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企业股东间利益冲突的理论分析
3.1.1股份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
以两权分离为起点,20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学者对企业治理的研究是主要集中于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上的。然而,在这样的企业中还实实在在的存在着大量股东之间的冲突。在传统的单一业主制企业中,由于企业的出资者—股东是唯一的,因而在利润分配与经营决策上也就无人与之相争。而当企业的发展需要通过外部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时,这时企业的投资者会比企业发展初期仅仅依靠内源性融资方式时情况复杂的多,即一个企业将拥有众多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也就成为了公司中最为普遍,也最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
马克思较早的意识到了企业组织中这种利益冲突的存在,他在《资本论》第3卷中指出“在股份制度内,已经存在着社会生产资料借以表现为个人财产的旧形式的对立面;但是,这种向股份形式的转化本身,还是局限在资本主义界限之内;因此,这种转化并没有克服财富作为社会财富的性质和作为私人财富的性质之间的对立,而只是在新的形态上发展了这种对立。”马克思所说的“对立”,实际上包括了股东之间的“对立”。他认为;“在这里(股份制企业),成功和失败同时导致资本的集中,从而导致最大规模的剥夺。在这里,剥夺已经从直接生产者扩展到中小资本家自身。这种剥夺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发点;实行这种剥夺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目的,”“这种剥夺在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内,以对立的形态表现出来,即社会财产为少数人所占有;而信用使这少数人越来越具有纯粹冒险家的性质。因为财产在这里是以股票的形式存在的,所以它的运动和转移就纯粹变成了交易所赌博的结果;在这种赌博中,小鱼为鲨鱼所吞掉,羊为交易所的狼所吞掉。”
从马克思的以上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工业革命早期的企业实践中,随着股份制企业的出现,企业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随之而产生,而这种利益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剥夺”(expropriation)。
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极端化表现形式则是股东之间的诉讼。早在工业革命时期的1843年,英国就发生了著名的福斯诉哈特波尔案(Foss v Harbottle),在该案中,小股东因不满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通过的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地产的决议,而以公司的名义向大股东起诉。据美国WYART公司的调查,在《财富》1000家大公司中,20世纪初没有一家涉及股东诉讼赔偿案。而1978年,有1/11的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卷入了股东诉讼,1979年有1/9的公司董事卷入了股东诉讼;1985年有16家公司董事卷入了股东诉讼赔偿案。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比较典型的现代案例是,韩国1997年3月三星电子600亿韩元的私募可转换债券案,在该案中三星电子的中小股东们与三星电子展开了近十年的拉锯式诉讼。直到2005年10月初该案才尘埃落定。
1990年代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关注并实证分析企业组织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泽盖尔(Zingale,1994)揭示了意大利公司中广泛存在的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谢尔弗和魏斯尼(Shleifer&Vishny,1997)在《公司治理调查》一文中指出,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占是主要的公司治理问题。拉波特(Laporta,1999、2000)等也对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1995年底规模最大的20家上市公司和中等规模的10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分析后指出,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是限制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剥夺,而不是防止职业经理人建立自己的帝国。琼森等(Johnson,2000)则将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形象地称为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掏空”(Tunening)。
3.1.2控股股东剥夺的机理
3.1.2.1股权至上的企业治理结构与控股股东的剥夺
马克思虽然较早的指出了企业组织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剥夺”,但是,囿于对研究主体的限制,他并没有在《资本论》中就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剥夺”的机理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然而,对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剥夺”机理的分析又是有效协调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关键。
学者拉波特等(Laporta,2000)的研究也指出,企业的控股股东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剥夺”其它股东利益的:一是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直接转移上市公司的资产和利润,如在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出售资产、签订对大股东有利的转移定价、为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信用担保等。二是通过定向发行新股、内幕交易、秘密收购等交易歧视其它中小股东的利益。拉波特的分析实际上也就指出了,企业的大股东有能力、有动机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剥夺”。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企业的大股东的这种“能力”来源?
