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什么情况可以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
【宣讲要点】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执行贯彻法律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对少数违法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者进行教育。基于这一考虑,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几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这是行政处罚法贯彻对违法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一贯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总是着眼于教育和挽救。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就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行政处罚法从处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青少年入手,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十分必要的。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2011年8月,W市玩具生产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该市Y镇Q村5855平方米土地,进行生产厂房建设。2012年1月10日,W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立案,经查,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立案调查期间,该公司主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2月1日,W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该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要求,认为在国土部门立案调查期间,其积极纠正错误行为,主动消除对外影响,且经该市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并鉴定后,其整改的2968平方米耕地已恢复至种植条件,要求免于处罚。4月20日,W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二次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4月24日,W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85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的2887平方米农用地处以罚款57740元。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因此,W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退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执法人员现场踏勘拍摄的照片、W市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出具的该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复垦土壤鉴定意见、测绘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违法用地整改报告等证据,W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公司积极纠正错误行为,主动消除对外影响的事实属实,可以适用该法律中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即对该公司已整改至恢复种植条件的2968平方米耕地,不再并处罚款。因此,仅对尚未整改的2887平方米农用地处以罚款。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对未成年人能否给予行政处罚?
【宣讲要点】
对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有关未成年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既是对未成年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年龄的确定,也是贯彻对违法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体现。任何行政机关在依法对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都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3点:
一是法定责任年龄的概念。
在行政法上,十四周岁是法定责任年龄,十四周岁以下不符合违法构成中的主体要件,不负行政责任。
二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概念。
不予处罚与免于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予处罚是指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违法(如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本不应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处罚;免予处罚是指违法事实已构成行政违法,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三是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概念。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除《行政处罚法》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做出明确规定外,《刑法》、《民法通则》也有关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的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年龄对于严重犯罪行为是以十四周岁为界线,一般犯罪行为以十六周岁为界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自然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所规定的责任年龄有所不同,具体适用时应当按照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类别分别加以适用,不应混为一谈。
【典型案例】
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没有达到行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这是因为: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十四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十四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十三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法条指引】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8.什么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所谓“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的原则,就是说,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能对一个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同样,也不能对一个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处罚,这是公正原则的具体要求。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是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保障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追求的最主要目的,必须做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公正、公平,明显的不合理、不恰当显然违背了法律、法规设立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不合法的行政处罚。其表现形式大概有如下几种:
1.同责不同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而且也不利于违法人对自己行为的反省,甚至损害了有关机关的权威。
2.同一案件中,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
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单方面看,似乎并没有明显的畸轻畸重,但是相比较之下,则有失公正,使得被处罚者难以心服口服,甚至产生对抗社会的心理,这样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激化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3.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到基本的法定因素或者一般的常理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不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违法情节、认错态度、是否过失以及需要考虑的社会常理或者生活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