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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个人信息(2)

(四)个人信息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和民事主体的无意识性等特点。即:人格权的存在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具有一致性,无论民事主体是否能够意识到,人格权都客观存在,而且这种权利专属于民事主体,不容放弃或完全转让。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紧密结合,具有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关联性,因而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任何自然人,自出生始,至死亡终,一生中将拥有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管自然人是否意识到,都始终为任何自然人所拥有。而且个人信息全面反映个人信息主体本人的个人属性,体现特定主体的精神利益,因此具有人身利益,可以构成本人的“信息形象”。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不仅会破坏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支配,而且会侵害了其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造成了其精神的痛苦。因此,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属性。

同时,个人信息是一种社会资源,可以用于交换并产生财富。对于信息收集者来说,获得个人信息并不是目的,而是获取利益、扩展财源的一种渠道。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表现在:(1)个人信息权是自然人直接控制、支配其个人信息,排除他人侵害,并就其个人信息利用享有利益的权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个人信息体现了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个人信息能够作为本人与商业主体交易的对象,个人信息的商业运作将成为个人信息权财产利益的主要实现途径。通过对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让与,本人能够直接获取财产利益,这直接体现了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例如,商家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而在无偿的条件下直接取得消费者同意是非常困难的,消费者没有义务配合商家任何商业目的的实现。某全球性公司以免费电影票吸引消费者回函的方式,消费者的最高回复率达到了50%。消费者以其个人信息换取经济利益,充分表明了个人信息可以交易的特点,以及个人信息所体现的财产利益。(3)个人信息可作为商业主体间交易的对象。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消费者消费偏好、层次、经济能力等信息的掌握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调研,研发产品,制定发展战略的重要依据,专门收集消费者信息进行分析,将之转让相应市场主体的各类研究咨询公司大量存在,这类中介组织将个人信息作为交易对象,并获取利益,体现了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个人信息的跨国贸易也大量存在,这给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带来更大挑战,各国对此也纷纷立法保护。例如,《欧盟数据保护公约》第12条规定:公约成员国不能仅仅以保护私人秘密为理由,禁止本国的个人数据流入另一成员国,也不得为这种跨国流通设置额外的障碍。但如果一个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对某类数据缺乏相应有效的保护,或本国法律规定了某些性质的数据不得出口,则可以禁止它们流入另一成员国。(4)侵犯个人信息权会导致本人的财产损失。例如,某甲的联系方式被非法泄漏并被反复拨打,若甲的手机号码为双向收费的话,则反复拨打甲的手机在侵犯其生活安宁的同时,也必然导致了甲的财产损失。

因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属性。但这里应注意的是,财产属性仅仅是个人信息的是第二属性,个人信息本身并不体现直接的财产内容。

三、个人信息的分类

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该主体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方面面。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以能否直接识别本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

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肖像、声音、身份证号码等;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英国或美国等某些国家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可表明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一般指涉及个人种族起源、政治观点、宗教或道德信仰、工会会籍和有关代理和诉讼、性生活以及健康状况或个性嗜好的信息。根据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信息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瑞典《资料法》的规定:琐细信息是指“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琐细信息与敏感信息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对其收集、加工和利用必需经过主体的明确同意,并需要采取严格和特殊的保护措施,如欧盟1995年《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指令》第八条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数据,要给以特殊的保护,在处理这些敏感信息的过程中,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于琐碎个人信息,则往往不需要经过主体的明确许可,也不需要采取特殊、严格的保护措施,如挪威《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收集和处理不需要经过国王许可的资料为琐细资料。瑞典《个人数据法》规定,琐细个人资料的处理不需要经过数据监督机关的许可,只需要对监督机关履行告知义务。

(三)以个人信息的内容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

属人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信息主体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信息。属事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信息主体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信息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从现在各国立法来看,个人信息的范围既包括属人信息也包括属事信息。

(四)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的个人信息。

公开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第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对应,是指不公开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开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

除此之外,以个人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与非电脑处理个人信息。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因而人们对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更为关注,有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仅保护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在外。以保有信息的主体不同,可将个人信息分为公共部门保有的个人信息和私营部门保有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还可以分为纳税信息、福利信息、医疗信息、刑事信息、人事信息和户籍信息等,不同信息的具体保护方式亦不相同。

