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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章 财税审计(2)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新制定的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市、县(市辖区)级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县(市辖区)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下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的自治区总预算和批复自治区级各部门的预算收支表;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自治区计划、经贸、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报送综合性统计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调查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新增建设项目预算支出或者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预算年度终了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提交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或者部分变更方案;

(三)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听取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汇报,或者作专题调查。

财经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自治区各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自治区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财经工作委员会。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或者部分变更预算的;

(三)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市辖区)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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