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的确,尽管一些论者已经认识到,人们如此热衷于使用的“社会正义”的概念,从知识的角度来看乃是一个非常糟糕的概念,“但是没有料到,甚至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一个不幸的结果:由于‘社会的’正义乃是他们所考虑到的唯一一种正义,所以他们也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所有使用正义这个术语的说法都是空洞无义的”。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却并没有因为批判“社会正义”而反对正义,一如他所指出的,“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因为一方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乃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只是对它的滥用才有可能摧毁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正义观念乃是“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乃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
第三,上述两项前提性限定的内在逻辑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并不是一种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种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系统分析。这个问题之所以极为重要,不仅是因为这种系统分析乃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展开批判的基本理路——这里凸显出了哈耶克以无知或“理性不及”为知识论依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根本冲突,而且也是因为这实是一些西方论者在批判哈耶克正义观的时候所忽视的要害之所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我在本文中将它简称为“自由市场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秩序。组织秩序乃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核心特征的,与此相反,自由市场秩序的特征则在于它不具有置于其上的任何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也不存在任何规定这种目的序列或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建构秩序的设计者,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因此,自由市场秩序比组织秩序更复杂。与此紧密相关的是,自由市场秩序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它们决定这种秩序的一般特性,但却不决定这种秩序中任何个体要素的特定位置,而组织秩序则受制于命令。所谓正当行为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所谓命令或“外部规则”,乃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其核心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这种规则设定了组织者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的任务、目标或职责分派给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就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规则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由主义乃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作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设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简而言之,哈耶克经由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这个洞识与他视自由与自由市场秩序相容合的论辩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由市场秩序以一种比组织秩序“更有助益”或“更可欲”的规定性。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一方面,如果一种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或可欲的;而另一方面,如果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在于它能够促进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那么唯有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才可能与法治旨在保障的这种法律下的自由相符合。因此,在哈耶克那里,以保障个人自由和减少强制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为依凭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组织社会更可欲。
(三)本文的论述安排
正是立基于上述三项前提性的限定,也考虑到哈耶克乃是从建构和批判这两个维度出发阐释其“否定性正义”观的,我拟对本文的论述做这样的安排。
除了设定本文之论题及其相关限定的引论以外,我拟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首先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而其间着重强调“社会正义”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形成的这样一项诉求,即应当由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在此之后,我将依据自己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研究而把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下述两个核心命题:一是“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二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因此,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我将围绕着哈耶克的“命题一”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基本观点及其理据,亦即我所称之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
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我将围绕着哈耶克的“命题二”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必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主要观点,并且侧重探讨他从个人责任感、平等、个人自由、价格功能和特权等五个方面给出的理据。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中,我将首先对哈耶克据以批判“社会正义”的知识论理据做一番简要的讨论,尔后根据哈耶克的理论对来自社会正义与自由主义两个路向反驳其为自由市场秩序“去道德化”论辩的观点作出回应。当然,我还将在本文第五部分的结语中对前述四个部分的讨论作出总结,并且对哈耶克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否定性正义”观进行阐释。
一、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
众所周知,在19世纪中叶的时候,亦即在人们开始普遍关注由强调个人行为的交换正义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一些论者提出了各种社会主张和批判。毋庸否认,他们提出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的目的,最初乃是为了求诸于统治阶级的良心,进而使其认识到自己对社会中没有得到充分关注或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所负有的责任。一方面,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经由当时盛行的社会主义运动而与实体性“社会”勾连在一起——更为重要的是,当时绝大多数进步和善良之人都因为关注这些问题而使得“社会的”这个术语一步一步地取代了诸如“伦理的”(ethical)甚或“善的”(good)这样的术语。另一方面,这些主张和批判又通过承继此前同样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分配正义而获取了“正义”的内涵,进而产生了一种与交换正义截然不同的新的正义观念,亦即此后人所皆知且为人们普遍使用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socialordistributivejustice)。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始,由于西方诸多信奉进步的社会思想家经由诉诸西方自由民主国家一般框架内部的社会正义去证明某些极端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正当性,又由于这些论者主要欲图根除的是市场机制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诸多不平等现象,所以“社会正义”与适当分配财富和收入的问题直接联系在了一起。我们必须承认,对“社会正义”的这种诉求在20世纪中叶不仅成了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还成了政治讨论中一种得到最为广泛使用的论辩,套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第一种回应方式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结果虽说是不正义的,但是人们却依旧可以主张,自由市场秩序的益处极其重大,以至于它所导致的不正义结果并非一种很高昂的代价。然而,这种回应相当无力,因为在经济繁荣的社会中,社会正义的重要性很可能超过了市场机制所增进的经济积效的重要性。第二种回应方式对“社会正义”有关自由市场秩序会对力量或财富或机会作出不正义分配这样一项判断的真实性提出了直接的质疑。这种回应方式主要具有这样几种形式:(1)它宣称任何作为法律允许的市场交易之结果的分配都是“正义的”或“不是不正义的”,但是这种回应的基本缺陷却在于它经由把正义问题置于法律问题的隶属地位上而试图把正义问题化约成法律问题的做法乃是无法得到实施的:一是因为一些最为重要的正义问题乃是与法律安排本身是否正义的问题紧密相关的;二是因为人们很难发现任何在法律背景中做出正义判断的事例可以在不诉诸超法律的正义原则而仅根据现行的法律标准便给出全部的正当性证明。(2)它认为正义问题在根本上是与市场交易所引发的契约和准契约的权利义务紧密勾连在一起的。市场交易的结果并不是“不正义的”,因为它产生于自由达成的契约安排。但是有关义务与权利或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是否正义的问题却并不能够经由诉诸参与者所达成的条件而得到解决,因为这里还会产生这些条件本身是否正义的问题。(3)它认为由自由市场秩序导致的对力量或机会或财富的分配乃是与社会成员的“应得者”(desert)或“品行”(merit)(哈耶克乃是在交换使用的意义使用这两个术语的)相符合的,因此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但是这种回应的基本缺陷却在于不论人们所倾向的“应得者”标准是什么,在那些成功人士在市场中所取得的成就与他们拥有的“品行”之间在程度上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因为在决定个人的成败的过程中,机遇或运气实是极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因素。第三种回应方式,一如戴维·米勒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所说,乃是哈耶克和诺齐克经由主张“程序正义”观而作出的最为彻底的回应。一方面,他们明确指出,正义乃是程序性的而非结果性的,因此,只要获取和转移财产所遵循的程序或规则是正义的,那么把由此导致的对力量或机会或财富的分配就不是不正义的。另一方面,他们经由彻底否弃“社会正义”的观点而主张回归到把正义理解成尊重法治或既有权利这一传统认识上去。尽管哈耶克和诺齐克的主张源出于不同的哲学观点,但是这两种主张都包含了下述三个主要的论点:第一,“社会正义”假定社会必须对各种利益的分配负责,而事实上这种分配却是通过众多的行动者所进行的不尽相同的活动产生的,而且这些活动也都不旨在某种整体的结果;第二,追求“社会正义”便是试图以一种无效的官僚科层体制取代市场经济并且控制资源;第三,追求“社会正义”还在根本上干涉了个人自由,因为只要维护某种受到某人或某权力机构所偏好的分配模式,那么就必须禁止实施个人认为合适的市场资源配置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限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或者说:“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竟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