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兵和王芳兄妹俩父母早逝,留下住房6间,王兵16岁便外去打工,每月寄些钱回来供王芳生活。但不久,王兵便没了音信。王芳出嫁时,将其中的3间卖给了聂某,为王兵留下3间。3年后,即1969年,王芳见仍没有哥哥的消息,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夏某签订了转让另3间房屋的协议,房价为1800元。1987年8月王兵突然回来,得知王芳将房屋卖给夏某,便要求退还房屋,引起争议,王兵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王芳第二次卖房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的,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本案发生在1969年,起诉于1987年,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有关的法律、政策。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代管人未经原业主同意,擅自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王兵与王芳均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应与王芳一样对父母遗留的房屋有一半的继承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卖转让其房屋。因此,王芳在王兵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本该属于王兵的房屋的行为无效。另夏某在明知王芳没有另3间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与王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有一定过错,故本案处理结果应为①王芳返还夏某房款1800元;②夏某返回3间房屋给王兵;③王兵向夏某支付房屋转让期间的维修费。
(十)“越俎代庖”,引火烧身
——谈法人及法人代表
【案例】李明是某地方国有糖厂(具有法人资格)的一名普通职工。一日,他到湖南表哥孙某(某百货商店经理)家走访,听说孙某想进1吨白糖,便自告奋勇说能搞定。孙某也没有多思考,并以百货商店的名义与糖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几天后,孙某持合同来糖厂提货,适逢厂里又无货。孙某遂与糖厂交涉,糖厂领导认为:合同是李明擅自以厂家的名义签订的,他既不是法人代表且也未经厂里授权和许可,所以厂里不承担此合同约定的义务。
【评析】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通过法人代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法人代表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领导或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明的确无权签订这份购销合同。
拫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一般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此外,法定代表人亦可委托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无论是法人代表,还是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时,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本案处理①李明作为糖厂一名普通职工,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即以糖厂的名义与孙某签订购销合同,因此糖厂没有履行这份无效购销合同的义务;②如果李明的越权行为给糖厂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十一)该购销合同为何有效
——谈合同及其有效性判定
【案例】A服装公司产品积压,为周转资金,号召职工销售,并按销售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于是职工们各找销售渠道。A公司的甲某与C商场的乙某是同学,为此甲某找乙某帮忙,乙说没有问题。乙某是C商场管进货的人员。C商场每次进货虽然都委托乙某去做,但也必须由商场领导批准,乙并不能自作主张。此事乙某向商场领导请示后,商场领导不同意,因为C商场最近刚刚进了两批服装,然而甲某催得很急,为了讨好甲某,乙某拿了一盖过商场章的空白合同书与A公司签订了购买服装的合同,甲某也因此获得了一大批奖金。不久,A公司按合同给C商场发出了服装,并委托银行收款。C商场领导见到服装,坚持因未对乙某进行授权而通知银行拒付。
【评析】C商场的领导通知银行拒付A服装公司货款的做法对吗?这里想结合此案,给青少年朋友谈谈有关合同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必须具有5个条款:标的,即合同双方因为什么事签订合同;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的原则主要有两条:一是合法原则,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政策的规定;二是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偿有偿的原则。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协商或批准转让、变更或解除。
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因履行完毕、变更或解除而终止。合同终止即失去法律效力。判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①签订合同双方(即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就无效;②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如合同的标的为禁止流通的黄金,则该合同的内容就不合法;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采取胁迫而为的,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④代理人是否被授权;⑤有的合同还要看形式是否与国家强制性的规定相符,如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C商场乙某的行为虽未经商场领导授权,但所签合同有效,C商场领导通知银行拒付资金的行为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合同法问题解答》中的规定:“合同的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因此,C商场应履行合同予以付款。如果C商场想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由于合同签订人乙某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因此C商场可以依法向乙追偿损失。
(十二)慎为他人做“嫁衣”
——谈代理
【案例】某服装公司的高级设计师王某,专门搞舞台服装设计,做工考究,在服装界名气很大,其做工费用一般高出其他高级服装师一倍。某日,某剧团为保证一台重要戏剧的演出效果,特地向王某订做了20套服装,并约定由王某亲自设计完成。
