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偿征集新闻线索的意义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对我国新闻实践的意义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新闻报料人提供新闻线索是一种接近新闻资源的行为,是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实际体现,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及由此产生的新闻报料人现象对我国目前的新闻实践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第一,它突破了新闻源无偿的传统观念,承认了新闻信息资源的商品价值,认可了新闻发现者和提供者的权利,有助于激励公众寻找并提供新闻线索的积极性;第二,它改变了新闻制作流程由新闻单位包办的传统观点,使新闻源由传统的专业性和单一性趋向于公众化和多元化,拉近了传媒与社会公众的距离;第三,它延伸了媒介的耳目,减轻了记者寻找新闻线索的负担,大大提高了记者的工作效率,降低了新闻栏目的经营成本;最后,它丰富了新闻的内容,满足了受众对信息的需求,增强了新闻的时效性和贴近性,加强了新闻地方化和纵深化的发展。
2.目前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存在的问题
虽然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及新闻报料人现象的出现对于新闻传媒业的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的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尚缺乏必要的规范,新闻报料人的法律地位难以得到确认,有偿征集新闻线索的行为实际上处于混沌、无序的状态,由此导致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观察,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报料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其一,新闻报料人获得报酬权缺乏保障。在实践中,并非只要报料就会获得媒体许诺的报酬,如果不是第一个报料,或者其提供的新闻线索没有价值而没有被采用,则报料人通常得不到报酬。而能够获得媒体设置的大奖的几率就更少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报料人是否第一个报料,以及奖金的等级如何评定,这完全是由媒体说了算,这其中就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新闻报料人基本上没有发言权。
其二,新闻报料人的人身安全缺乏有效的保障。一方面,由于媒体对负面新闻的热衷,使得一些新闻报料人铤而走险,利用自己的DV或其他方式搜集新闻线索。而这些新闻线索往往是在非常困难的,甚至冒着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获得的,但由于他们并非新闻单位的在编人员,新闻单位无法为他们提供任何保障措施;另一方面,有些新闻单位不注意对新闻报料人身份的保密。例如,有些媒体在披露负面新闻时,为了使报道显得更加准确,就把报料的资料(照片、录像、录音等)展示出来,以显示新闻的真实程度。或者把获得奖励的报料人的照片予以刊登或播放,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使新闻报料人承担更大的风险。
(2)一些新闻报料人的行为失范
其一,有些新闻报料人故意提供不实新闻线索。例如,有些报料人为了比别人更早报料得奖,往往没有摸清情况就打热线电话;有些人为让线索被采用得奖,就有意夸大事实,添油加醋;有的报料人在巨奖的诱惑下甚至编造新闻,或自我设计新闻,这不仅是新闻报料人道德的失范,更牵连了媒体的社会认可度。
其二,有些新闻报料人缺乏诚信意识。例如,有的新闻报料人虽然通过“独家线索”的声明提供给媒体,但又转而用同样的方式将线索告知其他媒体,造成媒体对新闻的“哄抢”。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对新闻报料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媒体对此通常也无可奈何。
其三,有些新闻报料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新闻当事人隐私的侵害。例如,有的报料人为获得更重要的新闻线索,采取个人偷拍、偷录的方式,甚至未经当事人知晓将其资料、照片交予新闻媒体;或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将其个人隐私作为线索出卖给媒体或记者个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对新闻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
其四,有些新闻报料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惜违反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例如,深圳职业新闻报料人刘某发现一打工妹欲自杀时,没有先报警救人而是先打报料电话,并由此得到300元的奖金。有的报料人甚至利用自己掌握的新闻线索讨价还价,致使一些重要的新闻不能得到及时报道。这种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惜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倾向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3)公职人员报料人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寻租
在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供职于政府部门或事业性单位等公共部门,且手里握有社会公共资源的人也开始充当新闻报料人,将因为身份职业便利而握有的为他人所未知的公共资源进行有偿转让。特别是一些在公检法部门供职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能够亲自参与办案,或有条件调阅卷宗材料,因此能够掌握一些不为外界所知但社会公众有着极大兴趣的案件的信息,有的工作人员即利用职务之便把这些信息独家、有偿提供给媒体。这种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寻租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损害了公共部门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威信,对正在起步的新闻信息市场的建立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有偿征集新闻线索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对新闻报料人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为明确新闻报料人和新闻媒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公平、健康、积极、有序的媒介生态环境,我国有必要将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和新闻报料人的行为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有偿征集新闻线索和新闻报料人行为的规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明确可以有偿提供的新闻信息的范围;②明确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③明确报料人与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下面对此分别予以论述。
(三)有偿征集新闻线索的适用范围
虽然有偿提供新闻线索可以使新闻媒体和新闻报料人实现双赢的结果。但是,由于新闻媒体和报料人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活动,又由于新闻媒体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最大可能地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可以纳入有偿提供的范围。在笔者看来,下列信息或新闻线索不能作为新闻媒体与新闻报料人之间交易的客体:
其一,法律规定不能擅自泄露的信息。此类信息包括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等。由于此类信息涉及国家的安全以及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泄露,其自然不能成为有偿提供的客体。
其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信息;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信息;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等等。
