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资本原始积累时期已经出现了劳动保障制度的雏形,为了调整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工厂制度”,其中很多内容是用于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工人一定利益。到了西方国家进入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19世纪初,开始有了一些保护劳动者的初步制度,这些制度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工业革命出现,工人阶级的力量不断壮大,使得政府不得不考虑,通过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实施劳动保障,缓解劳资双方的矛盾,从而缓解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例如,1802年英国议会规定,纺织工厂18岁以下的学徒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工人在晚上21时至次日5时从事夜班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随着工人队伍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劳动过程的复杂化,劳工问题日益突出,纠纷不断,形成了不少新的劳动保障现象。例如,劳资争议的处理、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问题、劳动者的劳动标准和绩效衡量问题等等,都使得劳动保障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政治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经济的较快发展和比较安定的社会环境,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这个时期,劳动保障制度具有明确的特征。
(1)西方各国都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不少西方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出现了倒退。例如,美国国会1947年开始,虽然承认工人罢工的权利,但同时对罢工的权利和工会活动的权利又作了多种限制。
(3)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主要的西方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比较侧重于改善劳动条件,规定劳动标准,而对其他方面的内容较少涉及。
(4)劳动保障制度的适用范围开始不同程度地扩大,其内容也得到充实。到了现代,西方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其实施范围已经大大扩展,其保障的范围不仅只限于在工厂劳动的工人,而且还包括了公务员及其他相应的人员。同时,劳动保障制度的内容更为充实和全面。不仅有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而且考虑到了劳动者多个方面的利益保障。例如,从就业保障和职业培训,再到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几乎无所不包。至今,西方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在一定的框架下运行得较为正常。
我国劳动保障制度从五四运动开始,出现了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趋势,但由于长期的战乱,国民党政权的腐败,使得劳动保障制度具有内容少、不规范、难实施、保护标准的效果不理想等特征。而有限的劳动保障制度仅仅在共产党领导的地区能得到较好的落实。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就倡导劳动保护,并掀起了全国劳动立法运动,要求保障劳动者政治上的自由、经济生活的改良、劳动管理的参与以及劳动者接受劳动补习教育等方面的权益。这些劳动保障思想成为当时工人运动的重要内容。在这种背景下,北洋军阀政府在1923年以《暂行工厂通则》和《矿工待遇条例》的形式,规定了有关劳动者权益的保障。1924年在共产党的影响下,孙中山领导的国民政府承认了工会的合法地位,规定了保障工会权利的有关条款。1927年7月以后,国民党政府根据西方国家的劳动保障制度,对劳动保障作了规定,开始形成了劳动保障的制度体系,但由于中国当时的环境,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而在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和解放区,始终注意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从1930年开始,通过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的有关法规和条例,例如,江西行政委员会1930年制定的《劳动保护法》、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制定的《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开始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也经历了不少曲折。从1949年至1966年,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处于建立和初步发展时期。
当时劳动保障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通过的宪法。这两部重要文件均原则规定了劳动保障的基本准则。例如,对劳动者的结社权、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险、工矿检查等问题,作了较好的规定。同时,则更规范地明确并保证公民成为劳动者所应该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受教育权等。特别是在具体的劳动保障条规方面,较详细地把安全与卫生、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处理、工会立法等内容纳入了劳动保障的体系。从1958年至1965年,是劳动保障制度的初步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开始建立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监察制度、初步建立学徒制度和技工学校制度、统一退休退职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促进经济建设,贯彻党和国家的劳动政策,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后,一直到“文革”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发展。其框架已基本形成。在实施方面,基本上开展了以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为主线的一系列劳动保障工作。
当然,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经历了重大曲折,例如,“文化大革命”时期,劳动保障制度在许多重大理论和政策问题上被混淆了是非,劳动保障制度的许多内容被说成是“管、卡、压”制度。较长时期是以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制度建设处于停顿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手段来调整劳动关系的特征十分明显。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当时,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的闭幕式上就强调指出,应该通过法制建设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的民主,这为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对劳动保障制度的许多基本原则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例如,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社会保险都规定了相应的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加快了劳动保障制度改革的步伐,其重要标志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在这一通知的促进下,不断出台了改革劳动保障制度的措施,极大地推动了劳动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实施。这些措施的积极作用在于,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劳动就业制度;初步建立起职工技能开发制度;不断完善了社会保险立法。此外,劳动保障制度的影响还辐射到“三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也逐步纳入到劳动保障制度的轨道。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期间,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劳动保障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首先是恢复了劳动合同制度。其次是工会与企业民主管理方面的制度得到完善。再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87年)在我国恢复了1956年后被停止了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1993年7月,国务院在总结6年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另外,劳动监察制度逐步得到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得以恢复,劳动部的立法文件——《劳动监察规定》(1993年)标志着我国全方位的劳动监察制度的建立。所有这些劳动保障制度的内容都随着劳动关系和劳动管理体制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1994年7月5日,集中体现劳动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诞生了。此后,中国的劳动保障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这时的劳动保障制度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它的核心是调整劳动关系;它的重点是确定劳动标准。
