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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行政处罚(16)

这种行政处罚的特点在于:

1.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资格的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能力的处罚。它要求受处罚人停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与罚款、没收等财产处罚不同,它限制和剥夺的是受处罚人的行为能力,是行为罚的一种。

2.责令停产停业是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不作为义务的处罚。

也就是说,受到该种处罚的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责令停产停业通常附有期限要求。

受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和经营。

【典型案例】

李某系某市医院的退休医生。2004年3月开始,李某在家中私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次年5月被市卫生局在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因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局遂决定对李某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李某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李某不服,认为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未告知其有举行听证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生局的处罚决定。

对市卫生局作出责令李某停止执业活动的处罚决定是否应举行听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市卫生局对李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李某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李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市卫生局对李某作出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实质上应是卫生行政部门对李某非法行医行为进行的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并非同一内容,因而不适用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不同于责令停产停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1.本案中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与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不同。

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责令停产停业,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并未最终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相关许可证和执照并未被收回。受到停产停业处罚的人仍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和资格,只是受到一定限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仍可继续从事曾被限制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需重新申领许可证和执照。本案中,李某从事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自始就没有取得从事诊疗活动的资格,与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停产停业显然并非同一概念,因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要求,李某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本案中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卫生局对李某进行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两者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不一致,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位法执业医师法的立法目的去理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实质上就是取缔。取缔是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法条指引】

《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程序有哪些?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提出听证要求的时间,应该是行政机关对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事项有不同意见,并且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能一致,亦即有重大分歧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听证要求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为了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听证,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规定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必须公开举行,是为了遵循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对听证的监督,保证听证的公正性。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是保证听证公正性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的行政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但是不能指定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作为主持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听证主持人回避。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审核,主持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回避,并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这是对听证参加人的规定。听证是给当事人一个作出辩护、弄清事实的机会和场合,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为自己申辩;也可以委托1人或者2人代理参加听证,为当事人作出辩护。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开始后,由行政机关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具证据材料和提出处罚意见;当事人就行政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答辩;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通过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双方各自分别出示证据,相互辩论,申明理由,陈述意见,辩明事实,为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奠定基础。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之一,也是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之一。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当事人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是指行政机关为组织听证所支付的费用,如租用场地等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聘请律师、取得证据等个人所应支付的费用。

【典型案例】

2013年1月7日,某公安机关因拟对李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罚款3000元而告知了其听证权,李某当时表示不要求听证,公安机关遂于次日作出了处罚决定。1月9日,李某又提出听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拒绝。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公安机关履行举行听证的法定职责。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听证要求是否应予支持,有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后3日内均有权要求听证。因此,李某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否定说认为:因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拒绝李某的听证要求。因此,李某的听证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提出。据此,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要求听证是一个法定时限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这一法定时限内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均应当无条件的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之所以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间规定为3日,是基于行政执法效率的考虑,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对其听证权利的行使,需要通过收集证据、研究法律,认真思考后再慎重作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听证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待听证期满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处罚决定。

2.应当正确理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从处罚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按照该原则,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否则就会引起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混乱。《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旨在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反悔的权利。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即使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也不再准许其听证要求。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按照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解释可能出现歧义时,应当选择符合上位法意旨的解释。《程序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没有对当事人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要求听证作出限制性规定,《程序规定》当然也不能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分析。因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时间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因此,如果将公安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作为限制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前提条件,极易引发当事人与公安机关的矛盾和冲突。这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不利于政府执法为民形象的树立。

【法条指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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