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儿子王明成和女儿******才向院长和医生提出了要给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在家属的再三请求下,经管医生蒲连升与李海华出于对患者及家属要求的理解与同情,才于1986年6月28日上午9时和下午3时,分别开了“复方冬眠灵100mg,肌注”的处方。但是由于复方冬眠灵的实际冬眠灵含量只有50%,加上在注射第1针时又被执行者推掉了1/4在体外。所以实际两次注射冬眠灵的药量只有87.5mg,这个剂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800mg/日的极量相比,是一个很安全的系数。再从药物毒理方面看,冬眠灵中毒引起死亡者,其作用机理通常是中枢抑制,特别是呼吸中枢抑制,以及血压下降。通常的中毒剂量,首次给药一般应大于100 mg/次,400mg/日,而患者夏素文两次接受药物总量仅为87.5mg,这个剂量比照药典的正常治疗给药剂量(25~50mg/次及100~200mg/日)仍在正常允许范围,而且,患者最后一次接受50mg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间隔14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间已经过去,结合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与之相反,患者体温却异常升高,这种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
经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夏素文的死与冬眠灵的注射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冬眠灵对于夏的死,并没有起任何作用。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所说的那样:“肝硬变到晚期时,死亡将不可避免。”夏素文的死完全是由疾病本身所致。
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的几点质疑
总地说来,这份《意见书》对本案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尤其是在“案情摘要”“病历摘抄”“调查补充材料”及“死亡经过”等事实的认定上,是较为全面客观和无可挑剔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意见书》也存在个别用语不够严谨和以推理代替事实的地方。以下列举两点:
1.《意见书》在分析了冬眠灵对肝脏的毒理作用后,又写道:“尽管这样,……对肝功能不全的病人仍应慎用和忌用。”在这里,将“慎用”和“忌用”这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相提并论,我认为是很不妥的。如果是“忌用”,即表示绝对不可应用,用了就是违法,即使在用后没有发生任何问题,也应当认作是个医疗差错。而“慎用”则不然,它是因为病情需要,但是用药以后又可能产生某些不良反应,甚至还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在医务人员严密观察下,通常是在较保守剂量范围内治疗的一种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用药,即使出现了一些不良的药物反应,甚至有生命的危险,但只要医生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如停药、解毒、对症处理等),也应认为是允许和无可指责的。可见“慎用”和“忌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不允许混淆的。
冬眠灵是一种强安定剂,它的用途广泛,安全系数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最高的日用量可达800mg(见1989年2版,2部418页)。许多大专院校的教科书均规定冬眠灵的日常用量是300~600mg(见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内科学》1984年第2版841页、《新编药物学》1985年第12版239页,以及证人李海华提供的全国中等卫生学校教材《内科学》)。这些教材中均讲冬眠灵对肝功能有损害者应“慎用”,而并不是“禁用”。而1986年12月上海医科大学编写的第8版《实用内科学》下册则更明确地指出“肝性昏迷禁用吗啡,氯丙嗪也应慎用”。可见在我国近年来出版的一些最权威的药物学及临床医学的教科书中,均没有将冬眠灵列为肝损害者的禁用药物。当然,在过去的一些教科书上,也有对肝损害者,尤其是肝性脑病患者应禁用冬眠灵的说法,但我认为科学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无论是在临床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应以最新科技资料为准,而不应当再以过去的资料为依据。
2.《意见书》在分析了冬眠灵的药理作用与夏素文的临终表现“实难吻合”的同时,却又提出:“患者在肝功能不全时,仍可加重患者已经出现的肝昏迷程度。”在这时,鉴定人用了“可加重”这样的字眼,我觉得还是客观的,因为可加重不等于一定会加重,这与他在上面分析的,“夏素文的死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的结论并不矛盾。我认为这种解释,在这里虽然并非必要但也还是正确的。
但在《意见书》最后结论中,却出现了“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的字眼。在这里,鉴定人从前边的“可加深”一语中推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字义上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可”者,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可能并不等于必然,而用了“仅加深”一词,其含义就不一样了,它至少起了点“加深患者昏迷,促进死亡的作用”。我认为,鉴定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的结论自相矛盾。本案的真实情形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均在一个很安全的系数范围内;②注射两针所间隔的时间为前后6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维持时间也正好是6个小时左右(见《新编药物学》第12版239页);③第1次用药后,并没发现病人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2次用药后,经过了14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14小时中,也没发现有任何与冬眠灵可以相吻合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
在此,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以不合逻辑的推理为依据。
三、被告人蒲连升对患者注射冬眠灵,是得到死者家属的同意,且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不具备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如上分析,患者夏素文的死并非由于“安乐死”所致,而是疾病本身所致。虽然如此,被告人蒲连升对患者注射冬眠灵的行为是否违法呢?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有本质上的不同,它没有社会危害性,缺乏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此种行为无罪。
