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经历这种情况,即某些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别人办事时索取“好处费”或“辛苦费”,而且非要收受了别人的财物才给办事。这种情况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并使得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与个人开支增大,负担加重。这同样是“以权谋私”,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十分不利,理应视同为贪污受贿。
此外,谋取私利还可以理解为虽然本人或其亲属并未索取利益,但却做出了某种暗示要求得到某些好处之后才肯办事。这样虽然客观上不存在主动索取利益,但却产生了收到利益的事实。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以权谋私”的要害不在于是明示还是暗示,而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得到了所赠的财物。因此,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事先不作任何表示,只要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得到财物才办事,就属于“以权谋私”,都是应当反对的。
再深入一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得到的好处也不仅限于财物。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可以被视为一种“谋私”;使自己的子女升学或安排工作、使自己的亲属转户口等等,这些也被认为是“好处”,同样属于“以权谋私”之列。
“以权谋私”的现象中,固然有一部分是贪污或侵吞国有资产,但更为常见和普遍的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及亲属捞取各种各样的“好处”。所谓“不给好处不办事”这种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的行为,如不及早纠正、取缔,其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
一个常见常用的“以权谋私”,经过厉以宁教授细致深入的分析,向我们展示了平时不曾注意的诸多含义。要净化社会风气,促进改革的健康发展,就不能允许“以权谋私”现象的存在;而要消除以权谋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就必须依靠法律。
以法制促进廉政
“反贪污、反腐败”,这类口号我们听了、喊了可不是一天两天了,可各种腐败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对于各类腐败现象,厉以宁教授愤恨的心情同我们是一样的。只是作为一名有着强烈责任感的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的愤恨之中多了一层深刻与理性。为什么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总是在出现?腐败为何如此难以抵制?厉以宁教授认为,这与中国法制建设的滞后有密切的联系。
法律面前人们一律平等。法律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贪污受贿、侵吞国有资产,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正因为这种制约适用于一切人,才能产生巨大的威慑力。然而目前,中国在运用法律手段来消除贪污方面,除了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情况外,更大的问题是某些与廉政建设、与反贪污直接有关的法律尚未制定。这样就势必影响了廉政建设的进展,并使得反贪污工作受到限制。
针对加快有关廉政建设与反贪污的立法,厉以宁教授建议从速制定以下这几项法律:反贪污贿赂法——惩治国家机关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侵吞国家财物的罪行,在法律中对贪污行为、行贿受贿行为、侵吞国家财物的行为应有明晰的界定,以便于操作;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使国家机关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收入与财产置于公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不论职位多高的工作人员,功劳有多大,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申报财产;公民举报法——动员广大群众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公民的举报活动,当廉政建设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时,廉政建设就可能取得较好的成绩;监督法——以法律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与执行法律的情况,尤其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监督来自各个方面,但都应纳入法制的轨道才有实效。
厉以宁教授除了在“硬”的法制法规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还力主建立国家公务员的筛选、保障、激励、约束与监督机制,这一建议目前已经在我国逐步推行开来。
中国古代就有“以俸养廉”的说法,即给政府官员以优厚的待遇,使他们安心工作,不贪污,不受贿,秉公办事。近代以来,一些国家也以“高薪养廉”为标榜,把廉政建设同丰裕的公务员薪水相联系。同时,这也被看成是稳定国家公务员队伍、吸引优秀人才到政府部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厉以宁教授指出,“以俸养廉”或“高薪养廉”的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现阶段的中国,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偏低,不但留不住优秀人才,吸引不了优秀人才前来工作,而且也有可能使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不务正业,总想在业余时间兼职以改善生活。此外,还有可能使一些政府机构工作人员走上邪路,靠手中的权力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他们甚至把这种权力或职务看成是“生财之道”。但是实践表明,对于“高薪养廉”的作用要有恰如其分的估计,不能估计过高——认为惟有“高薪”才能“养廉”,不实行“高薪制度”似乎就没有办法进行廉政建设了。
