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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

第二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更加特殊,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人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中的一方,在如实供述的同时还肩负辩护的职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主要体现在:是有极大可能被定罪和处刑的人;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证据的重要来源;是辩护权的主体,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一、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

(一)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作为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有:(1)申请回避的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作为当事人,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2)依法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3)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我国犯罪嫌疑人虽然不享有沉默权,但是对于讯问人员提出的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我国法律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当然,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因为在我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证据。对强迫被讯问人供述而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任何违背被讯问人的意志而强迫其供述的行为,都是法律严厉禁止的;同时,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辩护权。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提出指控主张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责任,因此,不得强迫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负举证和证明的责任。(4)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5)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对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的申诉权利。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遇有特定条件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认为酌定不起诉不当可以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义务

(1)接受侦查的义务。主要包括: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接受侦查机关传唤的义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接受合法检查、搜查、扣押的义务。(2)接受审查起诉的义务。主要包括:接受审查起诉机关传讯的义务;如实陈述的义务。(3)服从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的义务。主要包括: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的义务;接受司法机关逮捕、拘留决定的义务。

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一)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罪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当事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申请回避的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2)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3)法庭审理中的系列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进行陈述权;参加事实和证据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辩论权与最后陈述权。(4)对未生效判决、裁定的上诉权和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5)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的反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二)被告的诉讼义务

主要有:接受审判的义务;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口供的证明力

1.被追诉对象的地位与口供的证明力

作为被追诉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诉的可能性很大。真正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会矢口否认、避重就轻、栽赃陷害等等。作为追诉对象,司法工作人员极易从有罪推定角度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人,加之迷信口供对于认定的意义从而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口供,最终导致口供的虚假。具体而言,一方面口供可能具有直接证明力,另一方面口供也有较大虚假的可能性。如果真正的犯罪人认罪伏法、确有悔改,往往会提供完整、全面、真实、直接的口供,而抱有侥幸心理、企图逃脱罪责、消极对抗的真正犯罪人往往提供虚假的口供。不是真正的犯罪人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脱离被追诉的处境一般会主动配合提供真实的口供;但因为刑讯逼供、诱供和替人顶替的可能性存在,使得此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仍有虚假的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辩护职能承担者地位与口供证明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国家专门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既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时不能将其完全否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狡辩和不悔罪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辩护本身不会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明力,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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