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评价标准是对评价对象进行客观、公正、科学分析判断的标尺。根据企业效绩评价指标的不同性质,评价标准值分为计量指标评价标准值和非计量指标评议参考标准。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值作为基本指标和修正指标的评价对比依据,工商类企业评价标准值依据全国企业(单位)会计决算及财务报告分户数据资料,并按照国家标准划分的企业行为、规模等类型由财政部统一测算和颁布。具体由标准值和标准系数构成。
对经营多个主业的企业效绩评价,可采取对企业多个主业以不同标准值分别评价计分,进行加权平均后得出综合结果。
第二十一条工商类企业评价标准值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中均分为五档,即: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较差值。
第二十二条标准系数是对应五档标准值确定的水平参数,客观反映评价标准值的不同水平,以准确计算企业效绩评价计量指标的实际得分,标准系数用小数表示,在0-1之间。
第二十三条评议参考标准是评议指标的评价参考依据,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行业规范、国际公认标准和我国国情确定。评议参考标准具体分为五个级别,分别以优(A)、良(B)、中(C)、低(D)、差(E)列示。
第二十四条企业效绩评价结果以百分制表示,即:根据各指标的重要程度,对三层次各项评价指标统一设置不同的权数计算得出,并对企业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和发展能力状况以分析系数列示,以便于企业间效绩比较,寻找差距。
企业效绩评价每个指标的权重设置,均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专家印象法加以确定。
【第五章】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程序是指从确定评价对象至完成整个评价工作的过程。具体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组织成立评价工作组及专家咨询组。
(二)拟定评价工作方案,搜集基础资料。
(三)评价工作组实施评价,征求专家意见和反馈企业,撰写评价报告。
(四)评价工作组将评价报告报送专家咨询组复核,向评价组织机构(委托人)送达评价报告和选择公布评价结果,建立评价项目档案等。
第二十六条评价工作方案是评价工作组进行某项评价活动的工作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项目负责人、评价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评价方法、选用评价标准、准备评价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评价通知书是评价组织机构(委托人)出具的行政文书,也是企业接受评价的依据。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评价工作组可以按照评价基本要求,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自测。企业自测带有自愿和预备性质,自测报告应有完整的工作底稿备查。
第二十九条评价工作组依据企业报送的会计决算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基本评价。企业的会计资料如果经过审计部门(中介机构)审计并作出最终结论,应从其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工作组取得的评价结论应与企业自测结论进行对照,及时对评价结论进行补充和修改;对评价工作组评价结论与企业自测结论相差较大的,要进行基础资料的核对,找出差异原因,如依据充分应对评价结论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在完成评价工作以后,对于评价工作组结论与企业自评结论相差较大且基础资料一致的特殊企业,应提请专家咨询组对评价结论进行论证。
经专家咨询组对评价结论论证,因特殊因素需对评价结果在规定范围内进行调整,需报上一级评价组织机构予以复核。
第三十二条评价工作组应建立严格的内部工作制度,评价工作组的各个环节都应规范操作,严格遵循评价规则;对评价结论要有充分的依据;评价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复核。
第三十三条被评价企业除提供前三个年度上报的会计决算年度报表以备核对外,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最近三年来的审计报告(含经营者离任审计);
(二)最近三年来企业上交税收情况及企业税务年检情况;
(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人事等综合情况。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全面的基础资料,并对上报的会计决算年度报表数据和其他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企业提供虚假数据的,根据《会计法》予以处罚;造成评价结论失真的,则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评价报告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评价报告是由评价工作组完成全部评价工作后,对评价对象中评价年度内资本经营业绩、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对比分析、客观判断形成的综合结论的文本文件。
第三十六条评价报告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一)报告正文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描述、主要财务指标对比分析、评价结论、评价依据和评价方法等。
(二)报告附录包括有关评价工作的基础文件和数据资料。评价报告要维护被评价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企业情况,准确描述企业的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情况、债务偿还能力和后续发展能力等,并作出发展趋势预测。评价工作组在拟定评价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对影响经营的客观情况应在评价报告中予以充分说明。
第三十八条评价报告应提交企业效绩评价组织机构(委托人)进行合格性审核认定,即:评价工作程序是否完整、评价方法是否正确、选用评价标准是否适当、评价报告是否规范等。
第三十九条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级别列示,并与国际通行的PR—(Performance Rating)评价等级相对应。即:评价等级依据综合得分确定,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级。
第四十条企业效绩评价结果主要运用于如下方面:
(一)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作为经济决策、企业监管和资产及财务管理的参考依据。
(二)提交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考核或奖惩的参考依据。
(三)反馈被评价企业,作为改进其经营管理的参考资料。
(四)依据评价报告结论,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记录入档,为企业家职业化建设服务。
(五)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和管理参考。
【第七章】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一条政府开展企业效绩评价的组织机构分别为各级财政、经贸、人事、行业主管等部门的相关机构。各评价组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组织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
第四十二条评价工作组负责完成整个评价过程的各项具体工作,并向专家咨询组取得必要的政策、技术等方面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根据评价工作需要,负责向评价工作组提供有关咨询和参考意见。
第四十三条政府或企业评价如采用委托评价方式,必须委托具有评价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对委托人负责,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评价规则和评价标准,开展客观、公正、真实的评价活动。中介机构的评价资质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部门的评价组织机构应配备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精通评价方法和业务,熟悉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及干部人事管理,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的人员。评价组织机构也可以吸收有关专家作为评价工作组成员。
第四十五条各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应以本规则为基本工作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对修正指标和评议指标可以选择使用。
第四十六条各部门根据自身日常业务工作需要选择企业组织实施评价,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沟通,避免产生工作重复。
第四十七条评价工作及评价人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排除各方面特别是被评价企业意愿的影响。但对被评价企业指出的评价工作和评价报告中存在的疏忽、遗漏、疑问,应认真予以解答和补充更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是境内一般国有工商企业和国有商业性金融企业效绩评价应遵守的基本规范。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及非国有企业进行效绩评价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评价标准另行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条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