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规定“每人有权用文字与图片自由表达和传播其观点……对媒体不存在检查制度”,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触犯法律,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各州新闻出版法都规定了国家和政府一切从业人员有义务向新闻记者等媒体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但以下情况除外:牵涉到按规定须保密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会影响到对某个尚未定性之程序的公正操作;触及该保护的个人利益。
法律规定,在报道失实时,每个团体(包括企业)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反驳,反驳成功,媒体将接受处罚。因此,新闻管理对于媒介权利的保障归根结底是对公民公共知情权的保障,新闻管理对媒介权利的限制归根结底是对公民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维护。这一点今后应当成为媒介宏观监管和媒介立法的指导思想。
相比之下,我国对知情权保护和限制性规范都还是在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的矛盾在于对公共信息限制过多,开放程度不够,而对公民和法人团体的保护不够。
据2003年3月22日《人民日报》刊载的署名文章透露,“据统计,现在80%的社会信息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没有就应予公开和豁免做出具体界定,造成该公开的信息没能公开,该交流的信息没能交流,而该保守的秘密也没能保住”。
按照各国的通例,列入“知情权”例外的信息无外乎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如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三种,目前我国有1988年公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泄露商业秘密,但对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和明确的规范,也没有所谓“公众人物”的概念,造成媒介无论对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隐私都“一视同仁”地保护不足,甚至有时媒介煞有介事地营造真假莫辨的小道消息满天飞,却可以逃脱处罚。因此,媒介信息披露常常陷入宽严失度的悖论。
以媒介的舆论监督为例,一方面涉及行政权力时媒介信息披露困难重重,一方面媒介对公民或法人监管失误却鲜有追究——2003年8月28日的《人民日报》刊载《如此拆房,为谁谋利》,反映江西省定南县有关部门违法行政,强拆城市私有房屋,但定南县竟公然扣发了当地的《人民日报》。
《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8月26日刊载朽木的文章披露,浙江省缙云县一位擦鞋匠写信给新华社记者要求别再为他们抱不平,因为新华社记者披露该县环卫局向鞋匠乱收费,有关方面让环卫局退了款,但城管大队又来强行收费了,鞋匠抱怨记者越写,他们越倒霉。
据敬一丹向温家宝总理反映,一向高擎舆论监督之剑的中央电视台名牌栏目《焦点访谈》,1998年舆论监督节目占全年节目的47%,2002年迅速下降为17%。
《人民日报》、新华社、《焦点访谈》遭遇尚且如此,其他媒介维护公民知情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当然,媒介捍卫知情权也有进步的一方面,如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媒介对证券市场和企业的监督却进步不小——2000年10月5日《财经》杂志发表《基金黑幕》,披露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违规操作行为,引发证券市场的“地震”。2001年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调查结果,证实了《财经》报道的真实性。
银广厦事件:2001年3月起《证券市场周刊》和《财经时报》对绩优股“银广厦”公司业绩提出质疑,2001年8月,《财经》杂志刊出《银广厦陷阱》,指出银广厦股价暴涨是“彻头彻尾的骗局”。中国证监会其后调查认定银广厦造假事实成立。
还有诸如“蓝田神话”、“猴王神话”、“庄家吕梁”等一系列报道和一系列证券市场骗局的曝光,以《财经》杂志为代表的媒介掀起市场监督的狂飙,有力地提高了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度,捍卫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但是,在缺乏系统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媒介高擎监督之剑难免矫枉过正——如上海某报2003年9月4日刊载《75%饮用水不能饮》的报道,报道该市质监局一次质检结果,公布了抽检不合格的饮用水品牌,对该市纯净饮用水销售产生极大影响。但随后,2003年9月6日,《解放日报》即以《“75%不能饮”是错误结论》刊载对市质监局的专访,指出某报报道不准确,因为那次抽查只是对一个区范围内抽取20种饮用水,其中15种不合格,而上海市纯净水企业达200多家,因此“75%不能饮”是错误结论,而且抽查只能对样品负责,“本次抽查结果不能代表同一品牌其他日期生产的不同批次产品的质量状况”。
虽然这篇专访可起到部分正名作用,但整个行业遭受的打击却难以弥补。
中央电视台2003年10月26日曝光江苏太仓“顶峰”牌肉松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用死猪肉充作原料,引起轩然大波,包括质量合格的正宗大企业在内的有百年传统的太仓肉松业遭遇全面信誉危机。
