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美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29日,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国DeWindAG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1-ZDW-FD-001的购销合同,代理原告浙江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FOB汉堡2523000美元的价格向DeWindAG公司购买6台600千瓦的风力发电设备。2002年6月原告在上述设备自德国起运前就01-ZDW-FD-001合同项下的风力发电设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6月29日被告签发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号码为PYCA200233160000211535的保单,所载合同号为01-ZDW-HD-001,总保险金额2775300美元,保险期限为“自汉堡至温州某鹤顶山风电场”,承包险别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所规定的陆运货物一切险”。原告于7月3日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述设备自德国汉堡运抵我国温州后,原告委托浙江华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物流”)从事陆上运输设备吊装。2002年10月2日,承保发电机组中编号为DB50247的风电机舱在某鹤顶山风电场停机坪驳运至安装地点途中由于载运车辆发生倾覆而受损。10月11日,原、被告及华业物流三方经协商达成“备忘录”,确定了“减少损失,及时修复”的方针,同意因“国内尚无能力修复”而由原告直接与DeWindAG公司联系交涉并向各方告知进展情况。原告根据“备忘录”于2003年2月9日将受损设备运德国修理,并在与DeWindAG公司就受损设备的检测、维修及其费用多番磋商后,于2004年6月18日由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与DeWindAG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号为1-ZDWE-FD-001的“关于机舱修理服务的补充协议”。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修理费、外方人员参与调试的差旅费、运费、保险费、新增关税及增值税及二次进场安装费,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及施救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及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法院后,辩论、质证的焦点也体现出了纠纷的性质。
1.原告对于保险标的,即01-ZDW-FD-001购销合同项下的风力发电设备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的海运货物保险纠纷当然也要受其约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受损设备有无保险利益直接决定着原、被告之间号码为PYCA200233160000211535保单之效力,因而也直接决定着本案的最终结果。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风电设备系由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购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设备无可保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根据保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系其向DeWindAG公司购买,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只是代理其与DeWindAG公司签订合同而已,其提供的证据《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1-ZDW-FD-001)也表明该风电设备,即保险标的的用户是原告。因此对原告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个决定保单效力进而直接关系本案诉讼结果的先决问题,原、被告各执己见。
2.编号为DB50247的风电机舱在鹤顶山风电场由停机坪运往安装地点途中发生倾覆而导致受损是否发生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问题。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时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受损设备发生倾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是决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一般采取“仓至仓”条款,并且根据所采取的决定价格的具体贸易术语等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本案中,保单对此的约定是“自汉堡至温州鹤顶山风电场”。原告认为受损设备倾覆发生在其运往某鹤顶山风电场的运输途中,因此当然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在场内安装运输阶段,不在保险人承保的责任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设备由鹤顶山风电场停机坪运往安装地点这段时间是否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即所谓的保险期限“至温州鹤顶山风电场”是指其停机坪还是安装地点存在争议,并直接决定着被告是否要对本案中受损设备倾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审理判决
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经过调查审理,围绕上述集中体现本案纠纷特征并直接决定本案诉讼结果的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1.对于原告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保单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知晓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与原告的进口代理关系,且涉案设备也实际由原告购买和使用,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承保货物无可保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法院采纳了原告观点,确认原告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进而确认了保单的效力。
2.对于受损设备发生倾覆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汉堡至温州某鹤顶山风电场”,涉案机舱在鹤顶山风电场运输途中因运载车辆倾覆而受损,属被告承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的风电设备具有经安装才能使用的特点且原告是该设备的所有者及使用人,结合考虑保险单之格式性特点,被告以事故发生在自停机坪运往安装点途中为由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对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均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最终作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受损设备的修理费、外方人员参与调试的差旅费及运费、保险费、新增关税及增值税及二次进场安装费共计196239.26欧元、20269.1美元及人民币129407.6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