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仅对在许可协议存在和得以持续履行的情形下,被许可人是否能够提起宣告判决之诉予以分析,认为基于被许可人的自我防御行为而使实际的威胁演变成潜在的威胁,这能够构成美国宪法第Ⅲ条要求的“实际的争议”,成就联邦法院受理此类宣告判决之诉的理由。但最高法院显然也不想就此案走得太远,因此对本案涉及的具体宣告之诉能否成立不予分析。基于此结论,Med Immune 公司可对Genentech公司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其Cabilly II 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从而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事实上,本案判决对于理解如何防止专利权滥用行为也具有参考意义。有兴趣的读者可结合相关国际条约、我国对外贸易法及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在此方面的意义进行比较研究。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赵申苓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自然人赵申苓。本案主题是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
赵申苓于2000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发明专利申请“一种圆环状刹车灯”,于2006年2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0125474.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发明如图11所示。涉案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圆环状刹车灯,其特征是,在目前汽车尾部的“刹车灯”位置上,安装红色的“圆环状刹车灯”来取代传统的“普通刹车灯”,并以醒目的圆环状红光来显示汽车的刹车状态赵申苓于2005年11月14日向奇瑞公司发出信函称,其非职务发明之涉案专利已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通知;就其所知,奇瑞公司在市场上商业运作非常成功的奇瑞QQ 汽车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其专利申请于2000年,而奇瑞QQ 是2001年开始立项研发并于2003年5月面世;他相信,奇瑞QQ 已成为奇瑞公司最主要的拳头产品,其愿将授权发明专利权转让,希望合作成功等。
二、法院判决
奇瑞公司以赵申苓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函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
奇瑞公司诉称,奇瑞QQ 汽车上使用的“环状刹车灯”的尾灯是组合灯,包括中上部的圆环状位置灯/致动灯(刹车灯)、圆环状区域内部的圆形转向灯,在圆环状位置灯/致动灯(刹车灯)两侧下方分别是反射器和倒车灯;该组合灯中刹车灯的技术特征为环状,刹车状态下发光体呈红色。奇瑞QQ 汽车的组合式尾灯见图12。奇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专利号为特开平10-67276的日本专利文献,该专利的公开日是1998年3月10日,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圆环状汽车刹车灯。该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圆形结构内部分3种不同颜色发光体,内侧圆形部分是亮绿灯的第一灯,中间环形部分是亮黄灯的第二灯,外侧环状是亮红灯的第三灯;在踩加速器时第一灯亮绿灯,在发动机致动时第二灯亮黄灯,在踩刹车时第三灯亮红灯。并且,专利号为特开平10-95272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8年4月14日)也同样于涉案专利之申请日前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此外,奇瑞公司还出具了于2006年9月15日收到的安徽复兴汽车有限公司的信函,该函称该公司了解到奇瑞公司的奇瑞QQ 刹车灯涉嫌侵权且已收到警告函,担忧如奇瑞QQ 侵权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和巨大损失,乃要求奇瑞公司出具保证函补偿其将因此遭受的损失云云,以此证明奇瑞公司遭受或可能遭受到的损失。
奇瑞公司以此认为,其QQ 汽车组合式尾灯使用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乃请求法院判决其QQ 汽车上使用的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的涉案专利权,判令被告停止任何形式的妨碍其在QQ 汽车上使用环状刹车灯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费用和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申苓则辩称其发出的是希望与奇瑞公司合作的合作信而非警告函。
一审法院合肥市中院认为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是:奇瑞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条件是否成立?奇瑞公司使用的圆环形刹车灯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涉案专利权?
