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兰炼总厂与豪力公司签订的买卖混凝土搅拌车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标的物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走私物品并予以没收,但无证据证明豪力公司与兰炼总厂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明知合同标的物为走私物品,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兰炼总厂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豪力公司向兰炼总厂交付的混凝土搅拌车因属走私物品被没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豪力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兰炼总厂要求豪力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兰炼总厂与豪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豪力公司关于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豪力公司关于其未参与交付货物,验收货物合格与否的责任应由兰炼总厂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混凝土搅拌车是由安能公司“按豪力公司要求将车辆送往兰炼总厂”,安能公司1998年1月5日给豪力公司的函也证明本案所涉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系由安能公司送往兰州并交付兰炼总厂。但豪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与兰炼总厂约定由安能公司履行向兰炼总厂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安能公司并非豪力公司与兰炼总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虽然安能公司向兰炼总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合同责任仍应由豪力公司承担。豪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兰炼总厂在收取买受车辆后,在海关查扣前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兰炼总厂及时要求豪力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车辆上牌照等附随义务,故兰炼总厂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关于损失的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在1997年到1998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处本案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4.05元,由豪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子和
代理审判员牛德刚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新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589号。
负责人:丁康年,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武斌,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兴隆山自然保护区。
法定代表人:唐西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被上诉人兰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民二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4日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与金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9‰;兰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运输公司在向省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如金立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其代为偿还,担保书至还清所借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等。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依约履行,但金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16日,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0年9月21日金立公司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又查明,1999年11月运输公司经改制成为现兰运集团。东方资产公司诉请判令金立公司、兰运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3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审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东方资产公司主张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1995年4月30日、1997年4月20日和1999年3月2日向金立公司发出的三份催收通知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份检材上“甘肃金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可能是在检材标称的时间分期制作形成,而是在1999年1月以后(不包括1999年1月)盖印形成。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中,金立公司与省中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运输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成立。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根据其与省中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金立公司、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金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金立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因该笔借款到期后,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向金立公司四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并以2000年9月21日的债权确认书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成立。借款逾期后,省中行曾于1995年10月6日、1996年1月10日向运输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该通知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适用条件,故东方资产公司向兰运集团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金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53726元(截止2002年9月20日);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被告兰州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甘肃金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一并履行。
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致使判决结果背离该通知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中“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期问”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对保证人的追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与“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意义完全不同。因此,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本案对144号通知的适用。2.144号通知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贷款人的利益,以期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对保证人保证行为的确认并依此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无论《担保法》生效前后,相关司法解释都鼓励债权人向保证人积极主张权利,而按照原审判决对144号通知的理解,积极向保证人履行的催收行为,竟然成为保证人脱保的合法理由,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立法原则和144号通知的法律精神。3.144号通知的精神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通知的解释应首先着眼于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并以此限定保证人对该通知的肆意发挥和解释。原审法院无视通知精神,对保证人的辩解不从立法原则和法理的支持予以正确理解,而断章取义的肢解通知的精神,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省中行与金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运输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有效。省中行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因鉴定结论表明,金立公司在1995年4月30日、1997年4月20日和1999年3月2日三份催款通知上的印章是1999年1月以后盖印形成,据此可以认定,1993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债权人向主债务人金立公司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1999年,即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后向主债务人金立公司主张的权利。1999年1月以后金立公司在催款通知书的盖章行为属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适用条件,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不能依据144号通知规定向兰运集团主张权利。因兰运集团并未对金立公司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兰运集团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适用条件,为兰运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魁
审判员姚佳利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新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刃具轴承厂。住所地:天水市秦城区吕二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武端阳,天水市刃具轴承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菊,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雄佩,天水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海林轴承厂。住所地:天水市秦城区岷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顺,天水海林轴承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平,天水海林轴承厂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邵宏伟,天水市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刃具轴承厂为与被上诉人天水海林轴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天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水市刃具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明菊、周雄佩,被上诉人天水海林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平、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起,海林轴承厂(以下简称海林厂)口头委托天水市刃具轴承厂(以下简称刃具厂)为其加工半成品轴承。由海林厂提供原材料、技术图纸,刃具厂按图纸、规格、型号进行加工,海林厂对刃具厂所完成的半成品轴承验收后结算加工费。合作初期,双方能按约定履行义务。1998年12月28日,海林厂与刃具厂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甲方海林厂通过对乙方刃具厂的评价认为,乙方具备为甲方承担“轴承套圈锻造与套圈车”加工的能力,并能满足甲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有效的外协工序技术图纸;乙方严格按甲方图纸组织生产;有关外协的品种、数量、交货期及价格等事宜按当时的外协生产计划执行;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双方立即中止合同: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或较大经济损失,因乙方发生变化无法继续正常提供外协产品。如需恢复合作,甲方应对乙方进行验证,乙方进行整改,甲方根据整改的结果确定是否恢复合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能拒绝甲方的顾客对其进行验证的要求。1999年7月29日海林厂下发《关于撤销买断制恢复外协外委加工结算制》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委外协作中所发现的废品,由我厂回收,外协厂不得拉走,并在加工费中一并结算,回收价格锻废套圈每公斤1.8元;半废套圈每公斤2.8元;废滚子每公斤1元。委外产品废损计算中,属于委锻项目,按材料扣除;属于委车项目,按锻件成品扣除。以上协议签订及通知下发后,刃具厂按要求分期分批给海林厂加工轴承,所加工的轴承圈套半成品经海林厂验收后均合格。此后海林厂付加工费97000元(其中用车顶帐42000元,现金55000元)。截止2002年4月30日,尚欠刃具厂加工费348578.77元。另外,刃具厂未按通知将废料交回,应承担未收回的料芯款129441.62元。庭审中海林厂要求刃具厂给付未加工材料款32808元,刃具厂认可未加工材料款为2297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