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采取询问当事人、进行鉴定、勘验物证、检查现场、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的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必要时,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物证、书证等行政强制措施。赋予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必要的手段,采取一定的措施,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在执行程序方面,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措施强有力地保证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
2.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体现公平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规定了听证制度。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其他情节复杂、对事实认定有分歧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组织听证,并对听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完全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于事实认定有分歧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申张自己的主张,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质疑,进一步澄清事实和核实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解决。听证程序的规定,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典型案例】
吴某与牟某系湖北某县城居民,1995年8月,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行厮打,吴某猛击牟某脸部,致牟某轻微伤。对此,当地派出所立了案,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但一直没有做出裁决。后在牟某强烈要求下,直到2003年,该县公安局才以吴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吴某做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事过8年还遭受处罚,吴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已超过时效,处罚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早已放弃处罚。8年之后再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从本案来讲,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对处罚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而法律依据既包括实体依据也包括程序依据。实体依据,就本案而言,就是原告致伤他人造成轻微伤处以治安拘留10天有无法律根据。以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来看,对原告处10天的治安拘留是有法律上的根据。但此时,还不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就合法,因为还要判断其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而处罚程序,就本案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处罚的时间和方式。深入分析,会发现公安机关的程序是违法的: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确没有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什么时限内对行为人做出治安处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来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前文第一种观点似乎正确。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推究行政处罚的本意,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效率的原则,被告在原告牟某致伤第三人吴某的行为发生8年之后才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失去了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意义;对原告处罚,失去了处罚的本意,并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从办案的社会效果上看,被诉行政行为应该撤销。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的内容极其广泛,同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具有内容广泛性、积极主动性、迅速扩张性和强制执行性等特点,如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将难以兑现,公民的人身权也将难以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难以实施。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撤销。原告8年前的打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及时履行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8年后的今天,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身情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原告、第三人为主体的一些社会关系也与8年前不同。此时出现具体行政行为,必然破坏现存稳定的社会关系,对原告和第三人都可能造成伤害。撤销被诉的行为能够体现行政处罚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的执行
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吗?
【宣讲要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处罚。为了查明事实,需要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海关法规定的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等措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措施等等。
执行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是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强制其履行的一些措施。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3%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等。
采取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是为了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否则就是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个体户罗某因欠缴税款,被税务局处以应征税款1倍的款。2002年6月9日税务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罗某,罗某未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03年3月23日,税务局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88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税务局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间,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税务局执法人员主动到罗某家中扣押电视机、电脑各1台。随即罗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返还被扣押的电视机、电脑各1台。
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告税务局有无扣押权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税务局有扣押权。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申请司法执行期限的行政处罚不可以自行行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只是说明被告税务局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权利。因为税务机关本身具有行政执行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说明税务机关使用了司法救济途径,而不代表税务机关本身放弃了自身具有的行政执行权。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精神,无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就无依据认定被告税务局扣押行为违法。另外从保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和保证税款的正常征收角度考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不能说明被告税务局放弃了自身的执行权。税务机关自身执行权的消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的执行期未作具体规定,那么被告税务局对原告罗某作出的扣押措施法院就无依据认定是非法行为。行政法律文书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后,行政管理相对人应主动自觉履行,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去主动执行,由此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据此法院应认定被告税务局扣钾原告罗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税务局无扣押权。
首先,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为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80日内提出,目前被告税务局的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如今连司法执行程序都无法启动怎么能回头去启动行政执行程序呢?行政权不能逾越于司法权之上。行政机关在有效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或自行执行,应视为主动放弃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