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海林厂与刃具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轴承套圈锻件与套圈加工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按照行业习惯,采取边加工边付款,最后一次性结清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及时进行对账结算,发生纠纷,均有过错。经庭审查证,海林厂尚欠刃具厂加工费348578.77元,刃具厂应给付海林厂未收回的料芯款及未加工材料款计152413.52元。相互折抵,海林厂欠刃具厂加工费196165.25元。判决:海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刃具厂加工费人民币196165.25元,承担利息12358.40元,(起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刃具厂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视事实将22971.90元加工费错误认定为材料款,并与129441.62元的料芯款凭空一并扣除,明显不公。
海林厂答辩称:我厂自发生外协加工产品业务以来,就形成一套严密的核算和产品检验制度,以三个会计科目分段核算每个厂家的账务体系。与刃具厂“其他应付款”科目账面金额为348578.77元。刃具厂所欠的废料、废品款129441.62元,材料款32808元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刃具厂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并与海林厂共同商定由天水市立新会计事务所审计。鉴于双方对履行加工合同中往来账目存在争议,且双方商定由专业人员审计鉴定查清双方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经合议庭合议并于当日委托天水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账目依法审计确定。天水立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天立会审字(2003)第07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2002年4月6日海林厂欠刃具厂加工费348463.01元,另外,海林厂根据委托加工协议及有关外协产品质量文件规定,累计挂账应收刃具厂废品损失67644.43元。以上应收、应付款相抵,海林厂净欠刃具厂280818.58元。对此审计报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审查证的海林厂与刃具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的时间及双方所签订协议、履行协议中加工产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海林厂与刃具厂自1996年初起实际发生加工产品业务,期间,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1999年7月29日海林厂下发《关于撤销买断制恢复外协外委加工结算制》的通知,明确结算的方式,刃具厂按约定要求分期分批进行轴承加工交付验收后均合格,海林厂付加工费97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下发的通知,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其目的是为谋求共同发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实际采用边加工边结算、最后一次性结清的方式,但未约定清结付款的期限,致双方未能及时对账结算,且对所欠加工费余额及材芯款、材料款是否应当扣除各执己见。天水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立会审字(2003)第076号审计报告对此所确定的数额为:截止2002年4月6日海林厂欠刃具厂加工费348463.01元;刃具厂应付废品损失67644.43元,并注明该损失是海林厂再加工过程中发现的不良品中不可挽救的最终废品损失。因为机械产品制造行业存在产品的零部件及成品质量还需通过后工序的加工或使用过程来验证,质量的索赔将伴随着零部件或成品的加工、使用全过程的行业惯例;天水立新会计师事务所系海林厂与刃具厂共同确定的具备资质、审计人员也具备资格的专业会计事务所。故该审计报告所确定的账目数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海林厂对未能及时给付刃具厂加工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刃具厂对未能在加工的产品中严格按照质量要求,出现最终废品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上诉称,原审将22971.90元加工费错误认定为材料款并与129441.62元料芯款凭空一并扣除,明显不公的理由因与天水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立会审字(2003)第076号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不符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海林厂所欠刃具厂加工费数额及刃具厂应付给海林厂未收回的料芯款和未加工的材料款数额认定错误,且判由海林厂承担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天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天水海林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水市刃具轴承厂加工费人民币196165.25元,承担利息12358.40元(起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变更为:由天水海林轴承厂付给天水市刃具轴承厂加工费280818.5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海林轴承厂负担10236元,天水市刃具轴承厂负担6824元。审计费100130元由海林轴承厂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魁
审判员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张搜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新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武、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马宾馆,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爱华,该宾馆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电力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复兴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尔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光辉,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诉被告天马宾馆(以下简称:天马宾馆)、被告凉州区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兴武、王振东,被告天马宾馆委托代理人俞爱华、薛恩玲,被告电力局委托代理人耿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分行诉称:199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马宾馆签订了一份《外汇基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TD6694001),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外汇借款80万美元,借款用途基建贷款,借款期限5年,自1994年10月25至1999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年息按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3至5年期6个月浮动的外汇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第二被告电力局作为担保人,电力局于1994年10月7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1994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将80万美元支付第一被告天马宾馆,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199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马宾馆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天马宾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12万美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6.8125%。