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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运输合同实用指引(2)

三、注意对货物的包装及装载义务如运输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规定认真进行包装,因包装本身原因造成运输物毁损、灭失的,托运人自负其责,但最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也应对损害负责。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包括。尤其对于危险物品托运人更应注意此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07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晶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并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同时,托运人还应当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给承运人。这一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托运人应当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选择适当的包装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危险品包装有以下分类:①按照危险程度分为I类、Ⅱ类、Ⅲ类包装;②按照包装层次分为外包装、内包装;③按照包装形式分为桶、箱、袋、罐、罐柜、复合包装、中型散装容器等;④按照包装材质又分为刚性、半刚性、柔性包装。第二,制作标志和标签。托运人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用一定的规格图文印制标志和标签张贴在危险物品的包装表面,用以表示危险货物的主要危险性和分类。例如,根据《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在包件上粘贴标志或者标志图案的方法,应使其在海水中至少浸3个月后,仍然清晰可辨,也应考虑标志的材质和包装表面的耐久性,包件上的标志应不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除非包件尺寸较小,才可使用较小的标志。

四、托运货物需派人押送的,应按约定派人押送

五、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享有的权利

(一)请求承运人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权利

这一权利同时表现为承运人的义务,前面已经说明,不再陈述。

(二)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运输,总是为了一定的生产经营目的,运输本身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当托运人的目的发生变化时,托运人就需要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变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变给其他收货人。”

(第三节)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注意的基本事项

一、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1)受领货物并填发提(运)单。

(2)承运人应接约定的时间配发送货工具并及时接受托运人依约定交付的货物,保证货物能按时送达目的地。如承运人未能按规定的时问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府当负违约责任。

(3)承运人应当将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负责赔偿损失。

(4)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承运人错发到货地点或错交收货人,应当无偿地将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和交付收货人,如果因此造成收货人损失或迟延受领,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在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接受该货物时,承运人应当请求托运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就货物的处理作出指示。只有当托运人在该期限内未给以指示或事实上不能实行时,承运人才能将运送货物予以提存。

(5)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6)通知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享有的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包括对托运人的权利和对收货人的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运杂费承运人收取运杂费应依其公告的标准和项目确定。承运人不按其公告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运杂费,其超出部分,承运人应当退还托运人,不能退还的,应收缴归国库。

(2)有权留置托运的货物。但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必须依法行使。当托运人未能按规定交付运杂费时,承运人有权留置自己送到目的地的,货物价值超过其未受偿的债权额的货物,收货人有权请求返还,承运人也不得以托运人未交付运杂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

(3)有权处理无人认领的货物。此项权利也必须依法行使。只有在货物经催告后仍无人认领,并满一定期限后才能处理该货物。一般以提存方式处理,如不宜提存的,可以依法拍卖,在扣除应清偿债权后,将剩余的拍卖价款提存。

三、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责任与免责事由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最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照权利与风险对等的原则,为平衡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关系,法律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定r例外情形,即确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节)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应注意的基本事项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既有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又有分别属于不同的人情况。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属同一人的情况下,收货人权利和义务有别于托运人而独立存在,由法律特别规定。

一、收货人在运输各同中享有的权利

收货人的权利,因有无提单的填发而不同。

首先,在有提单的填发时,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记载而确定。因为提单是一种物权性的证券,对于运输物品的处分和请求交付,都必须以提单为依据。在提单持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对运输物品的交付请求权并不依赖于运输合同,而是直接产生于提单。

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提单一般都是记名提单,牧货人的名称在提单上已经说明,除非有禁止背书转让的。提单可以背书转让,提单上的最后被背书人就是收货人。提单上有无禁止转让的内容,对于承运人交付运输货物的义务要求不同。在没有禁止背书转让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提单持有人的资格,仅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提单上的背书签名的真伪以及持有人是否为权利人,并不负有认定的责任,依连续背书所认定的最后被背书人就是正当的持有人,承运人有向其交付运输货物的义务。如果提单持有人虽然是形式上的正当持有人,实际上并非为正当持有人,如提单系偷盗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得来的,只有承运人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一情况下才不得交付运输物。在提单上明确表明禁止背书转让时,则承运人对于收货人的资格负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虽然没持有提单,但有正当的权利人资格证明时,承运人不得拒绝交付运输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单可以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收货人必须持有提单才能够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向不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不能免除其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原来承运人了解的或者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很可能依照法定的方式改变,所以法律特别规定运输货物的交付请求权应与提单紧密结合。提单的持有人丧失提单的,如被盗或遗失等,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权利人可以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请求承运人交付运输物。

