,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上述两点使得时事新闻不具有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独创性。此外,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时事新闻的目的在于使大家了解、关心国内外大事,它是作为消息来传播的,对其著作权予以剥夺,能够促进信息的迅速、广泛传播,以满足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大事和世界各地形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