其三,公共信息。所谓公共信息,是指由国家公权力部门或公职人员所掌握的有关国家活动、公共事务和公众利益的新闻信息。此类信息关系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应为社会公众共有,任何人都不得擅自隐匿、压制、封锁、垄断和变卖。此类信息的公开,应当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对于掌管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务机关和公务人员来说,没有任何权力利用此类公共信息谋求个人利益,其中当然也包括向媒体提供此类信息以获得报酬。
(四)新闻媒体与新闻报料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新闻媒体与报料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新闻媒体在媒介上公开表示对于提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一旦新闻报料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媒体就有义务支付报酬,这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至于新闻媒体针对新闻线索的价值设置奖项(如一等奖、二等奖等)的情形,新闻报料人获得奖金的条件是其提供的新闻线索达到媒体认可的价值,而仅仅提供新闻线索并被媒体采纳还不足以获得奖金。此种情形下新闻媒体和报料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被认定为优等悬赏广告合同关系。所谓优等悬赏广告合同是悬赏广告合同的一种,是指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中的优胜者给付悬赏金额的,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优等悬赏广告不同于普通悬赏广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需要悬赏人对指定行为人实施已完成的行为进行评定筛选,其仅对被选定的优胜者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如:报社发出的征文广告,有若干人按征文要求提交文章,但只有经过评审最后确定的优秀者才是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因此,评定出优等者是悬赏人的义务,评定既可以由悬赏人自己评,也可以由悬赏人指定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具体评定人,悬赏人确认最后评定的结果。
此外,如果报料人是在新闻媒体的授意之下,或者基于新闻媒体的指示去寻找或跟踪新闻线索,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雇佣合同关系。
(五)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
1.新闻报料人的权利和义务
(1)新闻报料人的权利
相对于新闻媒体而言,新闻报料人享有以下权利:
其一,报酬及奖金请求权。
如前所述,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是一种悬赏广告或优等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一旦报料人提供的新闻线索被媒体所采纳,其就有权利要求新闻媒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值得讨论的是,在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成立优等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如何判断报料人提供的新闻线索已达到获得相应奖级的水平。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优等悬赏广告而言,由于评选优胜者既是新闻媒体的义务,同时也是它的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报料人,对新闻媒体所作出的判定,不得提出异议。但为保护报料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新闻媒体随意剥夺报料人的报酬获得权,应在评定的程序上予以相应的完善。即新闻媒体在发布优等悬赏广告时,不仅要注明奖项和奖金,同时也要指明评定程序、评定办法、具体评定人和评定结果的公布。广告中未指明评定程序、评定办法和评定结果公布的,应依诚信原则定之,务求保证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评审结果能为应征人所了解。如果新闻媒体违反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评定,或违反规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评定,利益受到损害的新闻报料人有权提出异议。
其二,赔偿或补偿请求权。
如果新闻报料人因跟踪或提供新闻线索而遭受人身损害,例如,为获得重要的新闻线索而遭受当事人的殴打,那么,其是否有权利要求新闻媒体予以赔偿或补偿?这一问题因为两个打假“线人”的遭遇而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2003年8月10日,在广东省普宁市,两名烟草打假“线人”在暗访制烟假窝点时,被制假者活活打死。由于打人凶手没有赔偿能力,家属无奈将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告上法庭。但省烟草专卖局表示其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无赔偿义务。最后该案在法院的调解下以被告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撤诉结案。由于新闻报料人与打假“线人”的身份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因此,类似这样的案例在新闻报料人身上也有可能发生。那么,新闻媒体是否需要对报料人因为寻找、提供新闻线索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事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新闻报料人事前没有与新闻单位之间进行任何约定,仅仅是根据新闻媒体的奖励承诺,自行选择以新闻报料人为职业,且尚未向媒体提供新闻线索。于此情形,如果新闻报料人在寻找、跟踪新闻线索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则由于悬赏广告合同还没有成立,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则新闻单位对新闻报料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仅存在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即新闻报料人事前没有与新闻媒体之间进行任何约定,仅仅是根据新闻媒体的奖励承诺去发现、跟踪新闻线索,且已经向新闻媒体提供报料并被采纳。于此情形,如果新闻报料人因为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线索而遭受新闻当事人的报复导致人身损害。则新闻媒体的责任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新闻报料人系由于新闻媒体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新闻报料人的身份而遭受人身损害,则新闻媒体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新闻媒体并未违反保密义务,则原则上其对新闻报料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无赔偿义务。但新闻媒体作为受益人应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三种情况是新闻报料人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即报料人系按照新闻媒体的授意去跟踪某类甚至是某个具体的新闻线索。于此情形,由于二者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对于新闻报料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其三,请求保密权。
即新闻报料人有权要求新闻媒体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进行保密,不泄露给第三人。从另一个角度说,新闻报料人的此项权利实际上就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因此,这个问题笔者将在媒体的义务中讨论,此处不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