1998年至今,我国成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制度更加有了组织和机构的保证。这时的劳动保障制度具有新的特点。例如,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台了一系列涉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劳动行政法规;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障费征缴等相关规定相继出台;用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行为的有关条例和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得到进一步重视等等。
从我国劳动保障及西方劳动保障的发展轨迹来看,经历了从不注重人的发展到注重人的发展、从不注重劳动者与劳动条件和环境的和谐到注重劳动者与劳动条件和环境的和谐、从不注重劳动者人力资源的开发到注重劳动者人力资源的开发、从不注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到注重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扩展,显示了劳动保障与社会共同进步的趋势。但是,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劳动保障的发展还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劳动保障制度健全一些,而发展中国家则相对落后一些。我国发达地区劳动保障制度实施效果好一些,而欠发达地区劳动保障制度的实施效果则相对差一些。所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五个统筹”的核心内容,必须要将劳动保障贯穿于“五个统筹”之中。因此,必须坚持按照下列原则搞好我国的劳动保障。
一、使全社会明确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原则
经验表明,劳动者的劳动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础,也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更是我们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基础。所以,必须批判忽视劳动、鄙视劳动的错误趋向。因此,在实施劳动保障的过程中,使全社会明确劳动既是权力又是义务的道理。坚持劳动既是权力又是义务的原则,这为劳动保障制度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确立了出发点。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意义:
(一)劳动是每个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是每个劳动者的权利的含义在于,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的权利。即对每一个劳动者来说,意味着享有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劳动者不分性别、民族和财产状况等,有权实现就业;有权依法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工单位,参与这种选择的竞争;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就业保障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对用人单位来说,意味着应当平等地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履行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的保障,如保障公民有均等的就业机会;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来创造就业条件。
(二)劳动是每个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是每个劳动者的义务,即是说劳动者应当以劳动作为谋生手段,在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努力通过多种就业方式为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履行各项义务。对于用工单位来说,意味着有权组织和安排职工参加劳动,并要求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劳动任务。而在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的情况下,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不仅能够体现和谐统一、共享利益的整体社会价值,而且能够充分尊重劳动者的个人价值。
二、必须重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实施劳动保障的根本宗旨。我国劳动保障制度对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作了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包括劳动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职业培训权、物质帮助权、企业民主管理权等。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征,劳动保障制度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体现尊重、平等、全面等最基本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它的内涵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
在以科学发展观统帅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应偏重于保护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也就是向保护劳动者倾斜。这是因为,科学发展观本身就要求整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和谐相容,要求劳动者毫无例外一视同仁地享受相应的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的成员得到全面发展。在特定条件下,当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保障制度则应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如当安全与生产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安全重于生产的原则;当提高企业效率与保障充分就业,控制失业率发生矛盾时,从立法上或政策上就要对企业裁员进行严格限制,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因为科学发展观倡导的以人为本,坚持人的全面发展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二)平等保护
指对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平等地受到劳动保障制度的保护。这包括两个层次:(1)各类劳动者的平等保护。禁止对任何劳动者在劳动方面进行歧视。(2)对特殊劳动者群体实行特殊保护。由于在劳动者群体中,还存在着某些由于特定原因而具有特殊利益的群体,如女性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残疾劳动者等。特殊劳动者群体除了受到劳动法给予的各种特殊保护外,其特殊利益还应受到劳动保障制度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是对一般性平等保护的必要补充。
(三)全面保护
全面保护是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和约定权益,无论其内容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哪个方面,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缔结以前或已经终止,都应纳入劳动保障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