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都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4日和1992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大学下属单位——浙江大学力学系工会委员会及浙江大学流体工程研究所分别在浙江大学校区内张贴“集资启事”,面向浙江大学全校教职工和家属进行集资,年利率分别为15%和15.5%。分别声称“资金使用经第三方调研评估确认可行”和“已委托民事法律问题专家对借贷人资信状况、担保人财产的可靠性和法律有效性进行了认真调研、咨询和审查,认为借贷人投资方向正确,担保及还贷可靠”。
因而得到原告贾吉柱等129位教职工及家属的信任并分别向其出借缴款,获其收据为凭证。一年到期后其仍继续吸收原告的本金、本息一并转存或新资金存入,如此一年复一年,一直到1997年底,原告借给被告下属单位本金合计人民币4512230元。1999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利息遭拒绝,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郑金都等律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单位在集资期间,1992年10月始至1992年12月止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面加盖的是“浙江大学力学系工会委员会”的印章;1992年12月至1995年6月起换盖的是“浙江大学流体工程研究所”的印章;1995年6月起又换盖“浙江大学流体工程研究所工会福利基金会”的印章。尽管出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承前继后换过两次,但均属被告单位的连贯行为。且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根据国家有关文件采取终止集资和清盘的措施,致使集资过程一直延续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集资这一连贯行为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力学系工会及流体所确在1992年10月、12月,在校内张贴过“集资启事”,期限为一年,但自1993年4月18日,其已发布《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北京长城机电产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乱集资问题的通报)的通知》,后即停止一切集资活动,并已清退一切集资款项。原告所述集资活动系原力学系职工魏某某私刻图章,以流体所工会职工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流体所基金会”)名义所为,浙江大学从未设立过图章所示机构,故非法集资系魏某某本人行为,与浙江大学无干系。且力学系集资活动发生在1992年、1993年,期限均已届满,原告集资活动发生在1997年,不具有同一性。另外,原告均为浙江大学教职工,长期在浙大工作、生活,应清楚知道浙江大学并无“流体所基金会”这一组织,校内多次传达制止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种通知,原告应知道集资非浙江大学行为,原告在他人高额利润的诱导下,不顾学校三令五申,为蝇头小利而冒风险,若由浙江大学承担无异使原告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获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集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2.1992年至1997年期间的集资行为是否系连续行为;
3.本案责任和过错的认定问题。
审理判决
2000年5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10月起,力学系工会、流体所在全校范围内公开发布“集资启事”并由此开始收取原告集资款属实。力学系工会、流体所派魏某某负责集资工作,应对魏某某以单位名义收取、出借集资款的行为负责。浙江大学虽不是集资的主管人、批准人,也不是集资款的用钱人,但对校内集资活动的出现未及时明示禁止,应视为默认,且对下属部门集资款的收取、出借持放任态度,对此亦有过错。1995年3月,浙江大学发文禁止集资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力学系即通知魏某某停止使用公章继续集资。原告系浙江大学教职工及家属,对1993年至1995年浙江大学禁止集资的情况是知道和应该知道的,但未及时期满退出,为追求高额回报,一次又一次转资继续参加集资,尤其是1995年原告缴款时发现收据上的印章已改变,对一个陌生的集资主办单位,竟无一人去查问、证实,反而继续追加投资额,由此造成的损失,过错是明显的。1995年浙江大学发文后,原集资负责人魏某某擅自使用刻制的虚构单位印章,继续从事集资并大量吸收集资款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力学系工会、流体所或浙江大学授权,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这一行为是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本案集资行为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的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判令以浙江大学1995年3月浙大发办(1995)12号文件为届,对在此前原告投入的集资款本金,一年后未实际提取,以后又继续转投入至1997年的,由浙江大学对其下属部门的行为负资金返还责任,原告对自己过错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行负责。驳回原告主张1995年3月以后的集资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均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