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胡某有两个儿子,1994年,胡某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大儿子。立遗嘱时,大儿子17岁,小儿子14岁。2008年,胡某死亡,此时,两个儿子都已经参加工作。继承遗产时,小儿子提出,虽然父亲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了哥哥,但立遗嘱时自己14岁,尚未成年,且无生活来源,当属《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父亲的遗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哥哥不能全部获得遗产,而应当分给自己一部分。但胡某的大儿子以父亲遗嘱有效为由,不同意弟弟的意见。胡某的小儿子向法律提起诉讼,要求获得部分遗产。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让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是为了保障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继承法》同时又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胡某立遗嘱时,小儿子14岁,2008年胡某死亡遗嘱生效时,小儿子已参加工作,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该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某的大儿子可以根据遗嘱内容,继承父亲的全部合法财产。
律师答疑:确定继承人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不是以立遗嘱时的情况认定,而应当是根据遗嘱生效时的情况确定。从表面上看,胡某在立遗嘱时应当保留小儿子的必要份额。但胡某死亡遗嘱生效时,小儿子已参加工作,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胡某的大儿子可以根据遗嘱内容,继承父亲的全部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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