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对环境权的表述
环境权的提出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密切相关。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还未全面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每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还未遭受全面破坏。即使有个别地区生态破坏严重导致局部环境恶化,还可以通过迁移来寻找新的适宜生存的环境。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发生了质的变化,从畏惧自然、崇拜自然到无视自然、主宰自然,人类拼命地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
环境权立法的早期起源要追溯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宣称:“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尽管这本身不是环境权的内容,但是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实现其生命、人身安全的条件之一,因此对生命等人身权益的保障必然会衍生出在手段方面考虑和确认公民的环境权 。基于此,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自的第1条第2款以完全相同的措辞规定,“所有人民得为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虽然这一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的要求则不单单是国际法主体的国际义务 ,而且也是国家的责任,因为适宜的环境和稳定的生态是所有人民基本的生存条件。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2款则直接提及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项,“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之后,在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国际社会首次使用环境权的概念 。此后《东京宣言》、《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等相继提出了环境权的明确要求。
不过,世界上第一个提出保护环境权的全球性国际文件应属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宣言在序言中指出,“人类既是他的环境的创造物,又是他的环境的塑造者,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它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生存在地球上的人类,在漫长和曲折的进化过程中,已经达到这样一个阶段,即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迅速加快,人类获得了以无数方法和在空前的规模上改造其环境的能力。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该宣言意味着国际社会开始认识到良好的人类环境是享受基本人权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宣言在第1条原则中宣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该宣言的签署通过,标志着环境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此后,一系列的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中。
1986年《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宪章》(Africa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规定:“每个人应享有生活于健康环境中的权利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成员国应当促进保护、保存和改善环境”;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的序言也以基本相同的方式重申了这一点:“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89年关于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海牙宣言》在序言认为:“生存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保障这一权利是世界所有国家的首要任务。……由于问题范围的全球性,就只有在全球的层面采取措施。鉴于所设风险的性质,寻求的解决方案不仅包括保护生态系统的基本任务,还包括有尊严地生活在全球性的可供生存的环境中的权利,现在与将来世代国家接下来的任务就是保护大气的质量”;1990年《环境权利与义务欧洲宪章》的原则1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享有保障其一般健康和福利的充足环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1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有学者还将这些文件中的环境权利细分为健康环境权(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工作环境权 (The Right to a Decent Working Environment)、生活条件权(The Right to Decent Living Conditions)和健康权( The Right to Health) 。
除上述国际法文件外,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关于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建议稿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87年经济合作组织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第1条规定:“全人类有能够为了其健康和福利而享有充足的环境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原则1.3b规定:“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关于水与可持续发展都柏林声明》原则4宣称:“水在其各种竞争性用途中具有经济价值,应该把它看作经济物品。在这一原则之下,以可以承受的价格确认人类首先有清洁水和卫生的基本权利是至观重要的。”;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12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所有人,不需要被要求证明有某种利益,有权查询、接受并散发关于对环境有或可能有有害影响的活动或措施的信息并有权参与相关的决策过程。所有人有权有效使用司法与行政程序,包括为实现本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救济与补偿程序。”;1994年塞拉俱乐部法律行动基金 (Siera Club Legal Defense Fund)起草的《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则对环境权的许多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原则二:所有人有权享有安全、健康和生态友好的环境。这一权利与包括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的人权是普遍、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原则三:所有人在影响环境的行动与决策中应该免于任何形式的歧视。原则五:所有人有权免于污染、环境退化和在国家内、跨国和国家外的对环境有有害影响的和威胁生命、健康、生计、福利或可持续发展的活动的影响。原则六:所有人有权保护并保存空气、土壤、水、海洋冰川、动植物和对于维持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必要过程与地区。原则七:所有人有权获得免于环境危害的最高的可达到的健康标准。原则八:所有人有权获得对其福利充足的安全、健康的食物和水。原则九:所有人有权获得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原则十:所有人有权在安全、健康和生态友好的环境中获得充足住房、土地使用期限和生活条件。”
如果说上述的国际法文件是对公民环境的实体权利的宣称,那么国际法文件在环境的程序性权利上也没有落后。《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这一规定表明了环境权实现的程序性的权利。
二、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一)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
“纵观环境权在国外的历史发展,从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到环境权转化为实证法上的权利,环境权基本上都是作为人权的一种进行言说和解读的。”
人权概念直接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奴役个人自由所提出的一些革命宣言。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权利学说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将人权的本原归结于人的本质或本性,包括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学术界对三代人权的划分更加明显体现了自然权利的系统性变化。其中,第三代人权是在20世纪中后叶民族解放运动兴起和人类面临环境威胁后被提出来的,如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自决权等。徐祥民教授更是通过将人权划分为具有自然人特征的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初创期人权、发展期以生存权为核心的社会性人权以及以刚刚开始的环境权为核心的升华期人权 ,从另一条线索描绘了人权的发展轨迹及其与环境权的同一和递进关系。
可见,新崛起的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新阶段,其理论基础同样也是自然权利学说。人类的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自然属性的权利必须以环境权为基础;环境权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自然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是一种新型人权;环境权的实现不仅是人权实现的基础,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人权的实现。
(二)人权与环境权
对于人权的解说,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来自于自然法的规定”;“人权是人因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应归结为人的尊严、人的价值”;“人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历史状况所决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人们在文化认同的基础上,社会依据无害性标准所确认的、对人的生存、发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为的正当性”。上述人权概念虽表述不同,但其都表达了一个倾向: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回答了人权在所有权利种类中的地位问题。因此,“仅就人权的内容而言,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序列来讲,人权处于所有权利形态的最高端。所以说把环境权纳入人权的范畴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最理想设计。”
目前,关于人权与环境权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基本人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其理由是“既然自然环境的恶化直接导致对人类生命、健康、生存等权利的侵害,那么造成环境恶化的行为当然构成对国际承认的人权的直接侵犯”。他们因此而倡议建立一套世界性的环境保护体制,以确保最低人权标准得以遵行。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从人权中派生出来的。这是基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被称为“第一代”权利,“第二、第三”代权利以之为基础派生出来并反过来进一步对包含有“第一代”权利的文件进行技术性解释。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人类仅仅只是全球复杂生态系统中的一种元素,他将维护自己内在的关系,因而,人权作为一个整体被列为自然保护的重要对象,也就是说,人权法从属于环境法。当然,三种观点表述的方式不同,导致的结果实质性也不同,但显然的是, 以上三种观点都将承认人权与环境权之基本联系置于了首位。