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敌人专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不再存在,但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决定了阶级斗争形式的特殊性。邓小平指出:“我们反对把阶级斗争扩大化,不认为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也不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确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条件之后还会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相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
而且邓小平指出:“历史经验证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阶级,一般来说,总是弱于敌对阶级的力量,因此要用专政的手段来巩固政权。”《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
所以“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过去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他们不可能形成一个公开的完整的阶级),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不对他们专政,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民主。这种专政是国内斗争,有些同时也是国际斗争,两者实际上是不可分的。因此,在阶级斗争存在的条件下,在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存在的条件下,不可能设想国家的专政职能的消亡”。《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169页。
邓小平认为,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仍然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第一,是工人阶级领导(经过共产党)而不是“中产阶级领导”、“多党领导”。第二,是工农联盟为基础而不是“多元主义”。第三,是人民民主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一利益集团。第四,专政即对一切反社会主义分子和分裂祖国的坏分子实行专政,不对他们施“仁政”。第五,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中国的根本制度,并禁止任何人和任何组织破坏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但是有些同志往往在强调专政时,或者有些部门的工作侧重于执行专政职能,便一心专注于如何运用专政手段对付专政对象的一面,而对如何充分发展人民民主,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注意得很不够或有所忽略,甚至在打击犯罪势力时,草率从事殃及无辜伤害了人民民主。这带有片面性,必须明确实施专政的主体是人民,充分发扬人民民主是实行对敌专政的政治前提。人民民主决定我们的专政的阶级性质,也就是由工人阶级领导和团结广大人民来实行的专政。离开了这一条,不讲团结人民不讲人民内部发扬民主,甚至在人民内部搞封建法西斯专政,那就不叫什么人民民主专政。而对于那些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中央早就讲过,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从来都没有什么‘放’的问题,从来主张不能放纵他们,不能听任他们胡作非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到最近这几年来,除了十年动乱不算以外,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
对人民的民主同对敌人的专政必须结合起来。一方面不能离开民主讲专政。只有对人民实行最广泛的民主才能对敌人实行有效的专政。离开了人民民主不仅会使专政失去立足之点、力量之源,还会使专政发生蜕变招致亡党亡国的灾祸。另一方面不能离开专政讲民主。只有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才能够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否则人民就要遭殃,人民的民主就要化为乌有。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往往是把专政与民主绝对地对立起来。他们一方面把资产阶级的民主美化为全民的民主,回避和掩盖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另一方面,又把无产阶级专政说成是“专制”、“独裁”。林彪、“四人帮”也把民主与专政对立起来,他们高喊专政的口号,搞所谓“全面专政”。把专政的矛头指向党内和人民内部,践踏民主与法制,实行的是法西斯专政。在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一些人也光讲民主不讲专政,还有一些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打着“争民主、要自由、要人权”的旗号攻击人民民主专政制度。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历史条件下,在民主与专政的关系问题,进一步阐明了两者的辩证统一关系。他从理论上指出:“人民的民主同对敌人的专政分不开,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也分不开。”《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作为国家形态的民主制,民主与专政总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民主只能是统治阶级内部的而对被统治阶级则不是民主只能是专政。所以民主与专政实际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不对他们专政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民主,不能离开专政讲民主。正如邓小平所说,只有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才能够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民的民主权利。对敌人专政是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对敌人专政是人民民主的政治要求。国家行使专政职能是服从人民意志的体现。不能有力地行使专政职能人民的利益就得不到有力的保护。人民的意志得不到充分的实现,人民就会不满意不拥护,所以绝不能削弱专政的职能。任何民主制的国家,都是一定阶级的民主与对一定阶级的专政的结合,都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阶级民主制也就是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民主制,也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就是人民民主专政。邓小平还提出:“无产阶级专政对于人民来说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所共同享受的民主,是历史上最广泛的民主。”《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他的这段话充分体现了他的人民民主专政思想的实质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社会中阶级斗争的存在的客观性及其特殊性,我们既不应该缩小也不应该夸大,实践也证明它们两者都是要犯严重的错误。这就是告诉我们,实行社会主义民主就意味着对敌对分子实施专政;反之对敌对分子实施专政也就意味着实行社会主义民主。邓小平还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方针,提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对于动乱、暴乱要坚决打击绝不妥协退让的重要思想。由于各种国内和国际的原因,侵害社会主义政权机体,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新时期阶级斗争现实客观上要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阶级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要求加强政权机关专政职能。但是只有人民内部的民主而没有对破坏分子的专政,社会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现代化建设搞成功。专政的存在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化并不矛盾,不是妨碍而是保证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化制度化。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正如邓小平所指出:“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实际生活反复教育我们,只有绝大多数人民享有高度的民主,才能够对极少数敌人实行有效的专政;只有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才能够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民的民主权利。”《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页。
