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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魏晋至隋唐五代:(下)(4)

更有甚者,不少复父母仇者非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因祸得福,名利双收。如魏韩暨以仇人头祭父而名重当时,屡辟孝廉而不就;淳于诞手刃仇凶后,“州里叹异之,赜益州刺史刘俊召为主簿,萧衍除步兵梭尉”;梁简文帝嘉叹张景仁复仇之孝义,下敕减其一户租调,以褒旌其孝行,等等。而且,即使法律对复仇有种种限制,基于孝道,实际上司法过程中对这些规定的执行并不严格。如《清史稿》载:李复新击杀遇赦的父仇贾成伦后,依律当判杀人罪,但县议以为:“《礼》言父母之仇不共戴天,……赦罪者一时之仁,复仇者千古之义。成伦之罪,可赦于朝廷,复新之仇,难宽于人子。”最后不仅无罪释放复新,而且表其门日“孝烈”。又如,王恩荣父亲被仇人殴死时.恩荣年方九岁。其后他“以斧自随”,志在复仇。二十多年后终于如愿以偿。他诣县自首,按察使议日:“律不言复仇,然擅杀行凶人,罪止杖六十,即时杀死者不论,是未尝不许人复仇也。而荣父死时未成童,其后屡复仇不遂,非即时,犹即时矣。”于是恩荣被“特予开释。”于是我们看到,历代《孝义传》、《刑法志》中,多有为履行孝道复父母仇后自缚诣郡、慷慨就死,而反得皇上下诏减刑、免刑以至恩赐,且以孝名垂青史的例子。

“复仇的正义性伦理性所激发的情感化倾向,又决定了一些复仇者报复手段的残忍多样及扩大范围的合理性、以及这种非理智行为的不受谴责。”实际的案例证实了这一点,复父仇者为泄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往往倾向于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且往往为斩草除根而株连无辜。即使如此,自首伏法者一般仍可得到宽宥。如梁成某报父仇后,又重购人“鸠杀其子弟,噍类俱尽,武帝义之,每为屈法”;杜某杀仇人后,又“断首刳腹,解其肢体……太祖嘉其志气,特命赦之”;王颁报父仇,挖坟掘尸,“焚骨取灰,投水饮之。”

为申明孝道,甚至连恶性的连环复仇、冤冤相报也能得到赦减。南齐朱谦之杀父仇后,被世祖赦其死罪,却又被所杀仇人之子恽伺杀,接着,谦之之兄又刺杀恽。武帝闻知这一连串的仇杀事件后,竞认为“此皆是义事,不可问”,遂悉皆赦之。

当然,人治、专制传统下,法律、孝道都是统治者股掌之上的玩物,臣民的生死往往是在君王谈笑嬉戏之间决定的。所以历史上被依律拟罪、不加赦宥的复仇者也大有人在。据《唐书》载,由唐初到穆宗二百年间,作为特例上报皇帝的复仇案件共八件,判决结果,死与减各四。《旧唐书?孝友传》中有三例为父复仇事件,其中两例复仇者皆被处斩。如张璜、张琇二兄弟复父仇杀人后,虽然张九龄等怀矜宥之意,但玄宗以为:“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俱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不少大臣也持此论。玄宗下敕决杀张氏兄弟,并告示民众日:“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伸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展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这些都是在当时轰动较大、争议较多的案子。事实上,一般史书所记的多为复仇后得宽宥的较典型的案例,以此弘扬孝道,并昭显皇帝的仁慈和皇恩的浩荡。我们可以推断,一定还有更多的无名的复仇者沦为仇人或法律的刀下鬼,成为封建孝道和封建国法的牺牲品和点缀品。

三、屈国法而就孝道:礼与法的调和

从情的角度而言,在孝道伦理熏陶下的孝子烈女们为恪尽孝心、表显孝志,甘愿系狱下牢、引颈就死,或者卧薪尝胆、处心积虑数年数十年,誓杀父仇而后快,其志可叹,其勇可钦,其情可矜,杀之难免有伤孝子之心,有亏孝悌之道,有碍孝治天下的实施。但站在法的立场上看,原无允许复仇之法,杀人抵罪乃勿用置疑、天经地义之事。若有法不依,有禁不止,无疑是对国法的蔑视和践踏,是对国君的不顺不敬。这是专制国家和专制君主所不能容忍的——特别是在需要强化君权的时期。法既不可侮,礼也不能亏,“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徵法令则杀人者死”,“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其端矣。”礼法难分仲伯,法就于情则损法,情就于法则伤情,二者均不利于社会秩序的规范化。所以历代对于复仇事件的处理皆无定律,或者即使有律也难以遵循。法律对私人复仇从认可、允许,到限制、禁止,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直到法律相当健全完备的唐代,社会上层对禁止复仇一事仍久议不决,民间当然更是从不怀疑复仇的正义性和道义性。历代法律对复仇的时禁时纵,统治者的举棋不定、无所适从,恰恰表明国法与孝道矛盾的极度棘手。

