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特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证据。
口供的主体有两种人:一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是对处于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和程序的被追诉对象的不同称谓。犯罪嫌疑人是指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犯罪行为并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同一被追诉对象因为在不同的诉讼环节称谓会有所不同。在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被追诉对象称为犯罪嫌疑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原来的犯罪嫌疑人开始称为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一般没有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告人,因为自诉案件一般不会经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自诉案件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都是“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供认。供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供认具体可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认应当是出于自愿的,不是出于外力强迫所作的。
2.辩解。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具体可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等。
对于攀供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目前存在着争议。所谓攀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揭发共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的陈述。有人认为,攀供属于证人证言;有人认为,攀供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攀供是检举揭发同案犯在该案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攀供是检举揭发同案犯或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而且攀供者本人不是那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应属于证人证言。揭发和检举同案犯的攀供,按照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效果可以分别归入供认和辩解之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多种类型。根据形式不同,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分为口头供词和书面供词;根据主体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主体身份特征不同,可以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初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再犯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累犯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等。这些划分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有重要的意义,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划分有重要的价值。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只能作为侦查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和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价值主要在于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线索和印证其他证据的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是审判中的证据,是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依据之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于审判阶段认定犯罪具有间接性,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于审判阶段认定犯罪具有直接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一致时,应当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准。当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可以直接作为审判的根据。区别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有助于杜绝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有无、轻重最了解,并且最清楚。按照法定的程序正确地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利于办案人员发现其他同案犯罪人,核实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对揭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有重要的作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全面性、直接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作的有罪供述,往往会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其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提出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能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其所作的揭发同案犯犯罪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与重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2.较大的虚假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真真假假,真假混杂。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犯罪的供述、辩解来看,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其重大权利,如自由、财产、生命等。通常而言,本身是真正犯罪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避重就轻,作虚假陈述;个别情况下,不是真正犯罪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其他的目的和用意,或为了掩盖某种私利,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者为了给亲属开脱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把别人的犯罪行为揽在自己身上;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他同案犯开脱,或者出于“哥们儿义气”,将与其他人共同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诉地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于认定犯罪的重要意义,讯问人员有时会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增大。
3.反复性、不稳定性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其供述和辩解又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刑事诉讼中,随着诉讼的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在反反复复权衡各种利益大小、得失,其心理在不断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慌心理、侥幸心理、悔过心理、抗拒心理时而共同作用,时而某种心理占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复杂的心理活动决定了口供的反复性、不稳定性。使得其供述和辩解极易反复,随时可能翻供,屡供屡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这一弱点,使其不仅无法与物证、书证、实物等证据相比,而且也不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4.辩护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是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同时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刑事辩护权利的基本方式。这是其他刑事证据类型都不具有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