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由于俄罗斯采取的是“国家生态鉴定”和“社会生态鉴定”相结合的形式,参与评价的主体不仅是国家机关,还涉及公民、社会团体和地方自治机关,这样公民的参与形式更为广阔。《联邦生态鉴定法》充分肯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并在环境影响评估的各重要环节予以落实。
在加拿大,为保证公众的有效参与,《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为进行环境评价的每个项目开设公开档案室,方便公众获得该项目的档案资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包括:所有评价的报告;有关项目的公众意见材料;主管机构编制的材料;由于执行随后项目产生的材料;调解或审议小组审议的参照条款以及要求实施削减环境影响措施的文件。公众可以获得的信息种类包括两类:一类是根据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评价时,公众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资料;一类是主管机构掌握的材料或其中部分材料,或加拿大环境评价机构掌握的材料或其中部分材料。该国环境部部长认为,如果有人根据《信息公开法》的规定要求获得这样的资料,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公开资料或其中的部分资料,包括按照《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基于公众利益而公开的资料,这样有利于公众积极有效地参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欧盟关于一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将开工批准申请和根据第五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在一定的合理时间之内向公众公开,以便有关公众有机会在该项目开工批准之前提出他们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开工申请决策之后,主管当局应根据适当的程序将此事宜通知公众,并向公众提供下列信息:决策的内容以及附带的条件,决策时考虑的主要事项及其原因,必要时,对避免、削减和消除重大负面影响的主要措施所作的说明。”
3.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应具体化
(1)信息告知应及时快捷
在公众参与中,必须首先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对于涉及面较广的项目可在有关报刊、电视、广播中予以公告,对于影响范围小的项目,也要采取张贴公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让该知情的群众了解有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认真征询群众的意见,规范公众参与的过程。
(2)参与的方式应多样化和公开化
除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之外,还应该明确更多样的参与形式,如来电、来信、来访等。为此,应规定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批机关之前,首先要通过广泛的新闻媒介,如在报纸上刊载,电台、电视中宣告或在醒目地区和利益相关密集地区张贴广告,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公开,让群众知晓。在宣告期内,有关部门应尽量提供可以自由索取的有关信息、资料和提供解答疑问的机会,让群众充分了解拟定项目的内容和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公众参与主体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既要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公众,也要有与项目建设无直接关系的公众;既要有受项目实施影响的人员,也要有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单位的人员;既要有专家学者,也要有普通群众。
(3)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的实施
目前,我国许多法律都对公众参与作了定性的规定,但都比较笼统,没有明确的实施规范,这就使得公众参与的实施缺乏统一的指导,操作起来有很大的弹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内容,或制定专门的《公众参与实施条例》,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时间、主体等关键性内容具体化,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明确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这样才能为公众参与的实施铺平道路。如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实施阶段及信息发布主体,根据项目性质的不同,明确参与调查对象的范围及信息发布方式,做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宣传工作,为公众提供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出台后,限定一个时间范围由公众审议,提交正式意见书,召开论证会议,参与审查的每一位公民都有权提出质疑。但是即使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也会碰到不少问题,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必要时出台相应的导则指导公众参与,同时加强执行力度。
(4)规范公众参与政府行为监督的法律保障机制
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顺利进行,就必须从立法角度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监督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面的保障机制,赋予公民相应的权利。一旦规划制定被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调整范围,则与此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就应该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民告官”虽然困难重重,但却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不小的影响。国外也有此方面的经验,如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自引入市民诉讼以来,取得了较好效果。因而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
(5)确立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鼓励只是一种欢迎意愿的表达,虽然带有舆论导向性,需要公众自愿才能付诸实践,不带有法律强制性。因此,为了体现国家鼓励,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激励机制,从制度上鼓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比如国家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基金,对重大项目、重大规划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公众参与意见进行适当的奖励,制定优惠的政策鼓励规划编制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主动要求进行公众参与评价。
三、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1.加大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是否可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不负责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报告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条是否可修改为:“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是否可修改为:“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没有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并应给予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没有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并加重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增设部分法律规定
第一条,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的建设单位,未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环境造成影响比较恶劣的,应加倍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报告书,环保部门不予审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建设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而开工建设,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