四、个人信息的性质

(一)关于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的几种观点

法律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保护,保护的方法和途径的选择取决于个人信息的性质,所以首先要对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有一个明确的认定。关于个人信息的性质,法学界可谓是众说纷纭,主要有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一般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下面对几种学说作一下介绍:

1.“所有权客体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他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并且“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可以作为商品利用、出让,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信息主体对他们的信息拥有产权,因此,对个人信息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

2.“隐私权客体说”。

该学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因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中的一部分,它涉及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是一种隐私利益,侵害个人信息实际就是侵害了权利人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部分,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隐私。

“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人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着名的《论隐私权》一文,从此揭开了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新篇章。他们认为,法律应该保护个人保留其个人思想、情感、情绪以及私生活不对公众公开的权利。此后,隐私权理论在美国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中。美国法官开始通过判例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1960年,普雷瑟(Prosser)院长在《论隐私》一文中收录了美国法律制度下确认隐私的三百多个上诉法院的案例,他对隐私利益的归纳标志着美国隐私权法走向了统一。普洛塞尔教授推动了美国隐私权的第二次发展,他通过对美国法院侵害隐私判例的研究,提出了侵害隐私权涉及的四个领域:第一,对他人生活安逸的侵害,包括侵入他人住宅、偷听他人私谈、窗窥他人行动等。第二,公开他人不愿为人所知的私事,如公开他人私人资料等。第三,使他人处于为人误解的状况。第四,侵犯他人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利益。普洛塞尔教授的这一理论后来为《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

在美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之一部分——宁静生活的内容,第五条涉及公民的自由权,因此也通常被解释为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的内容。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美国隐私权不断向成文法扩张。例如,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1974年《隐私权法》,1974年《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权法》,1978年《财物隐私权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1984年《有线通讯政策法》,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权法》,1988年《电脑比对和隐私权保护法》,1988年《员工测谎保护法》,1988年《录影带隐私权保护法》,1991年《电话消费者保护法》,1994年《驾驶人隐私保护法》,1996年《健保便利性及可说明性法案》1998年《儿童线上隐私保护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则比较集中的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法院通过大量的判断确立了隐私权的基本制度。为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隐私权的范围也不断扩张,涵盖了婚姻生育、避孕、堕胎、家庭关系、对子女的养育与教育等活动。

根植于英美法传统的美国隐私权是一个调整所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和部分物质人格利益的框架性权利,在美国隐私权是作为一种保持人格完整、独立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存在的,隐私权保障的就是个人人格不受侵犯。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美国隐私权由消极隐私权向积极隐私权转化,产生了信息隐私权的概念。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保密、公开和支配控制享有的隐私权。其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第一,对个人信息保密、公开和利用的利益。第二,支配、控制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利益。信息隐私权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使其隐私不因政府或商业机构使用电脑等高科技处理个人信息而遭受侵害,更深层次的意义是通过信息隐私权的赋予,维护个人自主性、自我认同和个人尊严。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侵权行为法和普通法外,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单项成文法,从义务角度调整和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行为,并赋予信息主体在某些特定领域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请求权。如《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权法》规定18周岁以下的学生的父母、18周岁以上的学生本人有权检查、要求修改教育机构公布的学生的个人信息。

如上所述,在美国隐私权是作为一种保持人格完整和独立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存在,是全面保护个人人格的法律制度,是美国特有的人格权制度。其不仅包括身体、生命、生育等物质性具体人格权的部分内容,还包括姓名、肖像、隐私、甚至是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等具体精神人格权的权利,它是“口袋权利”,可以扩张保护自然人的一切权利。美国就是通过这种独具特色的隐私权制度,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权利基础。

由于美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先驱,美国的立法理论、方法和技术对其它后来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OECD指针在第17条明确规定:“任一成员国应该制止对本国与另一成员国之间的个人资料跨国流通进行限制,除非后者未实质地遵守本指针或者出口这样的资料会规避其本国的隐私权法。鉴于本国隐私权法根据资料属性对某些种类的个人资料做出特别规定,而其他成员国没有对这些资料提供相当的保护,成员国可以限制这些资料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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