王某接到订单后,即开始设计创做,然而由于王某需出国观摩讲学20天,因此他临出国前将其中8套交给他的徒弟去设计制做。待王某回国后,王某按期将20套衣服交给了剧团,而未讲其徒弟代做的事,剧院即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付给王某,王某将其中8套服装的工钱给了其徒弟。王某自己认为这是正常的,他没少付徒弟钱。然而临开演彩排时,剧团突然发现20套服装设计风格不一致,且有几套做工粗糙、尺寸不合适,于是找到王某,王某一看即认出是其徒弟做的,让剧团找其徒弟去修改。剧团要求王某按约定要求重做,王某说重做可以,但要再付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评析】此案的焦点在于王某将自己接手的8套服装交给他的徒弟去设计制作是否合法、其徒弟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两个问题。结合本案给青少年谈谈有关代理方面的问题。①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②代理的范围很广泛,如代理买卖、代理纳税、代理打官司等。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③代理包括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因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3种形式。④代理人必须履行代理职责,一般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如因过失而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失,应负责赔偿。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也规定:“凡是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与剧院事先有约定,设计制作服装由王某亲自完成,王某私自委托其徒弟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王某除应重做外,还应赔偿因服装延误使用使剧团受到的损失。
(十三)借名征婚,违法缺德
——什么是侵害公民姓名权
【案例】A某与B某同在一设计室,有一天A某带其女友C某来设计室玩,B某见C某长得很漂亮,心里不平衡。B某自认为自己处处比A某强,但自己一直未找到一位称心如意的女朋友,于是心生嫉妒,总想为难A某不可。一日,他看到报上的征婚启事,突发奇想,于是就到报社用A某的名字登了一则征婚启事。不久以后,求婚信件如雪片似的向A某飞来,单位同事们对此议论纷纷。A某开始也不在意,但随着信件的一天天增多,他感到似乎这里面有什么名堂,这时他的女朋友又突然提出来要和他分手。A某越发感到不对头,就问其女朋友为什么要这样做,女朋友也没说什么,只扔给他一张报纸。A某恍然大悟,原来是有人用自己的名字登了征婚广告。A某觉得自己冤枉,就请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结果查明,是B某以A某的名义登的征婚广告,A某即诉之法院。
【评析】此案中,B某的行为首先给人的印象就是太缺德;其次,他的行为还是违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所谓侵害公民姓名权,就是指①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包括干涉他人决定姓名、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②盗用他人姓名,指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以他人名义进行某种活动;③假冒他人姓名,使用他人的姓名并冒充他人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上述,B某假冒A某的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给A某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了对A某姓名权的侵害。B某对侵害A某姓名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十四)照相馆私放顾客照片对吗
——什么是侵害公民肖像权
【案例】小丽很喜欢照像,经常到照相馆去照些艺术照自己保存,在闲暇之余自我欣赏。一天,她正在家做功课,同学小蓓上她家来玩,嚷着要小丽请客。小丽摸不着头脑,问请客的理由是什么?小蓓说在劳德尔照相馆临街的橱窗里看到了小丽被放大了的艺术照片。小丽感到非常惊讶,而且特别气愤,就找到照相馆评理,要求照相馆将橱窗里自己的照片撤下来。照相馆不以为然,还认为免费为小丽放大照片,并放在橱窗内让小丽出了名,照相馆有权摆放本馆为顾客照的照片,并拒绝将橱窗里的像片撤下来。小丽为此诉之法院。
【评析】类似本案事情,现今并不少见,而且形式多样。如,有的照相馆故意扣留顾客的底片,顾客再三索要也不给,照相馆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是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侵害公民的肖像权,是指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劳德尔照相馆在橱窗里摆放小丽的艺术照片,事先小丽本人并不知道。在橱窗里摆放照片,虽不像拍广告那样带来直接收益,但通过摆放好的照片,可以提高照相馆的声誉,吸引更多顾客,增加照相馆的营业额,这也是一种营利。所以,劳德尔照相馆摆放小丽照片的行为构成了对小丽肖像权的侵害,应该立即停止并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少女,何有身孕
——什么是侵害公民名誉权
【案例】A某18岁,患有精神病,但家里管得较严,一般平时不允许她单独外出,以防招惹麻烦。一天姐姐带她下地干活,A某突然觉得腹部疼痛,于是其母急忙将A某送到医院诊治。镇医院大夫见A某下身出血不止,便将A某转妇产科诊断。妇产大夫未做任何试验,当即认定A某已怀孕,且现在流血过多,属不完全流产,要求A某签字,才能为她治疗。A的母亲再三提醒医生A某有精神病,从未单独出过门,不可能怀孕,千万别弄错了。可大夫仍坚持自己的意见。A某这时仍流血不止已昏厥,其母无奈只得签字。第二天一早,流血止住了。A某的母亲即带A某乘长途车到县医院复诊,县医院经妊娠试验,证明A某并未怀孕而是属于青春期月经紊乱和功能性子宫出血。为此,A某的母亲找到镇医院要求更正在诊断上发生的失误,否则A某的家人今后都没面子见人。镇医院大夫以为A某的母亲无理取闹,有损医院声誉,就打电话到A某的母亲所在村让村里领导好好教育教育A某的母亲,并在医院走廊里大声对A某的母亲说,镇医院的诊断没有错,你女儿就是不完全流产。消息很快在村里转开:A某虽疯,未婚先孕。从此A某的母亲及姐姐一出门,就有人朝她们讽笑,抬不起头来,弄得一家人都很不愉快。后经邻居指点,他们告到了法院。
【评析】无中生有,捕风捉影,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一些人道德观念不强,法制意识淡泊,专以打听、谈论他人隐私、小道消息为乐,其行为是卑鄙的,其灵魂是肮脏的,最终也是会受到惩罚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公民、法人的名誉受到他人侮辱,诽谤或其他侵害时,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镇医院大夫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某名誉权的损害。①损害事实。客观上,因为镇医院的所作所为,A某的名誉权已受到了侵害。②镇医院的行为有违法性。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别说A某未怀孕,就是身怀有孕,少女未婚先孕的事虽属违规,但绝对属于不愿公开的个人隐私。镇医院将他人不愿公开的隐私予以公开(在走廊里大声说话),其行为违法。③正是因为镇医院的违法行为才造成了A某名誉权受到侵害。④侵害人即镇医院的有关医生在走廊里大声说话,主观上有过错,应该考虑到这样说话的后果。鉴于上述,镇医院应对侵害A某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A某虽为精神病人,但是她依法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十六)风吹花盆,坠落伤人
——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