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土地产权的内涵和结构
由于人们对产权概念的理解不同,使得人们对土地产权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主要分歧在于对所有权的认识有所不同,李明月和胡竹枝(2002)将其归纳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产权等同于土地所有权,这在初期的研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近期的研究文献中很少看到。但是研究者区分了所有权和所有制、广义所有权和狭义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产权中不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产权是相对称的两种权利。如高尚全(1991)认为,土地制度包括两个基本的制度,一是土地的所有制度,二是土地的产权制度,将土地所有权排除于土地产权之外。土地的所有制度主要解决土地的归属问题,土地产权制度所涉及的是土地如何利用和有效使用问题。土地所有制与土地产权制度,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层面反映着一定土地制度的特性。陈志刚、曲福田(2003)认为所有权不等于产权,完整的农地产权划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三大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这种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对于这一权利总和,可理解为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由诸项权利所组成的一个土地权利束。周诚(1997)认为,土地产权是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有关土地这种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它并非仅指土地所有权,也并非游离于土地所有权之外,具有多权利、多分支、多层次的特点。吕益民(1992)认为,土地产权是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权能为基础,并反映这些权能转让和交易过程中所体现的个人或社会受益受损的权益关系。戚名琛等(1993)认为,土地产权是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多层次的一系列土地财产权利的组合。钱忠好(2000)认为,土地产权是指由土地制度界定的并得到人们相互间认可的关于土地这一财产的权利的总和。张术环(2005)认为,所谓农村土地产权是指以农村土地所有权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一切关于土地财产权利的总和,是由各种权利组成的土地权利束。它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出租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这种观点比较接近于产权的含义,同时,土地产权也象其他财产权一样,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与土地产权的含义相联系,对土地产权的结构亦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收益权的认识有所不同。周诚(1989)认为,土地所有者所拥有的土地产权是土地所有权并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自然而然地是土地产权的组成部分。钱忠好(2000)认为,土地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权、土地售卖权、土地收益权等等。曹建海(2001)从土地的多用途出发,把土地产权划分为:(1)拥有土地;(2)占有土地;(3)在土地上劳作;(4)在土地上建设;(5)从地下采掘矿藏;(6)在土地上穿行;(7)从土地取得收益;(8)出卖、交换、出租土地;(9)赠送或用于抵押等,其中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他权利是相互约束、相互限制的。如前所述,将收益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个权利项并不妥当。也有学者不将收益权作为土地产权的独立的权利项。如毕宝德(2001)认为,土地产权是指存在于土地之中的排他性完全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继承权、地役权等多项权利。此外,杨钢桥等(2000)认为,土地产权不是单项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有一个内部权利结构。土地产权由土地所有权、土地市场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三项基本权利构成,可以合一,也可以分离,同时又有不同的分离和组合方式。每一种分离和组合方式,就形成一种土地产权结构。
作者认为,土地产权是指对土地的权利,是人们围绕土地这种财产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它是由终极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基本权利和相关权利组成的权利束。
马克思把全部土地产权权能集中在一个产权主体时的土地产权称为完全土地所有权;当除土地终极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产权权能分离由其他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并认为土地产权各权能分开使用是土地产权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形态100。土地产权是一个系统的有序结构,它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分解分离后重新安排的结果,与单纯所有权相比,产权具有多权能、多主体的性质。经过产权的构建,原来的所有权地位并未改变,只不过所有者承担的权能发生了分离,土地产权的不同权能主体参与了土地产权的分享。在由多个主体参与的产权结构中,每一具体权能被确定给特定主体去行使,而其他主体就不能再行使同样的权能。
土地终极所有权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和最高所有权,是主体把土地当作他的意志支配领域而加以保持,排斥他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马克思认为,土地终极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101,这表明了土地终极所有权的排他性和土地客体归属关系。所有权的意义首先集中体现在将一定的物或财产确定于一定主体的名下,从而建立起物或财产依附于主体的关系,一定的主体有了按照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一定的物或财产的权利,这是所有权的根本价值所在102。不管土地产权权能的多少和土地产权权能的结合与分离情况,以及实际运行状况如何,土地客体无论是从法律上或者意志上来讲,最终它都是属于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所有10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意义和价值也体现在农民集体可依自己的意志实现对集体土地的支配。