1.被告人蒲连升对患者注射冬眠灵的行为是经死者家属再三要求才作出的。
按一般常理,此行为意在“剥夺”患者的生命,理所当然应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而本案在儿子王明成强烈要求医生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时,患者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她已无法亲自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我们仍可从她在清醒时的表现推断出来她的真实意愿。病人在清醒时曾焦躁不安地喊叫:“我这门子难受,不如让我死了的好!”病人在经历了一年多的病情痛苦折磨之后,唯一念头便是以死解脱。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儿子王明成不忍心再让母亲受无谓的折磨,再三请求实施“安乐死”。因此我们可以说,患者家属的意愿是可以代表患者本人的。
2.患者夏素文的肝病发展到已经无法治愈的程度。最能证明此点的除了前述所引的夏的主要病案摘录之外,还有院长作为院方的权威代表向病人家属宣判了夏素文的“死刑”。前述《意见书》也对此持相同态度:“肝硬变到晚期时,死亡将不可避免。”患者夏素文的生命处于垂危状态,无可救药,而她本人所遭受的痛苦也已达到了极限,令人惨不忍睹。在此情形之下,让病人继续延续其痛苦至最终死亡,或者实行一些人道主义措施,为病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这两种做法或许前一种我们传统的观念更容易接受一些,毕竟,这是一种“孝顺”的表现,对于后者,想来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乃大逆不道之举,应该受到良心、道德的谴责乃至法律的惩戒。我想,作出前者的选择完全是受感性、亲情所支配,如果我们大家冷静下来,也许便会得到一种完全不同的结论。
实施“安乐死”,对患者本人来说,能彻底解除疾病的折磨;对患者家属来说,除了避免物质上的无谓花销,更是一种精神上的解脱。终日守在病床前而提心吊胆等待着亲人的死亡这一残酷却又无法回避的事实,我想这种痛苦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过的人们来说是无法想象与理解的;对于社会来说,可以节省一些不必要的医药资源,而将之应用到更为需要、更有效果的病人身上。这样一种对各方面来说都有利而无一弊的行为何罪之有?
3.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其主观构成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本案的被告人,从其主观心理状态来看,没有丝毫的“杀人”故意,他们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无论是家属王明成,还是当医生的蒲连升,他们的目的就是一个:减轻病人的痛苦,如此而已!何况解除病人的痛苦本来就是医生的职责。一个医生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工作,何罪之有?
在这里,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我想立法者这样做的意图很明显,是综合权衡考虑的结果,并未“一刀切”,执法者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这一起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处理,法庭更应慎重。
鉴于以上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
×××
××××年××月××日
五 辩护词制作素材
(一)案由:杜福美故意杀人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被告人杜福美,女,汉族,16岁,云南省永善县人,学生,1997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肖成友,永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的指控
被告人杜福美因不满父母将自己包办“嫁”给本社代课教师孟庭碧,加之不堪忍受孟的折磨,于1997年5月22日将灭鼠药倒入孟食的饭内,致孟食后中毒死亡。认定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孟庭碧的尸体检验鉴定、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杜福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昭通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杜福美采用投毒的方法毒死孟庭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其犯罪时尚未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杜福美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自己是在校学生,是父母将自己哄骗到孟家,多次想逃离孟家,但出入均有孟家人陪同而无外逃机会,杀死孟是没办法的办法,要求法官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还想回到校园去读书。
(2)被告人杜福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福美的行为属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杜福美与孟庭碧的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被告人到被害人家时尚未满16周岁,故两人属非法婚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害人孟庭碧强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强奸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后施行****,显属强奸行为。第三,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所提的“正在进行”目前尚无确切的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在孟家期间随时都有被侵害的可能,因此杜的行为是对随时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所以,被告人杜福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杜福美系小学六年级的在校学生。1997年2月10日,被告人之母杨本英、兄杜福友将杜哄骗到细沙乡石坪村的代课教师孟庭碧家,此后孟多次强行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均遭到被告人的反抗,被告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曾求助于被害人的母、妹,均遭到拒绝和责骂,其间被害人多次失声痛哭,但仍未引起被害人家人之同情。为此,被告人产生对被害人孟庭碧的怨恨,于1997年5月20日趁赶集之机买回“鼠克星”液体灭鼠药一瓶,准备毒死孟庭碧。同年5月22日上午,被告趁舀饭之机将灭鼠药倒入孟庭碧食用的饭内,致孟食后中毒,于当天下午1时25分死亡。经法医尸检,在孟庭碧的胃内溶液中检出氟乙酰胺杀鼠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孟庭碧的尸体检验鉴定、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杜福美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