对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厉以宁教授提出了三种机制:筛选机制、保障与激励机制、约束与监督机制。
筛选机制保证了通过竞争来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任用与提升,而竞争就是一种筛选。筛选机制就是择优机制。职务是公开的,竞争也是公开的。这种机制能够使得一切符合条件的人都有被任用与提升的可能。
保障与激励机制使得国家公务员在被任用以后,生活待遇不低于相同学历与经历的其他专业人员,以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并解除其生活上的后顾之忧;并保证在定期考核后,有职务提升与收入增加的规范化的制度。
约束与监督机制则强调国家公务员的行为与工作态度应当受到各方面的监督,他们必须遵守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守则,违者将受到规定的处分;国家公务员自身也必须加强自律,严格要求自己。
这三个机制是统一的、不可或缺的。一些国家在对国家公务员实行优厚的生活待遇的同时,强调对有贪污受贿等劣迹的国家公务员的重罚。“高薪”与“重罚”相结合,才能促使国家公务员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重罚”包括多项措施,如降级降职降薪、记过、留职察看、开除,甚至负刑事责任。从经济上看则包括取消退休后应得到的收入和保险金等等。这样,每一个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必须时刻衡量读职和“以权谋私”的代价。为渎职和“以权谋私”所付出的代价越大,国家公务员就越不愿或不敢违法行事。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时间越久,资历越深,职位越高,不仅在生活待遇上越优厚,而且他为自己渎职和“以权谋私”所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如果他想“以权谋私”的话,他就必须考虑这是“得不偿失”的,资格越老就越是“得不偿失”。
最后我们不妨再回到权力问题上来,我们似乎都不难想到,既然有人要“以权谋私”,那么我们把权力限制一下不就可以了吗?对此厉以宁教授也阐明了自己的看法。
总的说来,权力限制意味着任何一个职务和担任这一职务的官员在行使自己的权力的时候,既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又要受到一定的监督检查,以免滥用权力,或利用权力牟取私利。厉以宁教授将权力限制归纳为四个方面:
第一,行政权力的行使与操作应当规范化。这是对担任某一职务的官员以及行使某一方面权力的行政部门的一种有效制约。比如说,个体工商业者申请营业执照,居民申请出国探亲,企业申请商业银行给予贷款等等,都应当有规定的、公开化的程序。符合哪些条件的应予批准,不批准的理由在于哪一个条件不符合,申请后多少时间内应当给予答复等等,这些都应当让人们心中有数。一切按规范的程序操作,经办人员不得另立规章,不得无故拖延不办。这样,权力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那种凭借权力牟取私利的现象也就会减少。
第二,各部门之间、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之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彼此的关系。某个部门或某个官员如果违法行事,就会被监督、检举。权力之所以有时被滥用,原因之一就在于行使权力的官员处于监督检查之外。
第三,充分运用竞争机制也是对权力进行一定限制的手段。举例来说,高等学校的统一招生就充分运用了竞争机制。命题、试卷、评分、录取,都严格保密,考生依据自己的成绩而录取,这样,想仰仗权力而把不合格的考生塞入高等学校的途径就被堵死了。这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假定在招工时也采取类似的方法,权力同样会受到限制。假定在经济中广泛采用招标投标制,不也是对权力的限制么?权力往往是在不容许竞争或只容许某种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下被滥用的。竞争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滥用权力的抵制。
第四,必须严格执行对滥用权力者的惩罚制度和对因被滥用权力而受损害者的赔偿制度。这两种制度如能认真执行,也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滥用权力的官员如果考虑到因滥用权力而会遭到处罚,包括对受损害者的经济上的赔偿,在行使权力时必然会有所顾忌。
对权力的限制并不是指对政府部门或官员行使正当权力的限制,而是对他们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但行使正当权力与滥用权力之间的界限往往是不清楚的,因此对权力的范围有必要进行明确的界定。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厉以宁教授的分析始终围绕着建立制度和立法。的确,有了统一的要求和规定,人们的行为才会受到约束,令人痛心的现象才会越来越少,经济改革与发展才会更快地走上规范化道路。
阅读后的思考:
中国自古以来一直是个“德治”而非“法治”的国家,再加上中国民族文化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无事”的“求和”倾向,我们就大可不必奇怪为什么我国的法律氛围如此淡薄。法律的建立可以很快,但法律意识的培养却并非朝夕之功,这也就是我国的法律实施总是滞后,有法不依的现象时有发生的原因。想想你自己是不是也有这种“向情不向法”的倾向呢?
厉以宁教授不是法律学专家,但他敏锐地感觉到了法制建设对于经济改革正常进行的重要性。上文所论述过的问题我们在生活中都曾听到过、遇见过,但在气愤和忧虑之余,我们可曾想过什么办法没有?可曾想过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制约一下?采取何种形式的法律?希望厉以宁教授的分析和论述能对我们有所启发,并加强我们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