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信息披露体系,既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一个重要措施,也是保证股票市场正常运行和有序运行的一个必要条件。对于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机性和投机性的股票市场来说,透明的市场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和先决条件。为了建立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近年来管理层已经从多方面进行了努力,上市公司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警示性公告制度的建立就是其中的内容之一。然而,这项意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市场透明度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实践中却发生了严重变形,目前大量见诸于报端的上市公司的警示性公告已经背离了管理层当初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在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公事性公告和公式性公告。
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在《股票上市规则》中设立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警示性公告制度时指出,如果公共媒介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或者当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限制或跌幅限制、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某只股票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 50%以及交易所或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时,上市公司应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和投资者发布公告,说明传闻及其来源,公布公司的真实情况以及经交易所同意的其他内容。如果上市公司认为股票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若与本公司有关,则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应当说,这些规定对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利益都是有益的,问题是,在实践中,这些有效的制度却变了样,上市公司发布警示性公告只是例行公事,而且内容千篇一律,这样的警示性公告,发不发布已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警示性公告成为公事性公告和公式性公告的一个最重要的负面效应,是有些庄家与上市公司串通,进行内幕交易,通过“搏傻”机制的放大效应来欺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我们经常见到这样的情况,一家上市公司“平安无事”的告示油墨未干,股价却大幅上涨,当涨到一定高度时,上市公司就“适时”推出了重大的资产重组方案或高比例的送配方案;或者公司内部出现了“爆炸性”的事件,导致股票价格暴跌,把中小投资者深深地套牢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例子是最近的“中科创业”事件,根据新闻媒体最近披露的情况,自“康达尔”改为“中科创业”以后,公司从未正常地开过一次董事会,第二、第三、第四位大股东联手操纵公司董事会的现象早已经相当严重,但无论是当公司的股票从十几元涨到80 多元时,还是 2000年 12 月 25 日以后连续出现10个跌停板时,我们都未能从上市公司的警示性公告中发现公司内部矛盾的任何蛛丝马迹,相反,见诸于报端的却是公司“歌舞升平”的景象,并且分别在 1998年10月实施了10股转增8股、2000年5月实施了10股送1.2股并转增2.6股同时派 0.30元的分配方案。就是在2000年年底“中科创业”的股价已经开始暴跌、公司内部已有6个董事和2个监事提出辞职的时候,“中科创业”发布的公告仍然是“一切正常”。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市场上,处在云里雾里的广大投资者怎么能够不上套、不被套呢?
在我看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停留在口头上或规定上,还必须体现在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的管理之中。从这个角度出发,警示性公告制度是必要的,但必须加以改进。改进的思路,一是加大监管力度,上市公司在发生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时,不能仅仅公布公司的一般情况,而且要公布当月或上月的资产负债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和拟进行的重大送配行为,如果出现了股票交易异常波动而上市公司未能在公告中予以揭示,那么对上市公司在以后3~6 个月之内甚至更长时期中发生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和重大送配行为要从严检查,并且要提高审计和审批的监管层次。二是加大惩处力度。要把上市公司的警示性公告制度列入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系列,如果因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主观故意或与庄家恶意串通而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严重损害时,不但要对庄家、上市公司和董事会成员进行行政的和法律的惩处,而且还要追究他们对投资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只有这样,警示性公告制度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并且真正起到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本文发表在2001年1月17日的《上海证券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