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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企业合同管理与企业合同纠纷防范(8)

(2)质押合同的内容。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指担保的金钱债权、物的给付债权,还有以作为或不作为标的的债权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指主债权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应当明确债权标的数量、价款,以便将来实现质权时,能明确就质物优先受偿的主债权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③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就质物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而定,但当事人往往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定不明确。因此,《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的,其范围一旦确定,就不能做质权人或出质人一方的意思变更。要变更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⑤质物移交的时间。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除了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移交的时间等条款外,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一些事项需要约定,也可以写进质押合同,比如,质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方法,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的义务等。

(3)作为质权人你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①占有标的物的权利。②留置质物的权利。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是质权存续的条件,所以,质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对其占有的质物有留置的权利。③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④偿还费用的请求权。⑤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是指当质物有损害或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公开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⑥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这就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是质权的基本内容,也是实现质权担保的最后方式。⑦质权人有对质权的处分权动产质权属于财产权,因此质权人有处分的权利。对质权的处分,包括对质权的抛弃、质权的让与或者供他债扳担保。⑧转质权,是指质权人为了提供自己的担保,将质物移交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

(4)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①对质物的保管义务,作为质权人,你有权占有质物,在其占有质物期间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②返还质物的义务,动产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你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5)办理质押担保须注意的事项——严格审查质押物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在用这些票据单证作质押时应注意:

①“汇票”,足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汇票必须载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其中如有一项未记载,汇票即无效。

②“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也要在其上着名“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事项,否则无效。

③“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在我国仅限于银行本染。本票在其上要注明“本票”字样以及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事项,否则无效。

④“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金额债券、公司债券等。

⑤“存款单”,是指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在存款单中有的注明是可以转让的存款单,如大额存款单,有的则没有注明是否可以转让。未注明可以转让的存款单也可以质押,因为用存款单可以向银行兑取现金,如果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以兑取现金清偿债权。

⑥“仓单”,足指仓库保管人应寄托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保管事项的单据,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仓库保管人在接受寄托物后,向寄托人签发仓单。仓单一般记有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保管场所、受寄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仓单签发地及填发的时间、保管时间、保管费用等事项。

⑦“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的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是危险物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货到日期;运费的支付;承运人的签字内容,提单缺少一项或不重要的几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要注意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可以转让。

⑧“股票”。在用股票作质押时应注意:首先,应了解并非所有的股份都能质押,依照《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趁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这两类股份、股票不能设定质押。其次,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再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如果是非同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质押,依照有关法律,出质股东应征得本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人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质权人对股份拍卖或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

⑨知识产权。在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作质押时,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和着作权中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权利,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因为它与权利人的人身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

“商标”作为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在市场经济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而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商标权质押一是可以担保债的履行,二是可以使商标物尽其用。实践中可以此做质押。

(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日内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双方商定移交事项如下:。

(第四条)在质押有效期内,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挪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取保管费元整。

(第五条)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押财产中的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授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期限。如主合同经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的,甲方应办理延长授保期限的手续。

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损失,所得赔偿金应由甲方到银行办理专项存款,井将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

(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质物,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交银行专项存储,存款单变由乙方保管,或者以该款项提前清偿债务。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有关公证、保险、鉴定、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万有权提前处分质物。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t)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经延期后仍未履行债务;(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质权即自动终止,乙方应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依照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的,甲万有权要求乙方恢复质物原状,或者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乙方擅自挪用质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挪用行为,或返还原物,亦可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其他类似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第九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万分之的违约金。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出质人同意,乙方变更主合同条款或转让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6)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如下(第十三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中请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注:如果合同当事人为公民或非法人单位,应由该公民荽字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5留置担保。

(1)留置基础知识。留置是种债权人有权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当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这项财产,又经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将扣留的财产折价受偿或者变卖并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属于物权担保。

留置行为类似法律上的扣押行为。

(2)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经过定的程序。留置权行使的程序要件主要在于,依法应约定有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债权人留置标的物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但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宽限期的,则按合同约定办理,可免通知义务。留置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在于,债务人在留置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债务,并同时也未提供担保。当留置权形式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都具备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价的方式实现留置权。

(3)留置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是:

①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主合同而发生的债权。

②利息。是指留置物原物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权益,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必须给忖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③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对留置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债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金必须以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该损失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另外,还应包括留置有瑕疵所致的损害赔偿。

④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是指留置权人在拍卖、变卖留置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如留置物评估费、拍卖费、催告通知费,诉讼费等。

⑤留置物保管费。是指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

6了解定金担保合同。

定金是指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定金后,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得请求对方返还定金,若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加倍返还定金,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定金可抵作价款或返还。定金具有保证债权实现,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作用,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使用。订立定金条款时,应注意下述几个问题:

(1)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当事人是否采用,一般应由其自由决定。但有几类合同,如保险合同、借款合同、供电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按合同自身的性质不需要或不宜采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

(2)定金的数额约定。定金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如果法律中有具体的规定,并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规定了金额为勘察费的30%。这种规定为硬性规定,当事人另行约定无效。如果法律允许双方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自由设定。但定金的最高额应有所限制,一般以不超过主合同标的价总额的20%。

(3)不得以定金之名行预付款之实。定金和预付款都是债务人先行给付一定的价金,但关键的区别在于预付款下适用定金罚则,交付预付款的方违约,收受预付款一方无权没收预付款,而只能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收受预付款的一方违约,也不必双倍返还预付款。我国一直对预收、预付款采取严格控制政策。在经济交往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规定,互相串通,以给付定金之名,偷偷地进行预付款交易。约定这类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交付定金不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例如,甲企业购买乙企业一批10万元货物,约定交付定金2万元,结果由于某种原因,在货到之时定金仍未交付,而甲企业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以违约为由要求乙企业将相当于定金数额的金钱支付给自已,理由是根据定金规则,乙企业原本应双倍返还定金,而鉴于甲公司也未交付定金,所以只请求返还定金的一倍。这种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定金合同还未生效,也就不能主张适用定金法则。同理,在该案中如果是甲企业违约时尚未交付定金,乙企业也无权主张甲企业交付定金作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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