“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的关系,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共同维护社会的存续,这是不同的社会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唐代试图较大幅度地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因而使以复仇为典型的礼法的矛盾格外突出,于是围绕着是否允许复仇的问题,从朝廷、官府到民间,展开了一场广泛的讨论,提出了一系列处理复父仇事件的折中调和的办法。比较有影响的有这样几种:

一是荀悦提出坚持“制之以义,断之以法”的原则,采取移乡避仇的办法使“义法并立”,使“守法者不以礼废法,居礼者不以法伤人。”

二是陈子昂提出礼、法双重标准同时采纳的变通方案:杀之以正国法,旌之以明孝义。唐徐元庆报父仇后投官服罪,陈子昂建议,一方面,对徐的杀人行为依律定死罪;另一方面,朝廷出面,为其设匾立碑,对徐的舍身尽孝行为予以表彰。他还建议将这种礼法两不相害的折中处理办法“编之于令,永为国典。”这个建议获得了君臣上下多数人的默认,但遭到了柳宗元的激烈反对。柳站在经义与法律相统一的立场上认为,“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则渎刑,旌其可诛则坏礼,因此,这种既诛又旌的首鼠两端的做法,会使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立。

三是韩愈建议依据具体案情具体处理。他就梁悦复仇案上书日:“复雠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所以,“凡有复父雠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这样就能使礼法两不相亏,经律各得其旨。

不难看到,争来议去,并没有产生一个礼法兼得、切实可行的议案,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这样一个议案。而且,他们所谓的“并立”,所谓的孝道与国法并行不悖,实质上依然是法对情的退让和屈从。因为从法律的立场讲,既然并无复仇规定,则杀人就该偿命,一切附加条件都是对法律的亏损。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关于复父仇上的礼法之辩表面上没有定论,但事实上孝道显然已压倒法律而占据了上风。呀学者一语破的:“一切辩理上的困惑都由于不肯采取单一的立场,中国的学者,除法家外,都偏向于礼经,不肯否认复仇的道义。”

法律对“私和罪”的规定,更微妙而清楚地表明官方屈国法而就孝道的倾向和立场。复仇虽然有违国法,尚不失孝子之心,有补孝道伦理;与杀父母的仇人私自和解,则既亏国法,又悖孝道,于道德和法律两不相容。所以,私和罪规定: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若不告官请求伸冤,而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意,私下和解,依唐、宋律,流二千里;明、清律杖一百,徒三年;若贪利忘仇,受财私和,则更恶劣不可饶恕,唐、明、宋、清律皆按盗贼从重发落。可以说,严禁私和的法律条文既强化了父母之仇不共戴天的伦理意识,又逼迫人们铤而走险,作出复仇的行为选择。

不可否认,以血亲复仇的尽孝偿恩为核心,经过汉代移孝作忠伦理模式的传扬,复仇被赋予了广泛的社会道德价值:“忠孝者,立身之大节,为臣而洗君之耻,父仇而子复之,人之至情也。度不可为,,不顾而为之者,抑吾之情不可不伸也。逆计而不为,人乌知吾心犹愧耳!况卒不免于死,则将借口谓何哉!”中国人以国为家,以君为父,国恨即是家耻,君仇就是父仇。从这个意义上说,强烈的为父复仇意识,对昂扬民族正气、凝聚民族情感、激励民族斗志,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近代有人激切地呼吁:

忠孝之道一也,知行孝而复母仇,则必知矢忠以报国耻。若云天下孝子之母,皆当遇不幸之事,吾望其斤斤于复仇,以增广国史孝义之传,为吾国光……盖愿世上图雪国耻,一如孝子汤麦司之图报亲仇者,则吾中国人为有志矣!

综而观之,传统法律从两个方面强化着孝道伦理,一方面对违反孝悌作为犯法科以重罪,另一方面又对为孝悌而犯法者网开一面。于是,在宗法制的肥田沃土中滋长的孝道,不仅得到伦理政治的倡导和支持,又得到了传统法律的双重羽翼的呵护。在礼法不可兼顾的宗法制度下,对礼经、人情、孝道的偏袒,以道德评价代替或掩盖法律应有的公正和严肃,无可避免地要损害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实施及法律观念的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这是中国古代将基于国家统治而形成的法律义务与基于道德伦理而产生的亲情义务硬性结合,即传统法律儒家化的必然后果。鉴古为今,梳理分析传统法律文化与孝道的关系,对我们推进法律现代化进程、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有现实的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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