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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与合同相关的案例分析

(一)快餐企业特许合同仲裁案

1.案情介绍

申请人(加盟商 W女士)与被申请人(北京××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签署了为期12年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依照该合同,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为××品牌加盟商,经营地点在北京市宣武区,名称为××加盟店。合同同时约定:申请人须支付特许连锁经营管理费,每月按 500 元定额计算,按季度支付。该合同还对场所、设备及半成品的供货方式、商品与服务管理、后续管理与支持、甲(被申请人)乙(申请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做了较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甲方的义务中规定了授予乙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标识、管理模式及商业秘密;向乙方提供××品牌体系的营业象征及营运手册。在合同中规定了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各种费用与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8 000元人民币加盟费、技术培训费,并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设备及物品。随后分两次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半成品及消耗品。申请人的加盟店经营8 个月后关闭。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特许连锁经营的条件;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许多重大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能力进行有效的指导,也没有成熟的经营诀窍可以传授给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的快餐店经营情况很差,以致被迫关张。申请人因此承受了很大的损失,故此提出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

(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加盟费、设备款及贷款合计若干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

(1)被申请人具备从事特许连锁经营的条件和能力;

(2)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在业务经营及其他方面的指导;

(3)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4)被申请人有权中止《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申请人的加盟资格已被取消;

(5)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由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退还任何费用;

(6)被申请人保留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2.仲裁庭关于《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特许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其核心是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许可给加盟者使用,并提供统一的必要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同时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

原国内贸易部制定的《商业特许连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国内特许连锁经营领域惟一专门的规范文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许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3)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4)具备向特许加盟商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的甲方即特许人,应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够进行特许加盟活动,以上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均视为不具有特许人的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向仲裁庭提交“××”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有效证据,以及能够在中国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且此公司虽成立于1999年 11 月23 日,但是在 2000年 7月 18日才更名为“北京××快餐管理有限公司”,2000 年 6 月 8 日被申请人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时,其经营期限尚不足1年。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不具备以特许加盟合同中的特许人的身份与申请人签约的资格,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8日所签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应予撤销。

3.仲裁庭关于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问题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和培训费 8 000 元应由被申请人返还,向被申请人订购了价值若干元的设备及物品返还给被申请人,考虑到设备及物品的折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订购的价值若干元的半成品及消耗,由于申请人已将其全部用于经营活动无法返还,故双方对此不予返还。

4.仲裁庭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其他部分的意见

申请人虽以加盟店名义开始经营,但绝大多数时间实际是自行独立经营,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仲裁庭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

本案仲裁费用9 548 元,仲裁庭认为由申请人承担 3 183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 365元是适当的。

6.最后裁决意见

基于上述案情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00年 6月8 日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培训费共计8000元;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的设备及物品款的60%,计若干元;本案仲裁费用9 548 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183元,被申请人承担 6365 元。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用6 365元。

上述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若干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7.简评

从事特许连锁经营活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有关管理部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事特许连锁经营的企业应该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否则,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无效或可撤销的,特许连锁经营法律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签订完备合同的重要性

1.案情介绍

原告: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丝普纶分公司

被告:上海赛洋科技事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授权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使用中科丝普纶材料的“北极绒”牌保暖衣的外包装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用中科的注册商标。但1999年1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未使用丝普纶材料的“北极绒”牌保暖衣及形体裤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外包装上还印刷有“特许授权使用中国科学院科研成果丝普纶纤维”字样,并宣称其产品使用了中科丝普纶材料,以丝普纶材料独具特色的单向导湿、排汗、超保暖、轻爽柔滑等功能宣传其产品。于是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和名誉权及同时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由被告承担侵权及违约赔偿责任。

2.审理经过

法院审理查明,丝普纶纤维即细旦、超细旦丙纶长丝,是由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研制,由中科院成功地将科研成果转化的新型原料,因其具有单向导湿、排汗、超保暖等多种优异功能而具有广泛性,是首批国家科研工程确定的实施项目之一。为了保护无形资产,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就“丝普纶”、“Silpron”及相关图形申请了商标注册。为推广与扩大中科丝普纶纤维的应用,原告与被告协商,特许被告在双方确定的保暖内衣中使用由原告提供的丝普纶纤维,并允许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的保暖内衣外包装上标明“特许授权使用中国科学院科研成果丝普纶纤维”的认证语句及使用原告产品注册商标。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商品根本不含丝普纶纤维的情况下,仍在其商品上冒用原告产品标志和认证语句,并对商品质量和功效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了广大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审理结果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了自己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授权合同》中详细地约定了什么是违约行为,并约定违约方要承担高额违约金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衡量了利弊得失后要求和解。原告考虑到这样可尽快解决问题并能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法院同意原告的撤诉请求。

4.简要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最主要的是因为双方签订了严谨、全面的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目前,我国并未有一套成立的标准规章或法律条文来规范约束特许连锁经营,也没有专门针对特许连锁经营的立法。这样一来,把特许连锁经营纳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中加以调整就没有了明确的选择。而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对特许连锁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大部分还只能靠合同来规范,因此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以调整了。这就意味着签好《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非常重要的。特许体系是通过特许人向特许加盟商提供经营中所需的各种支持和服务,特许加盟商需对特许人授予的特许权和提供的服务以某种对价支付报偿建立的,其中特许连锁经营权是特许连锁经营的核心内容,即特许连锁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转让,特许人是转让方,特许加盟商是接受方。如此一来,特许连锁经营权就是特许合同的标的,是特许合同的基本条款。对特许连锁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对建立良好的特许连锁经营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特许连锁经营不只是涉及对产品商标和服务标记的开发利用,还包括成功经营业务的规范,因此特许权出售的并非只是商标与商号,而是一套已经运行完善的经营模式,包括产品种类、采购及存货管理、质量、店铺经营技巧、人员培训、晋升制度、市场推广等,使特许加盟商能迅速建立市场地位,能在短时间内打响招牌。这样构成特许连锁经营权的基本要素包括三项内容:注册商标、产品或服务、标准化经营管理技术,缺一不可。

此外,合同的终止、变更、生效、违约责任、破产状况等效力也是特许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要详细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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