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和合同协议的罚款,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制定的管理处罚规定,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的处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主管全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各行署、市、县财政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
第五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罚单位、监督检查机关和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奖励。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收缴、管理与处理
第六条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工作人员,必须在执罚现场出示证件,亮证执罚。
对无证或不亮证行使处罚的,被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七条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活动中,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罚没范围和标准,不得超越职权制定罚没规则。
第八条所有行使罚没财物的执罚单位都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罚没活动的登记审查,填写罚没财物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项目、罚没范围和标准、执罚依据以及执罚证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登记证》(以下简称罚没登记证),以维护执罚单位的合法行为,取缔非法罚没活动。
第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并加盖执罚单位财务公章。不同时具备财政部门罚没监制章和执罚单位财务公章的凭证一律无效。
第十条罚没收入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各行署、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收入凭证的领用、核销和管理;各级行使罚没财物的执罚单位凭《罚没登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入凭证,并按规定使用、缴销和存档。
第十一条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执罚单位都要依照账、款、物分管的原则,由财会人员或指定的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交接、对账制度。对上缴、发还、转移、销毁的物品要开列清单(必要时要拍照),一式数份,并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存档备案。交接物资要由接受单位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由交接双方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个人的,按规定予以发还;
(二)禁止性的政治宣传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没有使用、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财物,由专管部门或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
(四)属于市场流通的商品,经有关部门作价后,由商业、供销或物资部门处理,也可指定信托商店或其他单位代销。代销单位可提取5%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罚没物资和上缴财政部门的赃物的变价,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质论价。
参与作价的部门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第十四条执罚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财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挪用、截留、坐支罚没收入和变价物资收入。
第十五条各级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应全部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非正常经费(包括大宗罚没物资和赃物的保管费,揭发人、检举人的奖金等)开支,可由执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严禁提留、分成罚没收入和变价物资收入。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罚没财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乱罚款和追回赃款赃物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对乱罚款和追回赃款赃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财政、监察、审计和主管部门揭发、检举;被罚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各执罚单位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接受监督检查。报表格式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发。
第十九条各执罚单位要公开处罚规定,公开罚没项目、标准和使用票据,公开办事程序以及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可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同志担任执罚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财政厅配发执罚监督检查证,参与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罚没范围和标准,超越职权制定罚没规则的,由财政(或监察、审计等)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废止,并收缴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同时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无《罚没登记证》又无法律依据,任意乱罚款的,没收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以上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两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没收入凭证或伪造罚没收入凭证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罚没收入和收入凭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截留、挪用、隐瞒、转移罚没收入,擅自变价处理、内部私分、调换罚没物资和赃物的,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责令其限期交回,并处以罚没收入或变价收入10%至一倍的罚款。对在限期内拒不上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行政事业经费中扣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处罚外,还要对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所处罚的罚款,应由被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二十七条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罚没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者处以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的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金钱和物资。
(三)罚没收入凭证,是指专门用于罚没财物活动中向被罚者出具的收据,包括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和财政厅监制的行业专用罚没收入凭证以及印有人民币数额的罚没收入凭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宁政发〔1990〕127号公布根据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6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吴忠卷烟厂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不再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本自治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结算其税收时,对代扣的教育费附加应同时进行退补。对外省区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五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产)品,应按其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增值税额或增值税额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缴库的具体手续按照《国库条例》和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各行署、市、县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自办小学的,减征教育费附加50%,自办中学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办学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6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2月6日宁政发〔1995〕10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