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而仍然一意为之,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所以,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在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事故认定过程中,不可抗力不是针对医疗行为本身而言的,而是医疗行为以外的情况,如在手术过程中因台风而造成供电中断、因自然灾害导致手术不能实施而延误治疗时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医疗行为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四、医疗事故的分级
《条例》不再采用原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提法,而是按照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为〈标准〉)对一至四级作了具体的规定,并明确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又分甲乙两等。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为死亡。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人状态;极重度智能障碍;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等情形。
(二)二级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级医疗事故又分为甲、乙、丙、丁四等。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等。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如造成患者重度智能障碍;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等21种情形之一的。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如造成患者:面部重度毁容;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等23种情形之一的。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如造成患者中度智能障碍;难治性癫痫;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等30种情形之一的。
(三)三级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又可分甲乙丙丁戊五等。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如造成患者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等38种情形之一的。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如造成患者轻度智能减退;癫痫中度;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等27种情形之一的。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如造成患者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等37种情形之一的。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如造成患者边缘智能;发声及言语困难;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等18种情形之一的。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发声或言语不畅;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等15种情形之一的。
(四)四级医疗事故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如造成患者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拔除健康恒牙等12种情形之一的。
第三节 非事故医疗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按《条例》的界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因非法行医、医用产品质量缺陷、故意行为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损害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虽有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也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这些非事故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呢?
一、非事故医疗损害的主要表现
医疗损害既包括医疗事故,也包括各种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客观上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为了论述的便利,笔者将医疗损害作医疗事故和非事故医疗损害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非事故医疗损害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六种抗辩情形
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非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笔者前文已有讨论,这里不再重复。
(二)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非法行医是指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行医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非法行医,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衡量:
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行医资格,即行为人是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乃对人体侵袭之行为,常伴随着对生命、身体危害之危险,因此执行医疗行为之医师,不能不具备专门的医学知识与技能以及特许之实质要件。”《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据此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资格考试和医师执业注册相分离的制度,注册以通过执业医师考试为前提。也就是说,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关于第一个条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已加入医师队伍的人员,已取得相应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人员,要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虽然可以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须由所在机构进行申报,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才能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另一种是《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加入医师队伍的人员,必须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合格,才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医师资格是一个人具备从事医师这一职业的能力的证明,一经取得,终身有效。
取得医师资格但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而非法行医的情形通常有两种原因,(1)取得资格后申请注册,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注册,也就是根本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了不予注册的四种情形: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其他情形。(2)取得资格经注册后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注销了注册,收回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了注销注册的六种情形,譬如受刑事处罚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两年的等等。
其次,行为人、执业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是否超出执业范围,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执业医师必须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医师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医师必须按此规定执业。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一些经验丰富的医生被邀请参加疑难病症的会诊、医院开展卫生下乡活动、医院之间的技术合作等,虽然离开了注册地点执业,但由于已经被有关部门批准,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当被提倡。
医疗实践中常有一些未经批准,离开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譬如近些年来日益突出的医师个人兼职现象,部分医师未取得所在医疗机构的同意、没有履行必要的手续,便在其他医疗机构兼职,其行为当如何认定?关于医师的执业地点,我国实行的是单一执业地点的规定,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医师执业地点在2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而目前并没有出台这一管理规定。笔者认为,医师擅自超越注册的执业地点的行为,只要在没有超越执业注册类别和执业范围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行医,因为这类医师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并进行了注册,明显不属于非法行医主体资格违法范畴,况且医师的执业能力不会仅因为执业地点的变化而降低。但这种行为已经违法,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民事、行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超出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的问题在某些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医疗机构非常突出,中医师超类别采取中西医结合的办法进行治疗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与《执业医师法》关于医师不准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医师实施超越执业注册类别和执业范围行医(除有关部门批准和紧急情况外),则应该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医师超越注册类别及范围行医,等于是在不具相应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了临床、中医(含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大类别一共24种执业范围,同时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选择执业注册的类别只能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只能选择一个执业类别及其中的一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如果医师超出执业类别和范围行医,实际上等于该医师并不具备从事该类别和范围的技能,或者说其技能并没有获得国家法定机关的认可,该行为人的执业资格是存在瑕疵的。
第三,执业场所或机构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判断非法行医的另一重要条件,任何人在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场所行医均为非法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