媒介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监督企业无可厚非,但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也在保护之列,媒介的曝光应当遵循怎样的规范、造成企业不应有的损失应该如何弥补,却缺乏法律规范,大多企业只能采取“鸵鸟”政策。
因此,眼下实际运作的情况是,媒介在政府公共信息方面提供不足,处于“缺位”,但在对公民或法人信息的披露方面无论泄密或歪曲、失真却缺乏明确的法律制约和处罚,属于“越位”。即由于缺乏足够的保障和限制的法律依据,该放的没有放,该限的没有限,我们在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两方面陷入了悖论。
当然,落实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需要新闻媒介、媒介管理政策制定者共同的、不懈的努力才能实现。
态度转变:从管制到保障
观念决定态度。
以下是某地宣传部门给报社的电话“宣传通知”的部分节录:“对河南洛宁县氰化钠泄露事故不得擅自报道,更不能恶意炒作。”
“今年××(地名隐去)销售的新年贺卡中,有些内容色情、庸俗,甚至恐怖,对这类‘黑卡’,有关部门正在协调中,请不要炒作。”
“对于青年画家刘刚在浦东大道策划创办的‘画家村’暂不报道。”
保证人民的利益,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政治立场,这些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总体看,长期以来对媒介管理的态度以禁止性和义务性为主,限制过严、过细,有时处理过重。有媒介工作者戏言“宣传通知”是“不宣传通知”,虽是玩笑话,但多少也反映出目前管理者在基本管理理念、管理态度方面还是立足于“管制”而不是保障、支持。从总体看,这对媒介长远发展和进一步的开拓是不利的。我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新闻法治出发,媒介管理态度应有以下转变——宜粗不宜细。新闻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且媒介报道千头万绪,涉猎广泛,样样要管,只能是“挂一漏万”。管理部门调控监管应根据法规、政策,主管媒介的政治导向、舆论导向、重大方针政策,对媒介具体业务、具体经营只要不触犯法规、党纪,不必过问过细,给媒介留出一定的空间和自主权。
宜宽不宜严。媒介面临的是变化多端的社会,始终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对媒介实际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以法规为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但只要不是故意,不是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政治危害的,可适当从宽,“不因小过斩大将”,给媒介和媒介从业人员创造一个宽松的成长环境。
方法改革:抓大放小,明晰责权
态度决定管理方法。从保障公众利益出发需要对媒介体现公众利益的权益(如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采访权、报道权等)提供法律、政策的保障和扶持,我认为体现在管理方法的改革上,有以下两点——抓大放小,分类管理。
抓大放小有两层含义:一是抓大的导向人生、方针性的政治问题,对其他细节可放开一定的空间;二是重点管理舆论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综合性的大报、大台,既强化对主流媒体的管理,又在政治、经济上采取多方面的扶植政策让其做大做强。
分类管理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法律调控之外,在行政调控中改变不分特点“一视同仁”,要根据不同媒介的性质“区别对待”,对意识形态色彩重的时政类、综合性媒介和意识形态较少的专业类媒介(如体育、娱乐、生活服务等)采取不同的监管和保障政策;二是在媒介工作流程中,对内容管理和经营管理适用不同的管理手段和政策。
责权明晰,结构合理。
“治理结构是指有效促进经济发展的公共权力和权威的运行方式,政府设计、规划和实施公共政策以及政府履行职能的方式”。媒介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总体方向是逐步发展、健全新闻法制,实现由行政调控为主向法律调控为主、行政调控为辅转变,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监管转变,体现在媒介治理结构中也应该有相应的变化:
理清责权。如前所述,要解决媒介管理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的问题,需要对现有行业系统、宣传系统、地方媒介管理机构之间的部分职能,在充分调查论证基础上分阶段、分步骤地加以重新整理和归并,适当调整,明晰各自的责权利,避免重复和争执。
完善流程。出于计划经济年代对宣传机关管理的习惯意识,目前媒介管理重内容轻市场倾向比较明显。媒介在实际运作中既是精神产品提供者,又是市场中的企业,管理部门对媒介的市场经营行为(如价格战、营销战、虚报发行量、虚报收视率等)监管不力,很多地方至今仍是空白,如发行量核查机构等,对媒介市场规范很不利,亟待填补。
多管齐下。媒介对今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们有着巨大的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媒介管理应是多层次的。法律和行政调控是主要手段,但其他渠道的建设也应跟上,在现有的行业协会基础上,特别是如行业互律(同行监督)、公众监督的规章、机制都亟待建设和完善,从而最终建成媒介管理的合理、完善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