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天马宾馆、第二被告电力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电力局就第一被告天马宾馆向原告贷款的12万美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2万美元一次性支付给第一被告天马宾馆,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于1999年6月10日、2000年8月2日、2001年4月17日、2001年11月2日、2002年9月25日、2002年10月15日多次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但第一被告天马宾馆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不予还款,第二被告电力局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天马宾馆偿还借款本金910933.53美元,折合人民币7539796.83元(按起诉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价格8.277计算)及拖欠的利息483371.92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869.38元(利息截止2002年12月21日),以及2002年12月2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电力局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省分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910933.53美元截至2003年1月26日的利息481065.16美元。
被告天马宾馆答辩:1.6694号80万美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省分行将天马宾馆1990年1月10日从省分行处的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累计527280.74美元作了账面处理,实际到账贷款272719.26美元,付款时间是1994年11月17日,结汇额为人民币2320918.08元。2.9601号12万美元借款合同,全部是1994年10月25日贷款利息罚息累计构成,并未支付一美元。1994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至1999年10月25日才到期,省分行在合同期内将利息累计后让天马宾馆用贷款方式予以承担毫无道理,更是违法的。3.上述两份合借款合同本身有虚假成分,天马宾馆违心接受,合同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4.双方先后签订四笔借款合同,累计贷款金额应为162万美元,而实际上仅支付了772719.26美元,二者相差847280.80美元。省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电力局答辩理由:1.省分行有意隐瞒事实真相,电力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10月25日签订6694号借款合同后,天马宾馆并未按合同约定取得80万美元,而是省分行以贷新还旧的形式扣收了天马宾馆1989年向省分行所借旧贷50万美元。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601号借款合同的12万美元是省分行将1989年以来天马宾馆借款的利息算了12万美元后,与天马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及息转本的借款合同,电力局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对第一份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依据有关法律电力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二份息转本的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法律效力,故依附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法律效力。2.担保合同无效。电力局系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经费是各级政府和上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的拨款、投资与各供电所、站交纳的管理费用,电力局明知自己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武威市政府的指令及承诺由政府提供反担保,电力局才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两份合同均系外汇借款,电力局的经费系上级拨款的人民币,无任何外汇收入,根据有关规定电力局提供的外汇担保合同无效。3.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即使是排除上述全部理由或省分行强调第一个合同中不涉及旧贷的其余3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的话,电力局认为:这30万美元因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担保人的责任也应免除。6694号贷款合同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1999年10月25日至2001年10月24日的保证期间内,无据证实省分行向电力局主张过权利,更无据证实省分行以电力局为被告提起保证责任的诉讼。电力局接到诉状是2003年1月26日,即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年有余。按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电力局担保责任已免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2日,省分行与天马宾馆签订外汇基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6694),约定:省分行向天马宾馆发放外汇贷款80万美元,借款用途:基建贷款;借款期限5年(自1994年10月25日至1999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与计息:年息按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的外汇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年六月二十日与十二月二十日计收一次利息;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电力局为担保人,在天马宾馆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按所出具担保函的承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违约责任:天马宾馆不按期归还贷款,省分行有权从天马宾馆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1994年10月7日电力局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金额为80万美元及其全部利息和费用的等值人民币,实际担保人民币金额以还款日贵行当日牌价折算之实际金额为准;电力局保证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15日内负责偿还天马宾馆未能偿还的全部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罚息);并再次重申,我单位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的经济实体,已完成一切必要的授权手续,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本担保书并承担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合同还约定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天马宾馆还清6694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自动失效。6694号80万美元借款合同签订后,80万美元借款中527280.74美元归还了天马宾馆以前的旧贷,实际到账贷款为272719.26美元。旧贷的担保人非电力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