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涉及的甘肃桑田公司与北京友视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及一、二审中甘肃桑田公司出具的兰州电影制片厂、甘肃省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协议及双方的补充协议,兰州电影制片厂、甘肃省音像出版社委派证人出庭作证表明,甘肃桑田公司与兰州电影制片厂、甘肃省音像出版社间有合同、协议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甘肃桑田公司是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的全额出资人、着作权人,电视剧的版权归属甘肃桑田公司所有,三方一致同意由甘肃桑田公司有权独家对外出售该剧的全部版权,销售收入归甘肃桑田公司所有。证据表明其他共有人对甘肃桑田公司独家与北京友视公司签订的由北京友视公司向甘肃桑田公司购买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永久性电视播映权的合同、协议无异议;甘肃桑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兰州电影制片厂、甘肃省音像出版社亦无异议,且委派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支持甘肃桑田公司诉讼主张。根据2000年6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2号令《电视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视剧着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着作权;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资助的方式参与制作电视剧;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甘肃桑田公司与北京友视公司签订的由北京友视公司向甘肃桑田公司购买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永久性电视播映权事宜的“合同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且北京友视公司在中国广播影视报、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刊登说明证明版权已归北京友视公司,北京友视公司独家发行。北京友视公司亦以《午夜出击》版权人身份与甘肃桑田公司、长春电视台、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出售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在甘肃、吉林、黑龙江三省范围内永久性电视播映权合同。甘肃桑田公司与北京友视公司签订的由北京友视公司购买电视剧《午夜出击》永久性电视版权播映的合同已实际履行。
关于双方是否按约履行的问题。甘肃桑田公司在签约后依约交付了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母带,北京友视公司出具了收条及检验合格的证明。从北京友视公司负责接受该剧母带的温海丰出具“相关文件移交清单”表明,甘肃桑田公司给北京友视公司移交了《午夜出击》相关文件。合同书签订后甘肃桑田公司提供《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号码已分别打印在电视剧《午夜出击》母带的片头和片尾。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给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电视剧《午夜出击》发行及版权转让时,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即可,不需要播映证。兰州电影制片厂、甘肃省音像出版社的证明、协议、证人证言等,均证明甘肃桑田公司有权独家对外出售该剧的全部版权,销售收入归甘肃桑田公司所有。北京友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对甘肃桑田公司在签约后未交接何种手续提出过异议。北京友视公司接受了甘肃桑田公司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母带,并对外以版权人身份转售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播映权,但北京友视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向甘肃桑田公司购买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午夜出击》永久性电视播映权的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另北京友视公司与甘肃桑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北京友视公司未付款是因其自身的原因而非甘肃桑田公司的责任。北京友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是北京友视公司与甘肃桑田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双方对合同条款并无异议,其实质是一种买卖电视连续剧永久性电视播映权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着作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北京友视公司对与甘肃桑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上诉请求及庭审质证中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北京友视公司在证据交换清单签署对证据的意见时对补充协议签署的意见无异议。在庭审辩论阶段快结束时,北京友视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甘肃桑田公司的公章及所签时间有疑问,但并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甘肃桑田公司对其法人行为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北京友视公司对补充协议在庭审辩论阶段快结束时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是北京友视公司与甘肃桑田公司双方举证后经过质证、认证程序,证人亦依法当庭作证的。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北京友视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判决其承担欠款、违约的法律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友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4元,由北京友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审判员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继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彭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君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兰炼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力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河、魏君涛,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樊新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兰炼总厂与豪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日本MITSUBISHI生产的型号为FV415JMCLDUA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三辆,具体规格配置等详见附件《技术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25000元;交货地点为中国主要港口;验货由双方在交货地点以《技术协议书》及装箱单为准验交;豪力公司负责办理一切进口手续,包括向兰炼总厂提供商检证书及普通发票,车辆上牌照等事宜由兰炼总厂自行解决等。同时签订了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书》。同年8月1日兰炼总厂依约向豪力公司电汇货款的30%预付款697500元,又于同年12月15日、19日、22日分三次付给豪力公司货款1557750元。豪力公司于1998年1月将底盘号为A43362、A43363、A43366的三辆日本三菱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送至兰州交货。2001年2月21日,该三辆车被兰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扣押。2002年6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6月底豪力公司何文西找被告人剡生泽,欲向厦门安能公司购买日本产三菱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被告人剡生泽以安能公司名义于同年9月向万邦实业(厦门)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用于免税进口工程机械设备的证明文件,于同年12月以免税形式进口了日本产三菱混凝土搅拌车三台,并按豪力公司要求将车辆送往兰炼总厂。判决将扣押在兰州海关的三菱混凝土搅拌车三辆予以没收。2003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混凝土搅拌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后兰炼总厂按约向豪力公司支付货款,豪力公司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兰炼总厂,即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该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后被海关认定为走私物品而查扣并被生效的司法判决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属走私物品在合同履行后被没收导致灭失,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虽然出卖人豪力公司辩称其对合同标的物属走私物品不知悉,亦未参与走私活动,但对合同标的物其负有保证享有合法权利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兰炼总厂主张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协商一致,兰炼总厂所提车辆手续不全问题并未影响合同的最终履行,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豪力公司明知合同标的物为走私物品。合同履行后因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灭失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买卖混凝土搅拌车合同予以解除,作为对买受人的救济措施。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兰炼总厂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并有权要求豪力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兰炼总厂提出了三部分诉讼请求,一为合同履行后从支付货款之日起算的利息,二为经济损失50万元,三为差旅费损失。其中经济损失50万元无证据支持,差旅费损失豪力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系为本案纠纷所支出。本案所涉买受人兰炼总厂的实际损失是发生于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后被海关认定为走私物品而查扣之后,此前的损失虽然兰炼总厂认为系因车辆手续问题未能上牌照致使车辆闲置无法使用而形成,但合同已履行且车辆处于兰炼总厂控制下,请求豪力公司承担合同标的物灭失前的损失于法无据,豪力公司应赔偿合同标的物灭失后的损失。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7条、第150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兰炼总厂与豪力公司签订的买卖混凝土搅拌车合同;2.由豪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兰炼总厂返还货款2255250元并赔偿损失(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3.驳回兰炼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豪力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由厦门安能公司将货物运抵兰州直接交付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由厦门安能公司在兰州直接交付货物未加以拒绝,应视为认可对交货人的变更。由于货物直接由厦门安能公司交货,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见到和接触到货物,所以上诉人无法验货,而是由被上诉人单独验收的。因此验收货物合格与否的责任就落在了被上诉人一方。这些事实情况,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对主要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有关交货和验收的约定。(2)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在法定的异议期内对货物的权利瑕疵未提任何异议,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使上诉人丧失了向厦门安能公司提出异议的机会,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和上诉人的160万元货款被没收。一审法院对这两个关键事实未加以任何认定与评判,是一审法院随意剪裁事实以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2.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合同标的物为非法走私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于法无据。(2)本案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在被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径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兰炼总厂庭审中口头答辩: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清楚。双方未约定由厦门安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属非法走私物,并非内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本案性质是损害赔偿,合同有效与否或者是否解除对损害赔偿没有影响。一审判决应该维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1月5日,厦门安能经济发展公司向豪力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称:“厦门安能经济发展公司同意在九八年一月五日收到豪力(中国)有限公司三台三菱混凝土搅拌车的全额款人民币1325983.50元后该车所有权即归豪力(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并于7天内我部安排起运,尽快送至兰州,费用按人民币七万元整结算。同意该车在厦门至兰州路上的一切风险和损失都由厦门经济发展公司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