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务经纪人的服务范围
1.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我国《职业介绍规定》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对各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作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
(1)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2)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3)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4)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5)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和引进,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组织跨省、跨区域劳务输出和引进的资格取得要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资格取得,须经国家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服务中介活动;
(6)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2.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特别服务范围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作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派出性机构,还可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下列活动:
(1)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3)调剂区域、企业间劳动力余缺;
(4)接受用工单位委托,代办招工广告、报名、考核等工作;
(5)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力办理录用、交流手续,并为流动职业保管人事档案;
(6)承办劳动力市场赋予的其他工作。
四、劳务经纪入的工作规范
(一)制度规范
所有职业介绍机构都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其中:
1.规章制度应包括内容
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公约、职业介绍服务工作人员守则、劳动力供需信息收集与传递制度及岗位标准等等。
2.作业标准包括内容
(1)在职业介绍机构内张贴所有规章制度及职业介绍的简介;(2)张贴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法规简介及主要部分;(3)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4)张贴职业介绍机构工作流程图;(5)每个窗口或流程点都应挂牌;(6)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监督;(7)工作人员在服务时完全按岗位标准进行等等。
(二)人员规范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职业介绍、信息服务、职业指导等方面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中介工作,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职业特征,具有相应的心理、教育、社会等学科知识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应的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时,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由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实行挂牌服务,按照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准确、及时、便捷的服务。
(三)行为规范
劳务经纪人在具体从事劳务中介业务时,其中介行为应规范,做到恪守政策、服从管理、合法经营。
(1)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和相关的职业介绍规定。
(2)必须服从劳动力市场主管等部门的管理。国家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是全国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据此,我国《职业介绍规定》明确规定: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此同时,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管理,不得违抗。
(3)不得为不合规定要求的求职者介绍职业。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国对不适合妇女、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的就业工种或岗位作了规定,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些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要依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劳务经纪人在劳务中介活动中也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为此类人员介绍职业。
(4)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劳务经纪人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并可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查阅并验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绝不允许劳务经纪人以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而使中介成功,也不允许劳务经纪人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决断而使中介成功。为此,劳务经纪人发布、刊播、张贴的招工、招聘简章或广告应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也只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才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5)必须按规定收取佣金。劳务经纪人凭劳务介绍获取劳务佣金,这是劳务经纪人的报酬,是对其工作的承认和回报。为此,我国《职业介绍规定》指出:劳务经纪人可以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适当收取劳务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但是劳务经纪人为特殊群众人员和长期失业者应提供无偿服务,其费用补偿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有关费用中给予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确定。其中,特殊群体人员指的是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另外,对于劳务经纪人因特殊需要增收服务费的,要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务中介机构双方签订合同确定。
五、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及停办
(一)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
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是指经纪人因业务需要更换名称和变动地址。在具体的劳务中介活动中,劳务经纪人根据自身状况和今后发展前景,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需要变换服务范围、更换名称和经营地址。但是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要履行办理变更手续。根据《职业介绍规定》和有关省、市、自治区规定,劳务经纪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报,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原审批部门给予答复后,劳务经纪人应根据批复重新制定工作章程、业务规范等规章制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和其他需要更改的手续,以便尽快重新执业。
(二)劳务经纪机构的停办
劳务经纪机构的停办是指劳务经纪机构解散机构和人员,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劳务经纪人在经营劳务中介业务时,因经营业绩不佳、经营期限已满、人为因素等影响确需机构停办的,可以通过办理注销手续而取得停办认同。其注销手续是:劳务经纪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报,经核证无遗留事项后,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劳务经纪人的违法制裁
劳务经纪人的违法制裁,从广义上讲,包括违反民事、刑事、行政性等法律、法规而应受到的制裁。这里仅就劳务经纪人在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时违反《职业介绍规定》或《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而应受到的制裁进行说明。
(一)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法律制裁
劳务经纪人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劳务经纪人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二)超出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的法律制裁
劳务经纪人未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改正外,还可处以一定程度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劳务经纪人未取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许可而擅自从事此项劳务中介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全部所得,并依法处理。
(三)不遵守工作规范的法律制裁
(1)工作人员不遵守人员规范的,对当事人可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取消其从事职业介绍的资格;
(2)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劳务经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务经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对女性劳动者或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劳务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4)以欺诈、诱惑、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5)对因民族、种族、宗教、性别不同而歧视求职者的劳务经纪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5,000元以下罚款;
(6)劳务经纪人不按规定标准高额收费或增加收费项目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除令其退还多收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7)劳务经纪人因不负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