首先,关于不侵犯专利权确认之诉,法院申明,确认之诉也称为宣告之诉,是当事人主动请求法院对某种权利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给予裁决的一类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诉,实质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专利权的侵犯主动行使诉权,从而结束原告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原告并不主张权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以此追究其侵权责任。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类诉讼中可同时包含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类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条件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由于权利人即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出信函称原告的圆环状刹车灯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导致原告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条件依法成立。
就本案的警告函而言,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称原告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虽然被告在表述中使用了“似乎”二字,但纵观全文,被告强调其专利申请在先,而原告的奇瑞QQ 从立项研发到生产均在后;被告虽采用比较婉转的语气,但从时间顺序、市场前景等实质内容来看,其对原告侵权行为的警告显而易见;而在受到侵权警告的背景下进行的“合作”会给原告造成影响及损失。因此,可认定被告的信函属警告函。
其次,原告以公开的日本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否认其产品侵犯被告的涉案专利权。考察奇瑞QQ 汽车尾部组合灯具中的刹车灯部分及其结构,可知其形状为圆环状、刹车时呈红色,采用了日本专利文献中的公知技术。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使用的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QQ 汽车使用的圆环状刹车灯不侵犯被告的涉案专利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即专利权人赵申苓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安徽省高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专利权人不得就其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向奇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权利,奇瑞公司撤回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以和解告终。
三、案件评析
当事人在受到专利权人或其他知识产权人威胁的情形下,可主动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作出不侵犯其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结论,从而免受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权利状态不确定之累,以利于正当的生产和经营。在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中,较为常见的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但现在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也逐渐兴起。无论如何,这都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对自身权利的重视。关于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读者还可参见以上的Med Immune v.Genentech 案和本书第2章中的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就本案而言,尽管专利权人的信函似乎真的缺少“警告”意味,但奇瑞公司还是果断地选择通过司法途径主动出击,以避免缠入可能被动的诉讼中。这显然更有利于经营,也是一个现代企业应有的素质。
恒瑞公司与安万特公司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法国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S.A.,以下简称为“安万特公司”),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此外还有一审被告上海东信药房(后更名为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药房”)。安万特公司于1999年12月由德国赫司特(Hoechst)公司与法国罗纳普朗克(Rhone-poulenc)公司合并而成,现为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公司(Sanofi Aventis)的下属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现为世界第三大医药企业。本案主题是药品专利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也涉及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安万特公司(时为罗纳普朗克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在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于1999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93118203.4号(以下简称为“93专利”);于1995年7月7日申请发明专利“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于2001年7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95193984.X号(以下简称为“95专利”);于1997年12月就其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以下简称为“泰索帝”)取得中国卫生部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在安万特公司申请93专利和95专利之前,其泰索帝为新产品。从2001年起泰索帝在中国市场销售。
恒瑞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以下简称为“艾素”)的新药证书,其后开始制造、销售艾素。艾素是恒瑞公司的商品名,多西他赛是本药品的通用名。2003年6月19日,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安万特公司申请,裁定保全恒瑞公司制造艾素的工艺资料和销售账册。上午9时许,证据保全执行法官告知:“被告[指恒瑞公司——本书注] 今天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直接证据,如果不提供或提供不确切、不完整,将承担法律责任。”恒瑞公司表示:“没有书面的(材料),操作规程是口头的,生产制剂操作规程国家要求书面的,我们为了保密,没有书面的。”下午3时30分许,恒瑞公司向法院提交整理后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上市以来销售数量》一份和《多西他赛主链岗位原始记录》一份,在后一份材料中没有完整的艾素制造工艺资料。当一审法官问及恒瑞公司“这份记录中结构式和侧链酸结构式是原始记录还是现在补记的”时,恒瑞公司明确表示“是现在补记的”。
一审法院上海市二中院于2003年9月委托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专家在恒瑞公司处提取其提交的当时制造的多西他赛(艾素)药品样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3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发出传真,表示计划对鉴定专家到恒瑞公司现场提取的多西他赛药品样品进行检测,项目包括:(1)样品是三水合物还是无水合物,区分结合水和吸附水,由此分析恒瑞公司是否使用安万特公司的95专利;(2)检测恒瑞公司现场演示其工艺过程第二步中的关键原料和中间产物,由此分析恒瑞公司是否使用安万特公司的93专利。其后知识产权中心委托清华大学分析中心进行了第(2)项检测,但未进行第(1)项检测。
2004年11月,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结论包括以下内容。
(1)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产品起始物的生产技术方案与93专利技术方案最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93专利在五元环的2位有两个基团,一个是氢原子,另一个是R3,代表氢原子、烷氧基或被取代的芳基,而被控侵权技术在五元环的2位有两个取代基,都是甲基。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9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终产品的后处理技术方案与95专利技术方案最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95专利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采用的是醇结晶工艺,得到三水合物;被控侵权技术采用的是色谱纯化工艺,不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终产品中并不包含有结合水。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9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仅凭现有鉴定材料,专家鉴定组无法对恒瑞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是否是其以前实际使用或专家不在现场时使用的工艺方法进行评判。但从现场勘验所见的生产技术路线及现场取样的检测分析来看,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与其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相符。
在一审庭审中,安万特公司对技术鉴定未对鉴定专家到恒瑞公司现场提取的样品进行第(1)项检测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后安万特公司提交了清华大学分析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出具的《NMR 检测报告》和《质谱组检测报告》,证实安万特公司提交检测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
恒瑞公司向经销商散发的艾素宣传册中有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