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保险公司业务的核算
第一节 保险公司业务会计概述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它是为了应付特定的灾害事故或意外事件,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其实质是由全部投保人分摊部分投保人的经济损失,是我国经济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保险公司业务种类
国际上通常将全部保险业务划分为长期性保险业务和一般性保险业务,从业务核算的角度则分为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两大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我国的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三大类。
(一)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包括物质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与人身保险相对应的概念。
这里指的保险标的,包括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和非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其价值一般都能用货币进行衡量,可以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实际损失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赔偿额。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其损失频率和程度很不规则,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不稳定,要求其资金必须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实务经营上一般采取保留较多的现金,提取巨额风险准备金等措施以备赔付。财产保险多属短期保险,保险期限通常为1年或1年之内。
财产保险按保险价值又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①定值保险,又称“约定价值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
②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不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列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标的发生损失的实际价值为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其损失额。在不定值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相对大小关系,有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三种赔偿方式。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分为企业财产险与个人财产险两大类,主要有火灾保险、汽车保险、船舶保险、货运保险、航空航天保险、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生存至保险期满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由于人不能以价值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在于:人身保险不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而是一种定额保险。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的。
人身保险若按人的生命来分,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若按人的身体来分,又可分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此外,飞机、铁路、轮船上的旅客必须接受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和“社会保险”也属人身保险范围。人身保险承保生存、死亡或残疾等风险,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有规则,保险期限都较长,可达五年、十年、数十年,保费收入和保险金给付较为稳定,对现金准备和再保险的要求较低,其积聚的巨额闲置资金可用于投资。
(三)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相对于原保险而言,原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最初达成的保险协议。再保险也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是保险公司在直接承保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当双方签订再保险协议时,分出公司在分出业务的同时将其收取的原保险费的相应部分支付给再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先将赔款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向再保险人追收相当的赔款。再保险是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这种经营活动只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按照平等互利、互相往来的原则分出分入业务。再保险公司业务包括: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或叫转分保业务)。
二、保险公司业务会计的特点
保险公司业务会计是指保险公司运用的专业会计,是会计的一个分支。它是将会计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以反映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种经济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保险业务和投资业务,其业务有其自身的特点,既有别于一般的工商企业,与银行等其他金融企业也有很大的区别,必须按照自身业务规律组织会计核算,形成一套适用于保险公司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因此,保险业务的会计核算有其显着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一)各险种类别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盈亏
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项业务按类别划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和再保险公司业务,各类别及险种之间在业务经营期限、币种、赔付方式、收费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别。如返还性险种,其收入的保费只是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本金,其保费的实现是通过利息收入来实现的,与实际一次性收费的业务在性质上有较大区别,应分账核算。因此,保险会计核算应按各类别及险种建立核算体制,即分别建账、分别核算损益。
保险业务除实行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外,对部分特殊业务,如长期工程险、再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实行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亦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需要根据业务性质确定核算年限,如3年、5年和7年等。非结算损益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次年转回结存到结算损益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
(二)资产构成中,以金融资产为主
保险公司的流动资产中实物形态资产比例很小,其收到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主要以银行存款、债券等形式进行投资。而且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一经成立,必须将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保险公司资产构成的特殊性。
(三)各种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特有的负债
保险公司是一种高风险的经营,为了防范风险和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必须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各种准备金。因此,保险公司的负债中,除了一般的结算性、金融性负债外,还包括为履行其未来理赔或给付责任而从保费中提存的准备金。保险种类不同,准备金也不同,主要有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四)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与利润构成的特殊性
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除与其他企业具有相同的内容外,还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一般风险准备,它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而保险公司的利润也与一般公司的利润计算有所不同。一般公司的利润等于营业收入减营业支出减营业税金及附加;而保险公司的利润则等于营业收入减营业支出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额,其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额的大小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当年利润额。
(五)年终决算要采用保险精算技术估算未到期责任准备全和未决赔款准备全
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需在合同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还承担着未到期责任和未决赔款责任,这些责任要在以后年度内履行,根据权责发生制要求,在年终决算时需估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等,从当年收益中提出,作为下年的收入。所以,准备金估算正确与否就成为当年度损益核算是否正确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保险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年度决算时账务处理的重点不同,一般公司(如工商企业)主要是对资产进行盘点,确定它们的实存数,并根据实存数确定其价值,而负债则是确定的数额,无需再重点审定。保险公司年度决算的重点在于估算负债即估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十分复杂,需要运用保险精算技术才能确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业务的核算
一、保费收入的核算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取得的收入,是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项目。保险公司依靠其收取的保费建立有关保险责任准备金,从而实现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保费收入的大小,反映了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大小和保障责任的大小。
(一)保费的计算
保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格。一般情况下,保费的计算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计算公式是:
保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
如果是第三者责任险,还要考虑第三者固定保险费,计算公式是:
保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第三者固定保险费
因此,保费数额的多少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成正比。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的每单位保险金额的保费,通常都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其中纯费率是对应于每单位保险金额的可能损失额,按照纯费率收取的保费即为纯保费,也称为净保费,构成赔偿准备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附加费率对应的是保险公司每单位保险金额的业务开支和预期利润,按附加费率收取的保费即为附加保费。这里所指的业务开支是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金等。因此,保险费率的确定包括纯费率的确定和附加费率的确定。
1.纯费率的确定。纯费率的确定一般从损失概率入手。损失概率是反映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我们可以利用过去的资料来推断这种可能性的大小。在实务中,通常选择一组适当的历年保险损失率,计算其算术平均值,用以近似代替损失概率,再加以适当附加调整,进而确定纯费率。纯费率的具体计算方法读者可以阅读保险方面的书籍。
2.附加费率的确定。附加费率一般按单位保额所需要的附加费用来确定。
在实务中通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附加保费,其计算公式为:
附加费率=保险费×按保险费提取附加费的比例÷保险金额
此外,由于保险险种不同,收取保费的方式不同,保费的计算方法也不完全相同。财产保险业务收取保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保险合同规定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另一种是以保户储金利息作为保费。在按保险合同规定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情况下,保费根据以上公式计算;在以保户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情况下,保费是保户储金存入银行或者进行投资产生的利息或取得的投资收益。其计算公式为:
应交保费(应收利息)=保险储金×保险期限×利率
如李三投保2年期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保额100000元,保险储金每千元20元,共交储金2000元,如果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为4%,则年利息收入是80(2000×4%)元,即年保费收入为80元。
(二)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1.保费收入的确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规定,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实际工作中,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在签单时确认保费收入。但是,财产保险合同也存在签单日与承担保险责任日不一致的情况,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是一个日期,承担保险责任又是另一个日期,在此情况下,签单日收取的保费应做预收款处理,待承担保险责任时再转为保费收入。此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存在不可预见的损失风险,如政策风险、意外灾害风险,保险公司存在着可能收不到保费的情况,对于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能确认保费收入,而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收入。
财产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收益。
2.保费收入的计量。不同种类的原保险合同,其保费收入的计量不相同。
对于非寿险原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