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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民事法律篇(3)

【案例】A某是某厂工程师,自幼喜爱养花,搬入楼房后,家中仍养植十余盆花草,因屋中地方有限,将花放在阳台上。一天B某从A某家阳台下走过,被从阳台上坠落的花盆砸中右肩部。经医院诊断,B某肩部软组织损伤,肩胛骨轻度骨折。一个月后治愈,共花费医疗费等1500元。事故发生后,厂领导出面就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后B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某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证实,花盆坠落确因A某放置不当,被风刮落引起,以致伤了人。判决A某赔偿B某因花盆砸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和误工工资2500元及诉讼费用50元。

【评析】上述属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家中阳台上的花盆,平常好好的,被风刮下去砸了人还要赔偿,这在有些人看来似乎没想到。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设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和物品损害。本案中A某放置花盆不当,致使被风刮落,砸伤B某,A某对此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因砸伤B而造成的损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物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①物件的倒塌、脱落、坠落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②物件的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等)造成的;③物件的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十七)马惊狂奔,伤人咋办

——谈动物致人损伤的赔偿责任

【案例】小沙在路边放鞭炮,见小龙赶着马车在路上走,小沙即点燃鞭炮向马车扔去,炮竹爆炸后,马受惊狂奔,将不远处一行人曲某撞倒。小龙急忙用马车将曲某送往医院抢救,由于救助及时,曲某终于脱险,但为此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曲某要求小龙予以赔偿,小龙认为不是自己过错造成的,拒绝赔偿。曲只好告到法院。

【评析】真是人在路上行,你不撞它,它撞你。曲某的遭遇也算是飞来横祸吧。本案中曲某要求小龙赔偿他的损失是不合法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受害人过错,如受害人自己有意识地挑逗动物;第三人过错,如第三人有意诱使和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

本案中,如果仅从小龙是马的管理人,而曲某受伤是由小龙的马造成的这一点看,损失应当由小龙来赔,不管小龙对马的受惊有无主观过错。但很明显地是,对于曲某的伤害,是由于小沙扔炮竹将马吓惊造成的。小沙应当预见用炮竹吓马会产生严重后果,而放纵了这种情况发生,将马吓惊,造成曲某受伤。小沙对此有过错,所以应当由小沙来赔偿曲某的损失。

(十八)因公损私也要赔偿

——谈执行公务的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A是某交通大队交通民警,一天在执勤时,正逢B驾车闯红灯,A让B停车接受处理,B非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跑。A见状,立即截住一辆出租车,命令司机C加速追赶,不料恰遇一行人过马路,C本能反应加以躲闪,由于车速过快,出租车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汽车需要大修,司机C能要求交警A赔偿损失吗?

【评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且情况紧急,需要公民提供人力或物力上的帮助,公民应予支持;由此造成公民个人的损失,法律有明文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A是交通民警,其截C的出租车是为了追赶B的违章车,是执行公务,并非A的个人行为,因此造成B车的损失应由A所在单位交通大队予以赔偿,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A个人承担。

(十九)大人要“赔”小人过

——谈未成年人造成侵害的赔偿问题

【案例】王兰与刘辉离婚,他们有一子未满10岁,与王兰共同生活。王兰每天上班很远,每天晚上总要为儿子准备好第二天的学习用具和午饭,并且每天都要嘱咐儿子放学赶快回家写作业,不要在外面玩耍。一天,王兰的儿子放学后,与同学边走边玩,相互对扔石块,结果王兰的儿子扔出去的一块小石头打在正在路边行走的张丽脸上。由于石块较锋利,把张丽的脸划破了。经医院治疗缝了4针,花去医疗费等1000元,张丽的脸上还留有疤痕,张丽为此感到很痛苦。她找到王兰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2000元。王兰每月工资200余元且又面临下岗,负担此笔损失费确有困难。张丽又向刘辉提出赔偿要求,刘辉以已与王兰离婚、小孩由王兰带、他只负责每月付小孩必要生活费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丽的损失谁来承担呢?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王兰的小孩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而作为监护人的另一方也无权自行解除自己的监护权。据此,作为小孩监护人的王兰与刘辉都应对其小孩造成张丽脸部破坏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刘辉不得以不与其子女共同生活为由而予以拒绝。

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

鉴于上述,本案中张丽的损失应由该小孩的父母王兰和刘辉来共同承担。

(二十)这桩“糊涂”案如何判决

——不明误伤共同赔偿

【案例】小雄、小明、小华三人都是六年级学生,一次他们见不远处路边有一棵大树,三人便不约而同的搭上弹弓向大树射击,以试自己的眼力如何。碰巧童某从此经过,一粒石子正好击中他的眼部。经医院紧急抢救后,童的眼睛算是保住了,但为此花去医疗费等5000余元,但一直没有弄清楚他们三人中是谁的弹弓射中童某眼部的。童某只好向小雄、小明、小华的家长索要医疗费,但几次索要,均遭拒绝,小雄、小明、小华的家长都说不是自己孩子干的。童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将如何判断这桩“糊涂”案呢?