其次,在没有填发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即可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在货物到达日的地后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但这一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收货人交付请求权发生的条件。收货人的交付请求权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生。

除了上述权利之外,收货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而取得托运人的有关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权利。

二、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收货人的及时提货及支付逾期提货费用的义务

收货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但承受、托运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既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也承担一定的义务经收货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才告完全履行完毕,运输过程随之结束。《合同法》第309条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据此,收货人有如下主要义务。

1.货物运输到达,在收到承运人的提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并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

2.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遁人支付保管费。收货人超过承运人通知领取货物的期限,应负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对承运人因此而额外支付的劳务,需支付相应的保管费。

(二)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般情况下,运费由托运人在发站向承运人支付,但如果合同约定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或者托运人未支付的,收货人应支付。在运输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的,收货人也必须支付。

(三)在一定期限内检验货物的义务

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的交付和收货人的验收,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环节。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莆进行相应的交接验收,收货人的验收完毕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及托运人的责任区分有重要意义,故收货人负有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台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台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汪据。”

(第五节)运输合同陷阱防范

一、主体不合格陷阱防范

(一)用假证签运输合同来诈骗“车主”

案例:

2003年6月2日,南宁金陵派出所接到云南省大理市水泻乡个体货车司机熊某报案,称其与一名叫“梁波”的货车主(车号为:云L-07802)和一名自称姓“刘”的司机从云南省大理市起运托送(以熊某的名义担保承运)一批价值14万余元的实术门、木地板和雨鞋等前往贵州省贵阳市。

5月30日凌晨2时许,自该货车途径南宁市城北区金陵镇地段时,车主“粱波”以修车为由,将熊某骗至市内一旅社休息,然后,乘熊某睡熟之机盗走其驾驶证、身份证后,便伙同“刘”姓司机特货车开走。

7月3日,金陵派出所接到湖北省襄樊市警方通报:一辆挂云L一07802牌号的太货车司机于6月6日和6月18日分别在湖南省岳阳市和湖北省襄樊市以假证运输合同的方式,骗走两车价值均为10万余元的木材和成品药,湖北警方还提供了一个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南宁市电话号码。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

案例:

2002年7月4日,某货运公司与某私营企业签订《运输协议》,规定由货运公司承运私营企业水泥487吨自南京至海门,运费每吨33元,劳务费每吨1.70元,装卸货物时间各为48小时,超时延滞费每吨2.04/天等条款。

双方签约后,货运公司2002年7月31日调派“椒江21号”船至南京装载水泥487吨,于同年8月6日远抵目的港,由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接收全部货物,双方交接清楚。私营企业应按协议付运费26701元,但仅付2000元,尚欠24071元。

货运公司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承运义务,私营企业应按协议付清全部运费。但私营企业只在船启航之前付运输2000元,其余运费迟迟不付。一再催讨,而私营企业一再拖延。货运公司诉至法院。

分析: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干果;兼营:包装纸、书写用纸、建筑用陶制品、化工原料(含重要生产资料)。其经销水泥,超越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因而货运公司与私营企业签订的《运输协议》当属无效,双方财产互相返还。私营企业的货物已由供销经营部收取,航运公司因承运私营企业货物而产生的运输成本费15555.11元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23555.11元,应当由私营企业全部返还。

二、货物陷阱防范

(一)货物错运,错交陷阱

(二)货物毁损灭失或侵吞货物

(三)无货托运陷阱

这种陷阱发生在托运人企图运输合同转手来牟利场合。

(四)在普通货物中夹带违反规定的货物陷阱

1.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反运输规定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而产生爆炸、腐蚀等事故时,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此都有更详细的要求和规定。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化学危险性质的物品。如化工原料、农药、化肥、化学制剂等,当它们受到较强烈的震动、撞击、摩擦或接触火源或热源时,就会引起爆炸、燃烧、中毒、污染、腐蚀等危险事故,危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托运人明知其行为会带来这么严重的后果,却匿而不报,使承运人误以为其托运货物为普通物品,并与之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此时,托运人即构成欺诈。

2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违禁物品或限运物品。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物品属于违禁物品禁止流通和非法运输。例如,伪钞、黄金、毒品等物品。非法运输假钞,依照我国刑法,即构成犯罪。其他类似物品的运输也属非法的。运输部门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接受此类物品的运输。

防范以上陷阱,承运人在与对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注意对对方的了解,应当认真审查托运人填写的运输合同和货运单。以防止隐匿禁运物,匿报货物重量引发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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