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笔者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之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我们对判决书的具体人名和单位名称进行了处理。本案是一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户口按照城市户口计算赔偿的典型案例。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简阳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尹某,住简阳市雁江区××××××××××原告:王某,住简阳市雁江区××××××××××原告:易某,住简阳市雁江区××××××××××被告:钱某,住富顺县×××××××××××××被告:宜宾高县××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财保公司)被告:范某,住隆昌县×××××××××××××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保公司)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财保公司)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王某、易某诉被告钱某、宜宾高县××公司、宜宾财保公司、范某、重庆××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联保公司、四川××××公路有限公司、武侯财保公司、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2时15分左右,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某驾驶川O××号施救车搭乘本公司职工尹某,在××高速公路65千米加900米处将车停靠在被告钱某驾驶的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前,二人下车后准备对其施救时,被告范某驾驶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时撞击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并将其向前推进时将尹某撞击致死,造成三车受损二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73616元。
被告钱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和死者尹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
被告宜宾高县××公司辩称,川Q××的车主是钱某,该车挂靠在我司,该车与宜宾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宾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宜宾财产保险公司不是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故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是该公司营业部。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对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人已预付了38000元,应当扣回。原告易某系农村户口,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范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范某受雇于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应由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的同意被告范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联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钱某、宜宾财保公司、范某、重庆××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川O××号施救车属我公司所有,但该车承包给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使用,王某的驾驶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但是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王某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武侯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王某、尹某系车上人员,不能享受本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尹某在车祸中死亡;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同被告重庆联保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宜宾高县××公司所有,与被告宜宾财保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川O××号施救车属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武侯财产公司签有保险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①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责任如何确定;②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③宜宾财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④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与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救援服务车承包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是否对抗第三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举证如下:
被告宜宾财保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当事人各方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2时15分左右,被告钱某驾驶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由成都驶往重庆方向,行至成渝高速公路65kM+900m处时,因故障停在二车道内维修。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川O××号施救车搭乘同事尹某巡逻于此,发现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在二车道内检修,于是将车停在二车道内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前面,王某、尹某下车询问钱某并协助检修。在检修过程中,被告范某驾驶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毛某、翟某从后面驶来,由于观察估计不足、措施不当使该车的前部碰撞到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使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向前推进并碰撞到川O××号施救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邹某、毛某、瞿某、钱某受伤、尹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了解,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2-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死者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重庆××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与被告重庆联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钱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宜宾高县××公司经营,并与被告宜宾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免赔20%)。川O××属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有限公司以该车与被告武侯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最高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川××××公路有限公司将川O××号施救车承包给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尹某系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遇难。尹某的父母生育尹某一子,尹某之妻易某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病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10656元,死亡赔偿金2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3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