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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行政处罚(20)

第三、当场处罚与一般程序相比,缺乏固定证据的要求。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基本条件是事实清楚。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显然,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简易程序中的当场处罚与一般程序中的处罚,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无需调查取证,后者则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也就是说,民警不用调查证据,只需他根据当时的情况认为“事实清楚”即可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当场处罚没有固定证据,有相应的规章依据。

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之外,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第三十四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以明显的地看出,当场处罚案件中可以没有固定的可以存卷备查的证据。当场处罚其实是“无固定证据”或“无案卷证据”的处罚,是一人执罚。

实践中,我国各地基本上也都是这样执行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场处罚的案件,复议机关如果以交警部门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为由,撤销当场处罚决定是不妥当的。当然,交警部门应当积极地到复议机关应诉,如期提交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方面的依据。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2.行政处罚应履行告知义务吗?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作了充分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程序性权利与诉讼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主要是被告知的权利、辨认身份的权利;诉讼性权利主要是受到损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即了解权。当事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况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进行当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违法事实,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告诉当事人什么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什么条款应当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享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必须告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定依据和处罚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辩;如果该行政处罚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经行政机关通知不到场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来看,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典型案例】

2001年7月6日,某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奚某殴打第三人王某,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公安分局于2001年6月12日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又于2001年6月13日制作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且该份陈述笔录是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主要理由,故被告的执行程序违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所以行政机关履行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时,应根据告知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如果在告知之后发现新的事实的,应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行使。本案中,公安分局在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又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但其未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属程序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3.行政处罚超出法定期限应当认定为违法吗?

【宣讲要点】

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所构成的行为过程。为了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讲,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为此,《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随着立法的严密,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一个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上要求,以期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这就是期限,即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某一个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典型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药品批准文号委托甲公司按《药典》标准和GMP管理生产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三种药品。但甲公司超出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范围,生产批复范围之外的其他种类药品。2001年11月27日,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乙公司擅自委托甲公司加工生产被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一案予以立案查处。2002年10月,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乙公司加工生产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共26批,其中250ml的10批61080瓶,500ml的16批104260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封存扣押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56259.84元,并处156259.84元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期限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10月,长达1年时间,大大超出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规定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了撤销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专家评析】

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部委在制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时往往就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作了规定。例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999年5月31日通过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这种期限规定就构成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必要的程序规定。超过这个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7日就立案查处该案,但直至2002年10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长达近一年,而这种延期没有得到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了上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第26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第26条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

14.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如何体现的?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领域的特殊运用,体现了其提高行政效率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双重作用。一方面,行政处罚的实施要求是一个迅速的执法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追究,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的实施中,行政权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良好的行政程序不仅需要效率,而且需要公平,必须同时兼顾行政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

行政处罚法从程序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1.关于保障行政效率,使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规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一般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只对案情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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