(三)完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邓小平认为,没有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我们就不可能保卫从而也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没有人民民主专政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当然,民主化和现代化一样也要一步一步地前进,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决不是可以不要对敌视社会主义的势力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我们反对把阶级斗争扩大化,不认为党内有一个资产阶级,也不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确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条件之后还会产生一个资产阶级或其他剥削阶级。所以邓小平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它是批判极“左”思潮,把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锐利思想武器。针对“文化大革命”时期出现的极“左”思潮和错误提法,如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全面专政”等,邓小平说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这个提法,如果按照提出的当时的解释即所谓“向走资派夺权”,也就是撇开党委闹革命打倒一切,那么实践已经证明是错误的。正是在这样认识的基础上,邓小平坚决结束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全面专政的理论,提出把全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其次,它是批判“自由化”思潮和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锐利思想武器。邓小平对“自由化”思潮进行了坚决的批判。他说:“在我们的国家,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就统一不起来……我们内部就成了一个乱的社会,不是一个安定的社会,什么建设都搞不成了。”《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第三,它是坚决打击刑事犯罪恶性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秩序的锐利思想武器,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营造了稳定的政治制度环境。这一切都体现了政治制度文明思想。
二、邓小平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政治制度文明思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党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政体学说,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提出来的,它直接体现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它的产生不以其他任何制度为依据,而且它一经确立即可以制定其他政治制度。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完善和发展的最基本内容就是有中国特色的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基本组织形式和制度保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邓小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邓小平关于健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从中国国情出发,既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要求,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基本的政治制度,反映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点,具有政治制度文明的思想内涵。
(一)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制建设
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制建设,是邓小平关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它能不能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发挥正常功能,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这一系统法律和制度的建设状况。然而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制定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而且对法律制度建设时而重视时而忽视。
在邓小平指导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把建设高度的民主和完备的法制作为国家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但由于以前在一段时间里的“左”的错误,法制不受重视,加上一些体制不够完善因而存在许多弊端,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许多优越性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此邓小平强调要加强一系列的法律建设,使中国民主制度化。首先,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的角色和功能逐步法制化、规范化。其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在实际政治生活中逐步得到加强。在立法、监督、任免等方面,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有了明显的改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也逐步程序化和规范化。再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组织建设也日趋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也逐步提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坚强领导下,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中,醒悟到民主法制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各级人大逐步恢复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法制建设方面有了长足的进展。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把立法工作提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1982年党的十二大正式确立了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目标和任务。这一目标的确立,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并指明了方向。邓小平认为法律制度工作要以民主法制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邓小平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积极建立法律制度,“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建立法律制度要实事求是先粗后细,不能一蹴而就,“法制要在执行中间逐步完善”;要加强地方法律制度建设,“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程序要民主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过程是反映党的主张和汇集人民意愿的过程,也是把党的意志和人民意愿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所以立法“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这样才能使制定出的法律更符合实际和人民的意志;在制定法律制度的工作中要注重专家的作用,面对立法任务日益繁重“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的干部太少”的突出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多找一些各方面的专家参加立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建立法律制度中“要大力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等等,这一切都体现了政治制度文明思想。
(二)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人民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