【评析】这桩案子乍一看,确实难办。一是无法证实小雄、小明、小华三人中,究竟是谁的弹弓击中童某眼部的;二是三位小孩的家长又都一口咬定不是自己孩子干的,都拒绝赔偿。但童某的损失又必须赔偿,让我们试作以下分析。

第一,童某的眼部被弹弓打伤,且为此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这是事实;第二,童某的眼部被伤,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小雄、小明、小华三人在行人必经的地方打弹弓这一共同行为造成的;第三,小雄、小明、小华三人都为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应该能够预见在路边打弹弓可能会伤人,而他们却为了开心,疏忽大意了。因此,由于他们三人主观上疏忽大意,实施了在路边打弹弓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童某的眼部被击中受伤治疗花费5000元。为此,对童某损失的赔偿是一定的。三人都是未成年人,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

问题是由谁的父母来赔偿呢?虽三人一起打弹弓,谁也没有看清楚是谁的弹弓打中童某的眼部的,但每人的弹弓击中童某眼部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因此三人父母应共同平等地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谁是牛主,谁得小牛”

——谈无因管理

【案例】一天黄昏,农民刘某从地里回来,发现自家门口有一头黄牛,由于此时天色已晚,就将牛牵入自家牛棚饲养,并多方打听牛的主人,但20天过去了仍未打听到。于是,他就让黄牛与自家的良种公牛交配,使黄牛怀了孕。几个月后,黄牛的主人于某闻讯赶来要牛,刘某说:我饲养黄牛的几个月工钱和料钱都不要了,只要生下的小牛。于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于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黄牛和黄牛将要生下的小牛。

【评析】此案中,于某的牛走失了,刘某见到了牛,为了避免牛的主人承受损失,把牛牵回来饲养并四处寻找牛的主人,这是应该提倡的一种道德风尚——帮助他人。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刘某要得小牛却于法无据,黄牛生下的小牛应归黄牛的主人于某所有。为什么呢?这里向青少年朋友介绍一个知识点,就是我国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即①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做某件事的义务,或者同时没有与被管理的事务的主人有约定。也就是说,管理人做了本该不属于他份内的事。②管理人所做的事务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③管理人确实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而且因此作了某些支出,也可能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也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谓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存财产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即权利人应得到或能得到的权利没有实现)。

本案中,刘某饲养了他人走失的黄牛,实际受益人是于某。刘某饲养黄牛的行为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于某委托的,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于某应支持刘某为了饲养黄牛而用去的草料费,以及喂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误工费等);刘某应将黄牛返还给其所有人于某,同时黄牛所生小牛也应一并返还。因为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时,原物和孳息物应归所有人所有。

(二十二)由谁来承担小英的伤残责任

——谈高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有一对夫妇长期借用村里一户人家的房屋居住,夫妻俩在外做买卖,每天早出晚归。有一天这对夫妻5岁的女儿小英在村里玩耍,发现地里有一木栅栏,走近一看,只见里面有一个铁疙瘩,上面围着许多线圈之类的东西,觉得挺好玩,于是就走过去摸了一下,只见蓝光一闪,小英便失去了知觉。等小英醒来,看见父母围在病床前哭泣,才知道自己的右臂已经没有了。小英出院后,他的父母四处申诉,但问题都没有解决。最后,在好心人的指点下,他们才告到了法院。

谁应对小英的伤残承担责任呢?

【评析】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小英还只有5岁,右臂就没了。

也许有人会认为她这是自找的,自认倒霉吧。其实,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大错特错的。不是没办法,只要学了法,就会有办法。

此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转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无论作业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作业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小英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不可能意识到危险,不具有自己有意识损害自己以致伤残的主观意识。小英的伤残不是自己造成的。变压器是高度危险的,作为变压器的设置人,只是围了一个棚栏,5岁的小女孩能随随便便走进出,证明棚栏的设置是不牢固的,另外周围也没有设危险标志,显然属于违规操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尽管高压作业人主观上没有致小英伤残的过错,但高压器造成了小英右臂的伤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三)电暖器漏电,伤人赔偿

——谈产品质量责任

【案例】李华在新安商场买到电暖器一台,使用的第三天,因电暖器漏电,将到他家串门的邻居张某击伤,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共花去1000余元。李华找到新安商场,新安商场以没有损害李华为由拒绝;张某又去找,又被商场以不是张在本店购买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于是他们二人去找厂家,厂家说这事你们得去找商场,因为我厂与新安商场有合同,有质量问题找商场负责,再由商场找我厂按合同退换。商场和厂家推来推去,李华和张某只好告到法院。

【评析】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消费者受损害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后果还十分严重。

本案中,新安商场和生产厂家的做法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这是一起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民事纠纷。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一旦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公民的人身伤害,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伤害,不只限于购买者本人,对不是产品的购买者,只要是商品的使用者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伤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同样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有权要求新安商场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生产厂家承担民事责任。生产厂家与新安商场的合同“有质量问题找商店负责”显然是违法的,属无效合同。李华则可将电暖器退换或要求维修。

(二十四)汽车紧急刹车,老太肋骨骨折

——谈紧急避险责任

【案例】一辆公共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李某骑自行车在自行车行驶线内正常行驶。这时付某骑自行车从李某内侧超车后向左猛拐,将李碰倒,公共汽车司机紧急刹车,从而避免了一场交通事故。但是,由于汽车紧急刹车,将车上的几名站着的乘客摔倒在地,其中一老太太的肋骨正好碰在椅背上,造成肋骨骨折。经过几个星期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800元。老太要求驾驶员赔偿她的损失,驾驶员说,这不是他的责任。谁来承担老太太的损失呢?

【评析】类似本案的事情,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常有的,骑车的人不守规则,猛冲、猛拐,尤其是有的青少年喜欢骑快车,弄得不好就极容易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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