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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行政处罚(12)

4.违反均衡原则。

均衡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采用的行政手段之间应当均衡适当。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应当选择造成行政相对人最小的损害的方法实现行政目的,二是在多种选择方法中,行政主体应当选择最适当方法,三是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实现的公共利益不能小于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利益。

5.反复无常。

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同一或同种情况的案件在情势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情绪或好恶无标准地反复变化,无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典型案例】

2006年元月4日下午,被告某出租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莲花县319线执行路检路查公务。当原告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检查发现,原告未佩戴驾驶员上岗资格证,经进一步调查,证实原告未在管理机关办理该证。故以此为由,于2006年元月27日对原告作出罚款6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莲花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嗣后,被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以同一事实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800元,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出租汽车未办理交警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城市汽车出租管理办法)》及《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法院同时认为,在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势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相比最初的处罚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显然不恰当,属法律规定的显失公正情形,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2800元为罚款600元。

【专家评析】

公正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等各项情势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对原告的处罚数额,显然是被告根据自己的情绪、好恶无标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被告反复无常的具体表现,这种行为对于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自然人均会得出重新作出的该行为不合理、不恰当,显失公正。所以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处理正确。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9.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精神病人承担行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才不受行政处罚。如果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精神正常,没有失去意志能力,仍然要给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判断对违反行政管理的精神病患者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关键看发生行政违法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处于病态。所谓精神病人处于病态,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由于病症的驱使在客观上造成了行政违法,这是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病态行为。根据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必须要有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违法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结果,而过失是违法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结果。精神病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但是由于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主观上不存在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具备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当然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病的种类很多、发病原因很复杂、丧失意识和意志能力的轻重程度也各不相同,同时由于对于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是以精神病人在实施行政违法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为前提的,因此,在确定违法行为人无行政责任能力时,需要全面了解行为人及其实施违法行为当时的情况,并应当经法医或者其他医疗部门鉴定,同时向有关知情人了解调查,才可能准确把握,避免主观臆断。

在处理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问题时,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和评价行为人监护人的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对于被监护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监护人有行政责任,只是规定了被监护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处罚后,责令其监护人承担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的责任。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贯彻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尽管有可能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教育、管理不严有关,但不能让监护人代其受过,因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行政违法行为是两个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应简单地作出规定,否则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基础上的。

监护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其次是为了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的资格。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要求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增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责任心;其次对于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赔偿;同时对于不合格的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的资格。

【典型案例】精神病患者钱某,精神病发作,用石块砸坏邻居玻璃窗多扇并打伤过路行人李某。由于钱某是精神病患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但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缮费和医疗费)应予以赔偿。由于钱某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公安机关决定由其监户人钱父依法承担。

【专家评析】本案涉及对精神病人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的问题。对精神病人如何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寸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立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去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一般而言,一个人达到了法定行政责任年龄,就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有的人由于先反或后天的原因,即使达到了行政责任年龄,也不能辨列是非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人就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对于这种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对其行政违法于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违法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是认定公民是否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10.什么是“一事不再罚”?

【宣讲要点】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面对这种情况,既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又不能违背行政处罚过罚相当、依法处罚的原则,如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简单地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有可能会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但如果盲目地允许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都有权再处罚,必然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也会损害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对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了同一或者不同法律规范的几种情形作出分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避免实践中这一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利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实践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典型案例】

某工商局接到举报,称某门诊诊所在报纸所作医疗广告系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工商局据此立案调查,查明该诊所以某医院呼吸内科专家坐诊的名义在报纸连续4天刊登广告,称“三个疗程(三个月)彻底治愈哮喘”。工商局在对该诊所进行调查时,发现该诊所发布广告未经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时该诊所承认该宣传为虚假宣传。工商局认为该广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诊所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同时,工商局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该医疗广告,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该诊所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工商局又以该诊所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虚假的名义发布广告为由,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该诊所处以10000元罚款。根据以上几项内容,工商局对该诊所下达了处罚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诊所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原则重点需要把握“一事”和“不再罚”各自的含义。所谓“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而在界定“不再罚”时需要把握如下情形:(1)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2)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各种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种以上的处罚;(3)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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