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过程中,影响医疗后果的条件很多,这些条件主要包括医生的治疗行为、医院的设施、患者的行为、患者的病情、患者的体质、第三人行为等都可能成为损害后果的原因。换言之,就医疗损害而言,其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则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作出行政处理,还是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诉讼进行审理,都必须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仅有过失行为,但过失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仅存在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是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只有查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和确定对受害人的具体赔偿数额等问题。
在一般的医疗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例如外科医师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因为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的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腹腔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出现腹膜炎,这属于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一果,要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主体的责任程度。笔者在前文已经讨论到,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中删除“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表述,就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创造了基础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判断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某项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我们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复杂的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将能更准确地界定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抗辩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抢救行为是指在患者生命垂危,医务人员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达到此目的时,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而采取的紧急救护措施,该紧急救治措施是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所采取的,如果造成了不良后果,则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实施抢救行为时,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受到疾病的侵袭,具有生命危险,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才能实施抢救行为。这是抢救行为的前提和目的。
第二,患者的生命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或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尚未发生的或已经过去的。对危险状态的认定,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把患者的实际情况与医务人员的主观认识结合起来加以考虑,才能正确地抉择是否实施抢救行为。
第三,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采取其他治疗措施都不能使患者脱离危险,才能实施抢救行为。抢救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可能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权益;从主观方面来看,医务人员实施抢救行为,是出于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抢救行为的措施应当适当,因采取措施不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责任。但也要认识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抢救行为作为医疗事故的抗辩情形之一,正是为了鼓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抢救患者的生命,如果因抢救行为造成不良后果也要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那将迫使医务人员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这样做反而是对患者不利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情异常或者患者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这一定义说明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的变化或特殊病情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二是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医护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无法预见可能会产生的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出现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病员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若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意外时,必须考虑下列几个因素:
第一,有无充分履行预见危险发生和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是否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相应的检查,特别是患者的既往病史、过敏状况、特殊疾病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询问、了解和记载;是否了解使用的药物可能出现的危险性状况;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意外危险性进行了急救准备;是否按医学标准与规范进行了过敏试验及观察判断试验结果。
第二,有无充分履行告知危险发生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而医务人员则有说明的义务。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有无充分向患者说明治疗方案及预后;有无充分向患者方介绍拟采用的药物及治疗方法、器械存在的危险性以及防备措施等。
第三,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疗的要求。如果患者的病情根本没有必要施行手术、麻醉、输液、服用某些药物等治疗措施,而医务人员基于非医学目的而采取这些措施,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是医疗意外。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由于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以及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后果也是常见的现象,这些情况虽然也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但由于医学的局限性而无法避免,不能归咎于医务人员,所以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认定标准是现有的普遍的医学条件无法预料和防范,而不是以具体的医疗机构的医学水平为标准。《条例》不再使用并发症的概念,而采用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提法,这比并发症的外延要宽,包括了并发症,一般来说,这些不良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1.并发症
所谓并发症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外一种或几种疾病,而后一种或几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也就是说,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般来说,并发症有以下几个特征: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引起的;从后一种疾病的发生规律上看,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不良后果的出现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
2.后遗症
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在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需的治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存在过失,而是不能避免或无法预料的,则不能按医疗事故来处理。
3.医源性疾病和损伤
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非原发性疾病或其发展结果的疾病和损伤。医源性损害不是疾病自然发展,而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有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有些是不能避免的,如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所引起的功能损害,某些介入性检查技术引起的损伤等。对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也不能按医疗事故来处理。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所谓输血感染一般是指因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使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一般情况下,血液感染是能够避免的,但目前我国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血液的质量应由采供血机构提供,使用单位只对血型及外包装等方面进行检查。因此,医护人员在给病人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不良后果的,则因医疗机构无过错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现阶段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完全精确的科学,特别是像输血这样十分精细复杂的治疗措施,极容易产生一些医务人员所无法预知的感染等危害后果。如果要求医务人员就这样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同样,那么将会导致医务人员出现过分保守治疗的倾向,不能大胆、及时地根据医学常规运用一些通常有效的治疗手段。实践中,因为输血感染问题引发的纠纷很多,在这里需要强调要正确区分输血感染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在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相关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难以避免的损害后果。如果属于医务人员在输血问题上的过失,那么就应该构成医疗事故,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由于病人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由于患方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经患者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也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在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患者签字同意进行实验诊疗的,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何谓不可抗力,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指在医疗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