众所周知,股东是通过对企业的物资资本投入,从而拥有企业剩余控制权的利益主体。然而,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股东在企业的投资往往又不是等齐划一的,股东在企业持股份额上存在差异。企业组织中也就面临着如何在持股份额差异的股东之间就企业组织中的权利进行分配的问题。而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企业组织中的“一股一票”原则,被认为是最民主的股东之间权利分配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股东应依其所持有股份的数量,享有与其股份同等数量的股权。然而,这一原则奠定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很明显,“一股一票”原则是由“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延伸出来的产物。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出资额多的股东,被认为对公司经营资本的贡献大,承担的风险高,在公司事务中相应也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而出资额少的股东,则被认为对公司经营资本的贡献小,承担的风险低,在公司事务中相应也拥有更少的发言权。
事实上,与“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同步演进的是“股权至上”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企业被认为是股东所有的企业。股东大会也就成为了企业组织中的最高权利决策机构。但是,由于股东大会又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构,股东通常又是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这样的常设机构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根据“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当大股东拥有股东大会的较多发言权后,进而也就可以选派自己的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而董事会又可以通过对企业经理层的委任来控制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这样,控股股东也就可以利用其对企业剩余控制权的掌握,将企业的利润过多的分配给自己。因此,也就导致了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生。
从这点来看,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生又是企业控股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合谋”的产物。现实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常常是以股东之间就企业董事、监事人选的任免上的意见分歧以及行为上的不合作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的。青木与钱颖一(1985)曾认为转型国家企业治理的核心问题是企业的“内部人控制”,他们将这种问题界定为企业的经理和员工对股东利益的损害。然而,他们并未意识到“内部人控制”的更为复杂的形式。事实上,为避免股权分散情形下小股东在监督公司经理人时的“搭便车”(free—riding)行为,股权集中的治理结构出现是必然的(LaPorta,1999;Claessens,2000)。然而,在这种治理结构下,控股股东通过委派自己的代理人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或者经理层时又会延伸出另一种类型的“内部人控制”,这种“内部人控制”的主要特征在于:控股股东通过控制企业内部的经理层,实现二者之间的“合谋”。而最终实施对其它非控股股东利益的“共同”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现代企业的资源实际上是处于大股东及其内部代理人的交替超强控制之下。
3.1.2.2控股股东控制权的私有收益
控股股东控制权的形成只是说明了,控股股东“有能力”对非控股股东进行“剥夺”。但是,如果控股股东并不行使控制权来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剥夺问题”也不会产生。也就是说,“剥夺问题”的产生还取决于控股股东是否有“动机”来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格诺斯曼和哈特(Grossman&;Hart1988)首先提出了“控制权私有收益”(Private benefit control)的概念,“控制权私有收益”概念的主要含义是:因控制权的行使而被企业控制权持有者所“独占”的全部价值,其来源具体包括控股股东利用内幕消息、关联交易、过度报酬、在职消费等形式所获得的各种收益。事实上,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所追求的利益来源于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控股股东凭借其在公司中的股份,与所有股东共同分享到的以股东红利形式支付的收益;另一部分则是只能由控股股东独自享有的“私有收益”。这种“私有收益”实际上也是企业组织中控股股东对其它股东应得收益的一种“掠夺”。因为公司的总体收益在进行各种成本支付后的剩余,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常量。而公司的未来可分配收益与控股股东控制权私有收益,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控股股东控制权私有收益越大也就意味着,企业中非控股股东可分配利益的越少。
由于控股股东控制权私有收益通常所具有的“非公允性”,因此,从经济学的规范分析的意义上来看,其具有一种非合理性。因为,就控股股东与非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所达成的“合约”而言,控股股东仅能凭借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获取收益。控股股东单方面主张超过红利之外的收益,必须得到非股东的认可。其次,控股股东对控制权私有收益的攫取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代经济学对股东是个有限理性“经济人”判断的合理性。作为有限理性“经济人”的控股股东为追求私有收益的最大化,会牺牲企业组织中其它群体的利益,这其中也就包括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再者,“控制权私有收益”概念的提出也说明,控股股东是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它会对行使企业控制权的收益与成本进行比较,只有在控制权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剥夺问题”才会出现。
在提出“控制权私有收益”概念的基础上,学者还发展了关于公司所有权结构的护租理论(Rent—Prote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structure)。该理论认为,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规模直接影响上市公司初始所有权结构的安排,控制权私有收益越大,公司发起人一般倾向于采用集中的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私有收益越小,公司发起人则倾向于采用分散的所有权结构。
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所形成的企业控制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股东对企业的绝对控股。LLS(1999)用股东的投票权(voting rights)而不是现金流权(cash flow rights)来界定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control rights),他们分析发现个别股东可以利用企业组织的金字塔结构促成股东的现金流权与控制权分离。进而实现对企业的“相对控股”。企业组织的金字塔结构(pyramid structure)之所以能够达到这种效果,在于金字塔结构是一种多层级、多链条的企业集团控制结构,在此结构中,处于塔尖的控制公司通过控制多层级的中间公司,向下发散并最终控制处于链条末端的经营公司。
假设经营公司D能够创造1万元的净利润,而作为D公司的股东,A、B、C公司则拥有对这1元钱净利润的剩余索取权,即此1元钱的净利润必须在A、B、C三个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处于企业组织金字塔结构塔尖的A公司作为D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以分得的红利应该为0.125万元。其计算公式为:1万元×51%×51%×51%=0.125万元。而在整个集团的金字塔形的多层级控制结构中,A公司对D公司的实际投票决策支配表决权都不少于51%。这样,一方面,在A公司中出现了对D公司12.5%的现金流权和51%的控制权的分离;另一方面,作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可以通过与D公司的关联交易,实现利润从D公司向其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