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范围内,随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增多、危害增大以及公众环境维权意识增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俗来说是由保险公司向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提供保险,一旦企业发生污染事故,保险公司负责帮助企业理赔,企业仅需支付一定日常保险购置费用的保险方式。本章在依据我国具体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只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的保险模式、承保范围、保险费率、索赔时效、承保机构等五个核心问题。
第一节保险模式
依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可将其分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法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有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依法必须投保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任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国际成熟的保险模式
目前全球范围内,有以下比较成熟的保险模式:
1.以美国、瑞典为代表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
美国对处理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可能引起的损害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美国1970年颁布的《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以保障该法规定的、由于石油污染海洋而应负担的责任。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要求相关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目前,美国在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业,都实行了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瑞典《环境保护法》规定,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事业的主体,必须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付的,监督机构会责令该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义务人对此命令不得起诉。
印度《公共责任保险法》第四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收集、销毁、转化、销售、转让或者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在从事该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出示保险单,且在保险单到期前必须及时更新,以确保其法律效力。
2.以法国、英国为代表的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主,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
法国1977年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自愿投保。但同时对造纸、洗染、啤酒及酿造业要求强制保险。
英国也是除法定特殊领域外,都是投保人自愿投保,法律要求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1965年颁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
3.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担保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的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运行。
二、我国应采取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应采取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为辅的保险模式。理由如下:
1.我国不具备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
若全面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也造成了低污染企业与高污染企业的不公平。如电子科技行业、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很小,即使发生侵权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完全可以自行承担。而诸如石油化工、水泥、造纸等,对环境产生的污染相对较大,也易造成环境侵权事故。如果对以上两种危害不同的企业同等对待,同样要求强制保险,承担同等的保险费用,显然有失公平。
2.我国也不具备完全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件
鉴于我国处于环境污染的高发期,且企业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淡漠,如果单纯推行自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低风险企业不愿投保,会使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都是高风险企业。
当投保人的风险普遍较高时,其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也相应变高,保险人自然不愿承担高风险,采取的措施或者是“惜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惜保”是将高风险的企业从承保名单中删除,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衷,而提高保险费率则会使风险程度低的投保人退出责任保险,从而使保险人的风险再一次升高,恶性循环。
因此,国家必须对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在法律中规定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必须进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且对自愿投保的企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使其不失投保的积极性。目前如果我国能在诸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污染危害较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是符合国情的一种最佳模式选择。
第二节承保范围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累积性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目前在各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而对于累积性污染事故的承保,由于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的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可以承保,有的国家不予承保,有的国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予承保,在一定时间内又可以承保。因此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纳入承保和何时纳入承保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累积性污染事故的可保性在理论层面上不存在障碍
在保险业,可保风险以三个要素为构成要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合法性。累积性污染事故,从无期限限制方面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事故必然发生,这符合量变质变规律。但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必然事件,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存在可能性”的特征;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存在偶然性”的特征;同时风险的发生符合法律并为法律认可,这符合“风险的发生具有合法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