土地归属权也就是狭义的土地所有权,表明土地财产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归谁所有,是土地产权的基础和关键。它决定了土地财产关系的性质,派生了土地财产的其他各项权利及其行使、处置或让渡。土地占有权是指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马克思指出,“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像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104,这说明土地占有权是与狭义所有权即归属权相区别的实际的经济关系,二者均是土地终极所有权权能束内的两项不同权能。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二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归属权主体处在直接生产过程之外,而占有权主体则直接参加生产过程。土地支配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决定怎样支配、处置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一定的规则对一定的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
在土地产权制度中,产权核心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切产权的母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等权利构成了所有权完整的权利束构造。产权的所有者总是通过这种权能的分离和回复来不断实现其财产的所有。在土地产权的权利束构造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所有权作为一级产权对其他项产权的决定性。人们普遍认为,大多数人对财产所有权有着强烈的欲望。这种欲望出自人类的本能,也由于千百年来普通人拥有土地的机会有限,并且从社会阶层看,经济和政治势力及其特权者与财产所有权有密切联系,这使得人们对所有权的欲望一直延续下来(张术环,2005)。
如前所述,产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一束权利的统称,土地产权是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有关土地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土地产权反映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在土地利用中所产生的相互影响的行为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发展阶段,土地产权的构成方式不同,土地产权制度因之亦不同。产权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人们不是为制度而制度,而是利用它可弥补理性的不及和无奈。土地产权制度是有关土地财产权利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土地所有制的具体化,也是土地经济运行的根基,决定着土地利用的组织形式、运作行为和整体效率。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生产关系特别是所有制对土地基本制度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不同土地利用阶段生产力水平对土地生产关系的客观要求。它可以提供一种秩序,以减少和消除农村土地经营中存在的某种不确定性,使得农户的行为可以预期,从而为农户相互之间进行土地交易与合作提供一个有效保障。如土地承包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为农户的行为设定了一个本利结构和奖惩机制,稳定了农民的预期心理,既鼓励农户有效地利用土地,又约束农户的不经济的短期的行为。又如“上交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自己的”的分配原则,极大地调动了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产权有利于我们观察和理解农村社会经济活动和农户行为,从而实现其自身的创新。农户的行为是理性的,个人对土地经营的偏好也是多种多样的,从个人偏好和知识能力出发,其行为选择也会多种多样。农户为什么从事一种活动而没有从事另一种活动,这是由农地产权制度条件决定的。
2.3集体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是由集体所有制决定或具体化的产权形式。集体的本义是指为了共同利益而结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马克思所论述的集体主要指代国家或者社会,他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过去的种种冒充的集体中,如在国家等等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总是作为某种独立的东西而使自己与各个个人对立起来;由于这种集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支配的阶级说来,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集体,而且是新的桎梏。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在控制了自己的生存条件和社会全体成员的生存条件的革命无产者的集体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在这个集体中个人是作为个人参加的。”105。马克思所论述的集体所有制主要是指生产资料由联合起来的社会部分成员占有的所有制形式,他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指出,“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批存在的地方,凡是象在西欧大陆各国那样农民甚至多少还占据多数的地方,凡是农民没有消失,没有象在英国那样为雇农所代替的地方……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在集体所有制下,所谓的人民意志就会消失,而让位于合作社的真正意志。”106恩格斯也用集体所有制来泛指公有制,他在《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中指出,“欧洲三个文明大国——英国、法国和德国——都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在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来改变社会结构的那种急剧的革命,现在已经是急不可待和不可避免的了……共产主义并不是英国或其他什么国家的特殊情况造成的结果,而是以现代文明社会的一般情况为前提所必然得出的结论。”107现在广泛使用的集体所有制概念,是源于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两种形式的思想,即在生产力水平比较落后的国家中建立社会主义,必然存在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这两种公有制形式。在这种语境下,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其实质是集体成员无差别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在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中,虽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体产权,但它以一种国家经济基础的形式——集体所有制的形式出现,从财产权利的角度看,集体产权在这一时期就已经形成,而且至今仍然主宰着我国农村社会经济政治形态(刘金海,2003)。根据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多元利益存在的实际,我们认识到集体所有制经济将长期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需要不断探索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及其产权运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