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肇事车驾驶员及车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公路一大队作出2007-2-2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2007)简阳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有限公司认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驾驶的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宜宾高县××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双方签订有合同进行约定,但对外均是以被告宜宾高县××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宜宾高县××公司应和被告钱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驾驶的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某驾驶该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范某驾驶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川O××施救车属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四川××××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外均是以四川××××公路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救援,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王某因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四川××××公路有限公司与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外连带承担责任。二、关于承保肇事车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宜宾财保公司出示的预借赔款申请书和赔款收据两份,各方均没有异议,该赔款收据和2007年11月7日的预借赔款申请书均证明是以被告宜宾财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宜宾高县××公司进行的预结算,被告宜宾财保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宜宾财保公司预支的对象是被告宜宾高县××公司,并没有用在该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身上,被告宜宾财保公司预支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车上人员险的预付,本院受理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五起民事案件,涉及与被告宜宾财保公司的四起案件均是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诉讼的,属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宜宾财保公司认为其已预支了38000元,应在赔偿时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Q××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宜宾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含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被告宜宾高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对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赔20%予以支持。川U××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重庆联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重庆联保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范某应承担的赔偿进行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各方均无异议,被告重庆联保公司认为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尹某遇难时在施救车下作业,对本车亦属第三者,所以享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O××施救车与被告武侯财保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武侯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与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三、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计算标准。死者尹某虽然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都发生在城镇,抚养人口的生活费用来源于尹某的工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持。尹某的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来源也是尹某在城镇打工所得,故被扶养人生活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依法确定为:①丧葬费10656元。②死亡赔偿金11098元/年×20年即221960元。③被扶养人尹某的生活费156456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73840元,易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52元,尹某、王某、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中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73840元计算。④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尹某的后事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地区经济消费水平,本院确定交通费600元为宜(以上合计407056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截至目前,本院共受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案件五件),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得到平等保护,对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按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赔偿。王某、尹某案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的5万元,邹某、钱某案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其他款项,对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按比例由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某、钱某、王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6∶2∶2分担。由于重庆联保公司的保险额不足以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伤、亡等的赔偿金,故按各案应享受费用的比例分配重庆联保公司应支付的机动车(辆)保险额42.5万元。以上费用由宜宾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2.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5元),武侯财保公司、重庆联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各支付1.9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5元),剩余其他赔偿部分357571元和精神抚慰金6485元,①由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即214542.6元:其中被告重庆联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42.5万元内支付38%即161500元、被告重庆××连输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53042.6元和精神抚慰金3891元;②由被告钱某和被告宜宾高县××公司赔偿20%即71514.2元和精神抚慰金1297元:其中该款由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支付72551.8元、被告钱某和宜宾高县××公司支付免赔部分的精神抚慰金259.4元;③王某负担的20%责任由武侯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1514.2元,四川××××公路有限公司、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2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9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161500元。
二、由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赔偿款56933.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5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72551.8元。
四、由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9.4元,被告宜宾高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9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71514.2元。
六、由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和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王某、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97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397元,由被告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38.2元,由被告钱某和被告宜宾高县××公司承担1679.4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有限公司和被告资阳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戢文初
审判员毛玉成
审判员曾志成
二○○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