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3日宁政发〔1987〕86号公布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占用我区境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含园地、菜地、苇地)以及人工鱼池、人工草场、林地等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
(一)川区的税额:
1.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每平方米为6元;2.人均耕地在1.1亩至1.5亩的,每平方米5元;3.人均耕地在1.6亩至2亩的,每平方米4元;
4.人均耕地在2.1亩以上的,每平方米3元。
(二)山区的税额:
1.人均耕地在1.5亩以下(含1.5亩)的,每平方米3元;2.人均耕地在1.6亩至2.5亩的,每平方米2元;3.人均耕地在2.6亩以上的,每平方米1元。
以上三项占地如属水浇地的,在原税额上每平方米再加征2元。
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减半征税。
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全额征税。
农村居民或联合其他居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全额征税。
第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劳改农场、机关企事业农场占用自己耕地新建职工住宅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全额征税。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指军用机场的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导航设施,军用仓库、靶场、训练场,师以下(含师级)军事机关办公用房。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和医院用地。
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员工食堂、宿舍占地。
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医院、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等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少数民族聚居的村队和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划拨用地。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前两年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耕地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补办征用手续后,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自治区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开征后,不再收土地垦复基金。所征税款,一半上交中央,一半留给地方。留给地方的,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川区按4∶6、山区按3∶7提留,建立耕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开发建设耕地。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款和在追回赃款赃物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行使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合称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